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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某甲与陈**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东某甲、上诉人陈*甲与原审第三人陈*乙因继承纠纷一案,均不服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瀍民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某甲委托代理人平艳玲,上诉人陈*甲及原审当事人陈**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987年,原告之父东顺法(又名东**、董**)向史**委会申请划批宅基地一处,后史**委会将位于史家湾村五组的地号为04-08-143号土地划给东**使用。1993年7月20日,东**取得该块土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用地面积为134㎡(该块土地的土地登记审批表中却显示东**独自使用面积为150.8㎡,其中超标准的16.8㎡允许使用,集体有权调整),其中建筑占地面积为64.9㎡。1989年8月,原告东*甲之母李**死亡。××××年××月××日,东**与被告陈*甲登记结婚,同年9月20日生育第三人陈*乙。被告陈*甲与第三人陈*乙户口并未落在史家湾村,而是落户在洛龙区白马寺镇帽郭村。1992年,东**与被告在东**所划宅基地上建造约64.9㎡房屋地基,1996年,东**与被告在原地基基础上建造房屋64.9㎡。2008年,东**与被告在原房屋基础上加盖二层楼房,约300㎡。2000年,原告东*甲结婚,其婚后一直随丈夫在机车厂居住至今,但其户口并未自东**处迁出。2002年,原告生育儿子李*,李*户口随原告落户在东**处。2011年9月17日,东**与被告陈*甲由他人代书立下遗嘱一份,载明:因长女东*甲向来对父母亲的生活不管不问,在我们患病期间拒不履行子女的赡养义务,给我们两人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根据《继承法》的有关条文规定,自即日起我们将所有财产交予次女陈*乙继承,长女东*甲不得享有继承权,特立字为据,即日生效。东**、被告及见证人张*在该遗嘱上签字捺印。后东**拿着遗嘱找到东*乙,东*乙作为见证人在该遗嘱上签字捺印。2011年11月,东**去世。后因涉及城中村改造,被告陈*甲及第三人陈*乙所住房屋面临拆迁,原、被告因拆迁补偿问题引发争议,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原告拥有史家湾村5组52号房屋面积150平方米,约20万。2、原告享有史家湾村整村改造建设项目的征收搬迁补偿安置的相应财产权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2年8月30日,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原告享有史家湾村整村改造建设项目的征收搬迁补偿安置的相应财产权益,确认史家湾村5组52号宅基地使用权归东**、东*甲、李**三人共有。另查明:瀍河回族区史家湾村整村改造项目指挥部及史家**员会2011年9月29日制定的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史家湾村整村改造拆迁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中规定:三、补偿安置标准房屋征收实行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方式。(一)货币补偿:1、二层以下(含两层)房屋合法有效面积,享受2380元/㎡的不回迁补偿,按期签订搬迁协议并交钥匙的可享受异地购房补助奖励1000元/㎡……。再查明:2013年7月15日,陈*甲与瀍河回族乡人民政府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协议书内容为:房屋所有权人为东**,证载面积301.6平方米,无证房屋建筑面积5.04平方米,有证房屋2380元/平方米,共计补偿414976.80元,按期交房的给予1000元/平方米的奖励,共计补偿174360元,对房屋主体置换部分按期交房的给予200元/平方米奖励,共计补偿27000元,无证房屋每平方米补偿400元,共计补偿2016元;未建三层每平方米补偿100元,共计补偿14304元;房屋主体补偿款合计428192.8元;室内装饰装修和附属设施补偿88827.55元;搬迁补助费6032元;产权置换部分临时安置补助费32400元,未置换部分临时安置补助费20923.2元;如在2013年8月8日前自行搬迁完毕,支付奖金30000元。以上共计补偿807735.55元。另提供安置房一套,建筑面积约135平方米。截止开庭时,被告方领取了大概40万元的补偿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宅基地系1987年申请划批,而李**1989年8月死亡,故该宅基地为被继承人东顺发与李**共同使用。李**死亡后,因其未立遗嘱,故其所遗留的遗产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即东顺发和东*甲各继承一半。东顺发2011年所立遗嘱虽形式上有瑕疵,但通过审理查明该遗嘱确系东顺发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应当认定其处分自己财产的部分有效,但处理东*甲应继承李**的部分无效。拆迁补偿协议显示该补偿是按照证载面积进行赔偿,而不是按建筑面积进行赔偿,故对证载面积的部分赔偿应当作为李**的遗产处理,该部分的赔偿总数额的1/4即199632元,计算方法为:﹤2380元/平方米(有证房屋)×301.6平方米-400元/平方米(建房成本)×301.6平方米+174360元(按期交房奖励)+27000元(按期交房奖励)﹥÷4,由于本案争议的房屋拆迁前系被告和第三人居住,故拆迁补偿款中的室内装饰装修和附属设施补偿、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等均归被告及第三人所有。由于被告及第三人已领取了大约40万元,原告东*甲继承部分由被告及第三人直接给付原告,尚未领取的补偿款由被告及第三人自行到补偿款发放单位领取。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甲及第三人陈*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东*甲199632元;二、驳回原告东*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原告东*甲负担3000元,被告陈*甲、第三人陈*乙负担130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东*甲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为东**遗嘱是真实意思表示错误。关于“代书遗嘱”,《继承法》第17条第3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说明,代书遗嘱的要式条件是必须具各两个以上见证人现场见证的必须要件。而本庭审理的是否为东**的真实意思,只有东*乙和其妻子出庭,对于其二人的不真实的陈述,在法庭和自己书写的“证言”就可以判断。他在该遗嘱上签字时,东顺法没有在该遗嘱上签字。至于东顺法是什么时间、地点签的字,作为见证人的东*乙没有在场,根本不知道(详见庭审笔录)。另一见证人张*没有出庭接受质证。作为该代书遗嘱的代书人“贾**”,没有在该代书医嘱上签名,更没有出庭接受质证。甚至被上诉人都没有说明签字的时间地点。在没有任何人可以见证的情况下,尤其是被告陈*甲也签字的情况下,“将自己的所有财产交予次女陈*乙继承,长女东*甲不得享有继承权”的所谓“代书遗嘱”,上诉人认为不排除东**在疾病染身的情况下,更担心自己死后,陈*甲再嫁,将自己的所有财产旁落他家,所以只有牺牲上诉人利益的意思。那么是什么力量鼓动着一个生活不能自理,临去世前一个月找人去写这样一份倾向性如此明显的遗嘱上诉人认为是胁迫,根本不是自己的意志。如果仅凭法官的自由裁量,认定代书遗嘱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就判定“代书遗嘱”中其处分自己财产的部分有效,是将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形同虚设,更加助长作伪证,说谎话的势头。本案中的代书遗嘱,在要式形式上有明显欠缺,见证人没尽到见证义务,代书人没有进行署名,立遗嘱人为两人,并且内容上,明显进行不实叙述,意图用非法的方式剥夺原告的继承权,所以该代书遗嘱依法应认定无效。二、关于涉案房屋的情况,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内容正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宅基地系1987年申请批复,而李**1989年8月死亡,故该宅基地为被继承人东**与李**共同使用。但在计算李**遗产数额上,将李**在世时的64.9的建筑占地面积没有计算在内。三、关于拆迁补偿安置权益,一审法院将被继承人东**自遗产直接判令由陈**与陈*乙享有,是错误的。⒈本案涉及的拆迁补偿安置权益,根据《瀍河回族区史家湾村整村改造建设项目的征收搬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补偿标准计算,大约120余万元。可是,一审法院对原告和继母父亲共同生活的十年中对房屋加盖进行出资,对涉案房屋的建造做出贡献的事实,形成共同共有关系的情况丝毫没有考虑。上诉人的户口一直没有迁出,属于史家湾村村民,应该得到相应安置和赔偿。现在因为史家湾村整村改造建设项目方案中,对宅基地内未建面积也予以置换补偿,所以,原告作为宅基地使用人及房屋共有财产的共有人应分得到相应的拆迁补偿安置份额。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代书遗嘱”中东**对其处分自己财产的部分有效是错误的,该代书遗嘱应依法无效。请求:1、维持原判第一项;2、依法认定“代书遗嘱”无效,并依法享有被继承人东**三分之一的财产权益。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陈**上诉称:1、1987年,东顺法申请划拨宅基地一处,其土地登记审批表为东顺法独自使用,当时并未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证,1989年其妻李**死亡,所以此时李**依法丧失了该宅基地的使用权。1990年陈**与东顺法结婚并生一女陈**。1992年政府清理宅基地时,因宅基地内无任何建筑将被集体收回,故东顺法和陈**共同建造房屋地64.5平方米,1993年才因此获得了该块宅基地的建设用地使用证,同时载明权利人为东顺法,并先后建造了301平方米的房屋。东*甲2000年婚后随丈夫在机车工厂家属区居住,其对父母生老病死从来不管不问,2011年东顺法去世并立遗嘱由陈**继承其遗产。2、根据《土地法》和《继承法》相关规定,农村宅基地所有权归集体所有,村民只有使用权并随村民死亡和结婚长期分居而丧失,不能作为遗产继承。根据地随房走,房随人转的法律规定,陈**和陈**作为东顺法的合法妻子及未婚女儿,自1992年起已依法享有该宅基地及房屋的使用权与所有权,而已死亡的李**无任何关系。3、2011年9月29日的拆迁补偿方案补偿安置标准三(一)1载明房屋合法有效面积享受238O元/平方米不回迁补偿,整个补偿标准中没有按宅基地证载面积给予货币补偿的任何条文。不知原审法院所谓“货币补偿按证载宅基地面积而不是按建筑面积”补偿的说法从何而来,对补偿方案的任何推理和猜测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未建面积补足400元/平方米后只能进行置换而不能进行货币补偿。4、超出划拨的16平方米宅基地是1992年建房屋地基时才圈入院内,并在2O11年缴纳使用费后才获得了补偿权利,拆迁补偿宅基地内的房屋一直由陈**和陈**居住,故按期交房奖励201360元应归陈**和陈**所有,该两项权益与26年前已死亡的李**没有任何关系。综上所述,原判决将东顺法申请划拨的宅基地作为20年前已死亡的李**的遗产继承,无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同时对拆迁补偿方案任意推理和猜测,并将李**死亡后3年和26年后,上诉人才获得的个人财产判为李**的遗产,严重侵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对陈**上诉,东*甲辩称:涉案房屋事实清楚,根据法律规定一户一宅,涉案宅基地是东顺发与李**共同使用人,不是东顺发独自使用,原审原告生母李**在世,已建造64.9平方米的房子。我方没有对父母不管不问,原审原告孩子户口2002年落在东顺发那里,关系紧密。遗嘱无效,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代书遗嘱有严重瑕疵。

对东*甲上诉,陈**和陈*乙共同辩称:1、因东*甲在父亲东顺法生前患病及丧失劳动能力的10余年里拒不履行任何赡养义务,特别是病重的1-2年内更是不管不问,为此东顺法生前立下遗嘱,将其所有财产交次女陈*乙继承,长女不享有继承权,明显是东顺法的真实意思表示,更说明对长女的绝望心理。2、原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宅基地使用人为东顺法一人,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继承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时考虑到本案具体情况,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判付5万元给东*甲。3、一审重审,将1989年已死亡的李**参与划拨且没有任何建筑物的宅基地由其女东*甲继承,同时将房屋补偿,宅基地混为一谈,明显违反法律规定。4、拆迁补偿安置标准(一)货币补偿(1)明确规定:二层及以下房屋合法有效面积,享受每平方米238O元的不回迁补偿,而重审否定该事实并将上诉人合法有效的房屋面积变为每平方米400元,同时将使用权归东顺法及上诉人的宅基地以每平方3960元的价格判给已死亡的李**并由东*甲继承,没有法律依据。5、东*甲已结婚15年并且在市区居住,不享有拆迁的各种奖励,虽然户口未迁出,但已不是本村村民,其所谓拆迁安置权利应该与村委会协调,而不应该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6、本案具有广泛的社会意义,涉及到是弘扬尊老爱幼孝敬老人的传统美德,还是纵容遗弃常年患病丧失劳动能力老人的恶劣行径,以抑恶扬善、抑丑扬美都是法律的基本精神。综上所述,重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过一、二审审理已查明,东*甲系东顺法(又名东**、董**)与李**婚生女儿,李**1989年8月死亡,东顺法××××年××月与陈*甲登记结婚,同年9月20日生育第三人陈*乙。东*甲于2000年结婚后随丈夫在机车厂居住至今,但其户口并未自东**处迁出。2002年,东*甲生育儿子李*,李*户口随东*甲落户在东**处。1987年,东顺法向史**委会申请划批宅基地一处,后史**委会将位于史家湾村五组的地号为04-08-143号土地划给东**使用。1993年7月20日,东**取得该块土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用地面积为134㎡(该块土地的土地登记审批表中却显示东**独自使用面积为150.8㎡,其中超标准的16.8㎡允许使用,集体有权调整),其中建筑占地面积为64.9㎡。以上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东*甲上诉称东**于2011年9月17日所立遗嘱的效力问题,原审已查明,该遗嘱系东**本人行为,且有见证人张*、东*乙在该遗嘱上签字捺印,东*甲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遗嘱的产生过程存在胁迫情形,故东*甲上诉认为该遗嘱是胁迫、不是自己的意志等观点,与事实不符,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陈*甲上诉问题,经审查,原审根据瀍河回族区史家湾村整村改造项目指挥部及史家**员会2011年9月29日制定的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史家湾村整村改造拆迁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结合的补偿安置标准,已查明案涉房屋共计补偿807735.55元,另提供安置房一套,建筑面积约135平方米。截止开庭时,陈*甲一方已经领取了大概40万元的补偿款。因原审对遗嘱效力的认定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拆迁补偿协议既是按照证载面积进行赔偿,故原审认定对证载面积的部分赔偿应当作为李**的遗产处理,判令陈*甲及陈**给付**甲199632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东*甲与陈*甲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218元,由东某甲负担1250元,陈**负担9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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