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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与林州**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尚**诉被告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尚**,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2年9月10日我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恒星花园楼房一套,价格为20万元,并于当日付清房款,之后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又将该房卖给他人,关于我与被告之间的合同被告不履行,退款之事非常艰难,经无数次讨要,才于2010年2月份将房款本金要回,至于利息及损失,我与被告多次协议未果。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款利息8万元(从2002年9月9日至2010年2月2日止),并赔偿损失2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亚**司当庭答辩称,一、本案并非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而是企业与职工之间集资买卖房屋关系;二、原被告在2004年8月27日已经解除房屋买卖关系;三、原告主张利息8万,损失2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林州**厂恒星花园售房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中第六条明确规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交付期限,将该房屋交付乙方时,甲方应按延期天数及收到的房款金额,向乙方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折算)利息(遇不可抗力除外);

交款凭证复印件一张,证实原告交20万元房款的事实;

利息计算清单及人民币贷款利率表一份,用于证实原告房款20万元的利息共计5.7万元。

被告当庭提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安**院2010安民二终字第56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04年8月27在原告父亲即所购门面房款7万,系被告退原告20万元房款中抵销转账支付,也同时证明原被告双方合同在该日起解除;

退房款凭证,2010年2月2日现金付出凭单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最后一笔退房款4.5万元,同时也证明双方往来全清;

2002年林*(2002)53号文件,证明本案争议房屋是为改善职工生活条件,不是商品用房。

4、2008林改办(2008)7号文件,第二条第一项,证明原告企业在2008年改制,改制后购房款两年内退清不计利息。

林州市**司职代会表决票计票单、签到表、议程复印件,证实该公司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表决同意启动方案一的决议,即启动生产;

启动生产承诺书复印件,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依照公司法18条第2款第3款、工会法第6条第3款、第36条及相关政府文件,对企业进行了改制,并作出决定,公司启动生产,购房款只退本金不退利息;

林州**有限公司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建房款只退本金,不退利息;

林州市**组办公室的说明复印件一份,说明亚**司通过职代会表决通过对于职工的集资款和房款只付本金不付利息;

现金付出凭单复印件一份,显示2008年8月23日尚**替尚海燕收到退房款4.5万元;

现金收入凭单复印件一份,显示收到原告房款20万元,在该凭单上方备注分别于2008年8月23日付4.5万元、2010年2月2日付4.5万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2年9月10日原告尚**与被**公司(原林**神制药厂)签订“林州**厂恒星花园售房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的房屋为恒星花园中的第6号别墅6-2”,建筑面积230平方米,每套单价20万元;并于2002年9月9日前将该房款一次性付清,亚**司将标准住房交付给原告。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交付期限将该房交付原告,亚**司应按延期天数及收到房款金额向原告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折算)利息。原告于2002年9月9日依约交付亚**司房款20万元。被**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建设“恒星花园”职工住宅小区。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房款。于此同时,原告父亲尚**与亚**司于2004年8月27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尚**购买亚**司开发建设的恒星花园第11#楼二层门面房东起第12间房,价格为7万元,尚**于签订合同当日将7万元一次性付清。该7万元系本案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别墅商品房买卖合同未履行所退房款20万元中抵销转账支付。2005年4月12日,原林州**药厂变更为林州**有限公司。后由于被**公司经发生困难,2008年4月16日林州市**组办公室以林改办(2008)7号文件形成会议纪要,该“纪要”第二项,“关于亚**司职工安置问题的议定”第1条……建房款分两年还清(不计利息),第4条,承接人必须在职工代表大会上作出书面承诺,有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同日被**公司召开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了启动生产的方案,时任亚**司法定代表人张**在大会上宣读“启动生产承诺书”。在该承诺书中承诺“建房款分两年还清,第一年付50%,第二年付50%”。2008年8月18日被**公司印发通知:“根据市改制工作领导小组及职代会表决意见,兑付集资款和房款只付本金不计利息;同意者请到财务科办理兑付手续。”并张贴于该公司,2010年2月2日被**公司退原告尚**房款4.5万元的凭单上面盖有“往来全清”字样的印章,原告也承认于2010年2月份将退房款本金全部要回。

上述事实,有售房合同、现金收入凭证、职工代表大会议程、参会代表签到表、启动生产承诺书、亚**司的通知、2008林改办(2008)7号文件、林州市**组办公室的说明、退房款凭单、安阳**民法院(2010)安民二终字第569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当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尚海燕的请求与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是: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林州**厂恒星花园售房合同”,但被告亚**司并未承建“恒星花园”职工住宅小区。由于被告亚**司当时经营困难,经林州市**组办公室决定及职工代表大会表决,已形成亚**司转让时由承接人在二年之内将房款退清,不计利息的方案,且该公司也将该决定进行张贴通知,原告也陆续将房款全部领取,从以上事实和证据可以推定原告就退还购房款只付本金不计利息应当知道,且已经履行完毕,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应视为购房合同已经解除。因此,原告主张请求被告支付购房款利息8万元及损失20万元的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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