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石*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未检刑诉(201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及其法定代理人石**、辩护人许**、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伙同张**、赵**(以上二人已起诉)、王**、王**(以上两人另案处理)、刘*甲(不满16周岁)预谋后,实施了下列1-7项犯罪事实:

1、2015年6月29日4时许,被告人石*、刘*甲到长葛市八七村,盗走一辆红色“爱德森”牌电动车,将车推至附近“特种兵”网吧处交给王*乙,后由王*乙将该车转移后交给张**。张**、赵**与被告人石*、王*乙、王*甲、刘*甲等人将该车变卖。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400元。

2、2015年6月29日4时许,赵**到长葛市长社路立交桥附近“小马竞技”网吧存车区,将被害人刘*乙停放在此处的天蓝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该电动车交给王**。张**、赵**与被告人石*、王**、王**、刘*甲等人将该车变卖。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450元。现该车已追退。

3、2015年7月1日5时许,被告人石*与赵**、刘*甲三人到长葛市机场路“大自然”网吧门前,将被害人朱*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绿白相间的“爱玛”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交给张**。张**、赵**与被告人石*、王**、王**、刘*甲等人将该车变卖。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500元。现该车已追退。

4、2015年7月2日4时许,赵**到长葛市立交桥东南角的“中天竞技”网吧,趁被害人赵**熟睡之际,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白色“华为”牌G610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交给张**。张**、赵**与被告人石*、王**、王**、刘*甲等人将该手机变卖。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85元。

5、2015年7月3日5时许,被告人石*到长葛市东转盘附近的“伊时代”网吧内,趁上网人谢**、谢*乙熟睡之际,将二人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白色苹果5手机和一部白色直板“金立”牌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交给张*甲,张*甲将手机变卖。经鉴定苹果5手机价值1220元,金立手机无法作价。

6、2015年7月3日5时许,赵**、王*甲到长葛市长社路长社商场二楼“网缘”网吧内,趁被害人张**熟睡之际,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苹果”牌土豪金5S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交给张*甲,张*甲将该手机变卖。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570元。现该手机已追回。

7、2015年7月6日3时许,被告人石*、刘*甲到长葛市新华路“艾尚网络”网吧门外存车区,将被害人杨*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红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张*甲指使王**、王**将该车转移停放在长葛市西转盘附近的“东海”网吧后院。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600元。现该车已追退。

8、2015年9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石*到长葛市铁东路与解放路交叉口附近的“悦巷网咖“网吧门前,将被害人张**停放的一辆白色锦迪牌“鬼火”两轮助力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石*将该车烧毁。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09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起诉书指控的第四、六起犯罪事实,因被告人未参与实施不再指控。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石*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石*犯罪时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但认为自己不是主犯。

辩护人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2、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被告人没有参与盗窃,只是参与了变卖,不应当追究责任。3、被告人从赃款中没有拿走多少,应当认定为从犯。被告人犯罪时未满18周岁,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自愿认罪,应当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石*伙同张**、赵**、王**、王**、刘*甲预谋后,实施了下列1-5项犯罪事实:

1、2015年6月29日4时许,被告人石*、刘*甲到长葛市八七村,盗走一辆红色“爱德森”牌电动车,将车推至附近“特种兵”网吧处交给王*乙,后由王*乙将该车转移后交给张**。张**、赵**与被告人石*、王*乙、王*甲、刘*甲等人将该车变卖。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4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石*供述:6月底左右的一天,我和刘*甲转到八七村毛主席像西北方向附近的一个居民小区,看见在一个单元门口里面停放着一辆红色的电动车,刘*甲我俩决定将该车偷走,这是一辆爱德森牌子的电动车。当时我去小区大门口看人放风,刘*甲将该车从小区推了出来。我俩将车推到附近特种兵网吧门口处,刘*甲电话通知王*乙,王*乙过来将该车推走。当天这辆车我们卖到了大周镇赵**的村里,卖了1000元整,钱张*甲拿着,也没有分。

(2)证人王*乙证言:2015年6月底7月初的一天凌晨,张*甲领着我们上街偷东西。根据分工,我在后面跟着刘*甲和小孩儿,小孩和刘*甲转到八七村毛主席像附近转悠着找目标,停了一会儿刘*甲给我打电话说他们已经偷得一辆电动车,让我到特种兵网吧门口接车。我到之后,刘*甲推着一辆红白色爱**电动车,刘*甲将爱**电动车交给我,我接过电动车朝东走,在立交桥处碰见了张*甲、王*甲等人。后来我们几个推着其他偷的电动车去卖,路上碰到一男一女,以1000元的价格卖了。

(3)证人刘*甲证言:一天凌晨3点多,小孩和我在八七村一个小区里偷了一辆电动车。张*甲说让我们先转移给王*乙。我们就在特种兵网吧把车给王*乙了。后来我们又和张*甲等人汇合去卖车了。

(4)证人张*甲证言:六月底左右的一天凌晨三四点,他们从住处出去寻找目标作案。很快我就接到刘**的电话说他和小孩在八七村一个居民小区偷了一辆电动车。我到县医院门口看见王*乙旁边放着一辆红色爱德森牌电动车。然后我又联系赵**等人推着在其他地方偷的电动车去卖。红色“爱德森”牌的电动车卖给了一对夫妻,卖了1000元。

(5)证人张*乙证言:我记得当时是下大雨的一个早上,我和我爱人赵**到我们大周邢庄村村口散步。赵**骑着一辆粉红色电车带着一个孩往俺村去。赵**看见我后就停车问我要不要电动车,后来我用1000块钱买下来了。后来赵**家人说赵**卖给我的电动车是偷的。我就骑着那辆电动车到派出所说明情况了。

(6)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显示被盗“爱德森”牌电动车于2015年7月10日由长葛市公安局从证人张*乙处扣押。

(7)现场指认笔录及辨认地点照片,显示被告人石*辨认出盗窃电动车的地点。

(8)长价证字(2015)第08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显示被盗“爱德森”牌电动车的价值为1400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2、2015年6月29日4时许,赵**到长葛市长社路立交桥附近“小马竞技”网吧存车区,将被害人刘*乙停放在此处的天蓝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该电动车交给王**。张**、赵**与被告人石*、王**、王**、刘*甲等人将该车变卖。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450元。现该车已追退。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石*供述:我的绰号叫“小孩”。2015年7月1日左右一天,我和刘*甲在长葛市八七村毛主席像附近一个小区偷了一辆粉红色电动车,我望风,刘*甲下手推车。我们打电话给王*乙让他来推车,我们跟在他后面。走到市医院的时候,赵**给刘*甲打电话说他偷了两辆电车。我们几个会合后就骑着电车来到赵**的老家大周镇。有一辆电车以1000元卖给了一对散步的男女。另外两辆也卖了,总共卖了大概2400元左右,钱都由张**拿着。

(2)被害人刘*乙陈述:我在“小马竞技”网吧打工。2015年6月28日晚上我值夜班。我把电动车停放在网吧门口。第二天早上8点左右,我发现我的电动车被盗了。我就赶紧看监控,监控上面显示6月29日凌晨4点左右,有一个上穿短袖、下穿马裤的男的把我的电动车偷走了。

(3)证人张*甲证言:6月底左右一天,赵**、“小孩”、刘**、王*甲他们全部从我的住处出去寻找目标作案,我在住处等他们的消息。刘**和“小孩”在八七村偷了一辆电动车。这时我又给赵**联系,我在“小马竞技”网吧门口见到了他,他说他刚才在里面看到有一辆电车没有锁,他要进网吧把那辆电车偷了。赵**进入网吧后就推出来一辆“雅迪”牌电动车。我安排王*甲接住这辆“雅迪”电动车往东走。后来,我们所有人在高速公路旁边小公路的小涵洞下集合,连同偷来的其他电车,卖到了赵**老家的村子大周镇邢庄村。红色“爱德森”电动车卖给了一对夫妻,卖了1000元。在“小马竞技”网吧偷的“雅迪”电车卖给了赵**的邻居,卖了700元。

(4)证人赵*甲供述:2015年6月底的一天凌晨,我在“小马竞技”网吧偷了一辆浅蓝色“雅迪”牌小踏板型轻便电动车。张*甲让我把车子交给王**。后来我又在立交桥上边南侧一个门店门口偷了一辆灰色“洪都”电动车,交给了小孩。随后,我在“E时代”网吧偷了一辆电动车。最后我和张*甲、王**、王**、刘*甲、“小孩”会合。刘*甲和“小孩”还炫耀着他俩在县医院也偷了一辆红色新电动车。我们把车推到老城西关的老涵洞那,张*甲接通了线头。我们骑着车到了俺村。刘*甲和“小孩”偷的红色电车以1000元卖给俺村的赵**。“雅迪”电动车以700元的价格卖给了俺村李*姥姥家了。“洪都”卖了600元。在“E时代”偷的那辆电车太旧,天又下雨,我们嫌麻烦给扔了。

(5)证人刘*甲证言:偷完山地车两天后凌晨3点多,“小孩”和我在长葛市八七村毛主席像北侧一栋家属楼前,偷了一辆粉红色电动车。他给我望风,我偷偷把车推走。按着张*甲安排我们在“特种兵”网吧门前把车给了王**。我们在市医院碰见了张*甲和王**。后来我见赵**又偷了一辆电动车,交给王**推着。我们一直走到高速收费站口,张*甲和赵**接通了启动开关线。我们骑着电车去到赵**的村里把车卖了。

(6)证人王*甲证言:一天凌晨,张**、小*、刘*、王*乙、“小孩”和我从张**的住处出来。张**交代我说一会有人偷住东西了,让我接应,把车转移到安全位置等候大家最后聚集。他们出去后不久,刘*就和张**联系说得手了。我和张**就到市人民医院从王*乙手里接住刘*和小孩偷来的红色电车。我们一起走到立交桥时,又得到消息说小*刚得手一辆电动车。我就把车交给王*乙去接应小*了。我从小*手里接到的是一辆雅迪电动车。小*之后又去偷车去了。最后我们会合,张**在通往老城西关的老涵洞下面把几辆电动车的点火线接通后,把车子骑到大周小*的村里卖了,红色的卖了1000元,雅迪的卖了800元。钱都由张**拿着。

(7)证人王*乙证言:一天早上,下着大雨,刘**和“小孩”打电话给我说他们在附近的一个小区偷了一辆电车放在“特种兵”网吧门前,让我去把电车推走。我推着车在长**民医院跟张**、王*甲会合后,赵**不知从哪个网吧偷了一辆电车。赵**偷的电车交给了王*甲。后来赵**又偷了一辆自己推着走。我们一直走到高速收费站对面的广场处。我们碰面的时候我记得是三辆电车。张**他们把点火线接好后,我们六个人一起骑车去赵**所在的大周镇邢庄村卖车。小踏板红色电车卖给一对男女。另外两辆车分别卖了600元和800元。

(8)证人李*证言:我是大周邢庄村的人。2015年阴历5月14、15号的早上,赵**骑着一辆蓝白相间的骑式电动车到俺家那里,问我要不要电动车。最后我用700块钱买了下来。后来,赵**的家人说赵**因为偷东西被公安局抓起来了,他卖给我的电动车是偷的。我就骑着赵**卖给我的那辆电动车到派出所来说明情况了。

(9)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显示被告人赵**辨认出盗窃电动车的地点。

(10)电动自行车销售(保修)登记卡及合格证,显示被盗“雅迪”牌电动车的车辆信息及购车信息。

(11)长价证字(2015)第06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显示被盗“雅迪”牌电动车的价值为1450元。

(12)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显示被盗“雅迪”牌电动车于2015年7月10日由长葛市公安局从证人李**扣押,于2015年8月20日发还给被害人刘**。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3、2015年7月1日5时许,被告人石*与赵**、刘*甲三人到长葛市机场路“大自然”网吧门前,将被害人朱*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绿白相间的“爱玛”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交给张**。张**、赵**与被告人石*、王**、王**、刘*甲等人将该车变卖。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500元。现该车已追退。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石*供述:7月初的一天凌晨5点多,我和赵**、刘*甲三人在东转盘南边朝阳路的大自然网吧,看见一辆绿色的电动车,因车后轮锁着,我们三人把电动车抬到一个胡同里,把锁砸开,把车推走了。

(2)被害人朱*陈述:2015年7月1日早上5点半,我从网吧上网出来发现我停在网吧一楼门口的“爱玛”电动车不见了。车是九成新,今年4月份买的,买时1700元。当时我用电动车电机锁锁住了后轮。

(3)被告人赵**供述:2015年7月初的一天凌晨5点左右,张**让我们起床偷东西。我和刘*甲、“小孩”在朝阳路“大自然”网吧偷了一辆绿色小轻便电动车。因为车后轮锁着,我们三个人就把电动车抬到一个小胡同里,用砖头把锁砸开了。后来张**和刘*甲把车卖给乐福超市张**女朋友的同事了。

(4)证人刘*甲证言:2015年7月1日3点左右,张**让我和“小孩”,赵*甲出去偷东西。我们三个转到“大自然”网吧,看到一辆绿色电动车。因为撬不开车锁,我们就把电动车抬出去,小孩用砖头砸锁、我扶着电车,赵*甲望风。后来把锁砸开了,赵*甲骑着电动车把它卖了。

(5)证人张*甲供述:2015年7月初的一天凌晨5点,刘*甲打电话说他们在东转盘附近的大自然网吧得手一辆电动车。我过去一看是一辆比较新的“爱玛”牌绿色电动车。我把车卖给了乐**市上班的一个女职工。

(6)证人卢*证言:我在“乐福”超市工作。通过店里的一个女孩的介绍,我以1000元的价格从张*甲处买了一辆八成新的绿白色“爱玛”牌骑式电动车。后听该女孩说该辆电车为张*甲偷来的电车,就将车骑到派出所交给民警。

(7)爱玛电动车用户档案及合格证,显示被盗的“爱玛”电动车的车辆信息。

(8)视频光盘,显示被告人赵**等人作案的过程。

(9)长价证字(2015)第06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显示被盗“爱玛”牌电动车的价值为1500元。

(10)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显示被盗“爱玛”牌电动车于2015年7月28日由长葛市公安局从证人卢某处扣押,于2015年8月9日发还给被害人朱*。

(11)谅解书,显示被告人石*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朱*的损失,朱*对赵**的盗窃行为表示谅解。

(1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石*指认盗窃电动车的地点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4、2015年7月3日5时许,被告人石*到长葛市东转盘附近的“伊时代”网吧内,趁上网人谢**、谢*乙熟睡之际,将二人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白色苹果5手机和一部白色直板“金立”牌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交给张*甲,张*甲将手机变卖。经鉴定苹果5手机价值1220元,金立手机无法作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石*供述:7月初凌晨5点左右,我自己转到东转盘附近的“伊时代”网吧,看到两个相邻的男青年睡着了,他们的桌子上都放着一部手机。我直接上前把他们的手机拿走了。这两部手机一部是“金立”牌子的白色智能手机,另一部是白色的苹果5手机。苹果5经张*甲手卖了650元。金立手机是个旧手机,张*甲自己用了。

(2)被害人谢*甲陈述,证实在2015年7月2日5时许,其在长葛市长社路“伊时代”网吧上网时,自己的一部银白色苹果5手机被盗。同时其朋友谢*乙的一部白色金立手机也被偷了。

(3)被害人谢*乙陈述,证明内容同上。

(4)证人张*甲证言:在7月6日去郑**康工厂附近手机回收店卖手机之前的两三天,赵**还偷了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小孩”和刘*甲偷来的一部金色苹果5S手机和一部银白色苹果5手机。我将银白色苹果5以500元的价格卖到了长社**医院斜对面的一个手机回收店。

(5)证人赵*乙证言,证实其在长葛市长社*移动公司附近开了一个手机维修中心店及从被告人张*甲处收过一部背面土豪金颜色的苹果5S手机和一部白色的苹果5手机。白色苹果5手机最终以650元成交。其登记有张*甲的名字、身份证号和手机号码。

(6)回收手机信息登记记录,显示证人赵**回收被盗苹果5手机时登记被告人张*甲信息的情况。

(7)长价证字(2015)第06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显示被盗苹果5手机的价值为1220元。

(8)现场指认笔录及辨认地点照片,显示被告人石*辨认出盗窃手机的地点。

(9)视频光盘,显示石*盗窃手机的作案过程。

(10)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显示长葛市公安局从证人赵*乙处扣押苹果5S型手机1部。

(11)谅解书,显示被告人石*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谢**、谢**的损失,谢**、谢**对石*表示谅解。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5、2015年7月6日3时许,被告人石*、刘*甲到长葛市新华路“艾尚网络”网吧门外存车区,将被害人杨*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红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张*甲指使王**、王**将该车转移停放在长葛市西转盘附近的“东海”网吧后院。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600元。现该车已追退。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石*供述:2015年7月6日夜里3点多,张**让我和刘*甲出去,说再不出去就没有钱花了。我们就去了长葛市新华路“艾尚”网吧,看见一个人睡着了,桌子上放着一把电动车钥匙。刘*甲就把钥匙偷偷拿走了。我们按电动车的解锁遥控器找到车。我把车骑走,后来交给张**了。车是红色的“爱玛”牌踏板电动车。

(2)被害人杨*陈述,证实2015年7月6日凌晨,在“艾尚”网吧,自己的红色“爱玛”踏板电动车被盗。通过监控,看到两个人一起作案,一个人偷走电车钥匙递给另外一个人,另外一个人到门口骑走了电车。

(3)证人张*甲证言:2015年7月6日凌晨3时左右,我和王*乙在街上碰见“小孩”和刘某甲骑着一辆红色“爱玛”牌踏板电动车。他们说车是在新华路“艾尚”网吧偷的。到5点多,他们又到“锦华”网吧偷手机时被网管认出来扣住了。王*乙、我和我侄子张**去了也没有解决问题。我们就骑着他们偷来的车先走了。在长社市场北门我们找到赵**和王*甲。赵**要再去街上转转,我就让王*甲、王*乙他们把电车放在西转盘的“东海”网吧的后院。

(4)证人刘*甲证言:2015年7月6日凌晨2时左右,“小孩”喊我去新华路“艾尚”网吧偷东西。我们在网吧的包间里偷走了一个睡觉的男的电动车钥匙。我们用钥匙找到对应的黑红相间颜色的“爱玛”电动车并偷走。我们骑着车到铁**华网吧被网管认出来是前几天偷手机的人,不让我们走了。我们就联系张*甲出面解决。张*甲和王*乙到了后也没有解决。“小孩”将电动车钥匙交给张*甲后,张*甲和王*乙就骑着车走了。我和“小孩”被民警带走了。

(5)证人王*甲证言,证实2015年7月6日凌晨4点多,张*甲打电话让我和小*到八七商场北门找他。张*甲给了我一辆“爱玛”小踏板电车,说是“小孩”刚才在新华路“爱尚”网吧偷的,并且还有车钥匙。他让我把电动车骑到西转盘附近的“东海”网吧。我和王*乙就去了。

(6)证人王*乙证言:2015年7月6日凌晨3点多,我和张**在新华路乐福超市门口看见“小孩”和刘*甲两个人骑着一辆红色的爱玛牌电动车在街上转。他们说电车是在新华路“艾尚”网吧偷的。张**就让我和王*甲一起把这辆电车放到西转盘的“东海”网吧的后院。

(7)证人赵*甲证言:2015年7月6日凌晨,我们经过商量分了三组。我和王*甲一组作案,“小孩”和刘*甲一组。王*乙和张**的侄子一组负责接应。停了一会,“小孩”和刘*甲就打电话告诉我们他俩在新华路路南的一个网吧盗窃了一辆电动车,还说连电动车的钥匙也偷来了。后来我们都聚到一起商量好先把这辆车找个地方放起来。张**就领着“小孩”、王*甲、王*乙他们走了。

(8)长价证字(2015)第06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显示被盗电动车的价值为2600元。

(9)视频光盘,显示石*及刘*甲作案的照片。

(10)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石*指认盗窃电动车的地点。

(11)爱玛电动车用户档案及合格证,显示被盗的“爱玛”电动车的车辆信息。

(12)扣押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显示被盗的“爱玛”牌电动车于2015年7月7日由长葛市公安局在“东海网吧”从张*甲处扣押,于2015年7月9日发还给被害人杨*。

(13)谅解书:证明石*家属赔偿了受害人杨*损失并赔礼道歉,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6、2015年9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石*到长葛市铁东路与解放路交叉口附近的“悦巷网咖“网吧门前,将被害人张**停放的一辆白色锦迪牌“鬼火”两轮助力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石*将该车烧毁。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09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石*供述:2015年9月20日下午,我在长葛市解放路与机场路交叉口东北角的“悦享网咖”网吧门前,看见一辆白色的鬼火式助力摩托车,那辆车没有警报器也没有上锁,我就坐在摩托车上把车推走了。我把车里面的线头接上,骑着摩托走了。前天晚上,我骑着摩托摔倒了,把手摔伤了,我一生气,就把那辆摩托车烧了。

(2)被害人张**陈述:2015年9月20日下午15点左右,我把我的助力摩托车放在悦享网吧门口,下午17点左右,我从网吧出来发现摩托车被盗了,我就打110报警了。原车是黑色的,我改成白色的。2015年6月27日买的,买时2580元。

(3)无锡**车商行收款收据、合格证:证明被盗摩托车情况。

(4)监控视频光盘:证明摩托车被盗经过。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石*指认盗窃及销毁摩托车的地点。

(6)长价证字(2015)第10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显示锦迪牌“鬼火”助力摩托车价格为2090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认定本案的综合证据有: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石*已达应负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

(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石*系传唤到案。

(3)前科情况查询,显示被告人石*无前科。

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结合公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石*的社会调查报告,本院了解到被告人石*法律意识淡薄,哥们义气重,是其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现石*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愿意改过自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当庭以被告人未参与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4、6起犯罪事实为由,不再作为被告人实施的犯罪事实予以指控,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起盗窃事实,被告人虽未亲自实施盗窃行为,但其伙同他人一同将盗窃的物品予以变卖,应当认定为盗窃的犯罪事实。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石*主动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应当认定为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被盗物品大部分已追退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认为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理的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在实施了前5起犯罪事实后在被取保候审期间,又实施了第6起犯罪事实,对被告人不宜判处缓刑。辩护人认为应当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未成年被告人的成长经历,剖析未成年被告人走上犯罪道路的主客观方面的原因,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37日,至2016年6月16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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