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张**、方**、方**、方**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郝**、张**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四原告诉称,2009年4月15日,被告借方德*现金40000元,并写有借据,后方德*多次找到被告讨要,被告均以没钱为借口,拒不给付,再往后被告索性躲着不见,方德*于2015年2月16日因病死亡,四原告作为方德*的法定继承人,依法提起诉讼。为此请求:一、依法要求被告给付四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自2009年4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口头)辩称,被告没有借方德顺40000元现金,四原告将已写好的40000元的借条在恐吓与胁迫的情况下强行让被告在借条上签字,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应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5号,被告李**给四原告亲属方**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方**现金肆万元(40000)/借款人:李**/2009年.4.15号”。
另查明,方**于2015年2月16日因病死亡,张**、方**、方**、方**系方**的法定继承人,张**生前系方**的妻子,方**系方**的长子,方**系方**的次子,方**系方**的三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所出具的借条一份、注销证明一份、结婚证一份、林州市某某街道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给方**出具借条一份,对借款数额等事项作出了明确约定,表明被告与方**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现方**因病死亡,四原告作为方**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向被告主张给付借款。因该借条上对支付利息未明确约定,故对四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方**、方**、方**借款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方**、方**、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