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河南森茂机**机电研究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公司)诉被告北**研究所(以下简称机电研究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机电研究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森**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三导轨加重机床一台,双方于2013年4月2日签订买卖协议一份,对价款、运输、管辖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被告仅支付部分合同价款,下余171200元货款未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被告均未履行、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1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6年3月1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机电研究所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供应三导轨加重机床配件,总价款856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5日内付款20%,预验收合格发货前付款30%,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付款30%,安装调试后付款10%。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供应价值856000元的货物,并向被告开具了856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后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84800元,下欠171200元未付。2015年7月10日和2015年9月18日原告作出对账函,两次邮寄送达被告后,被告仍未支付下欠货款171200元。2016年3月15日,原告为追要上述171200元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应予支持。被告机电研究所下欠原告森**公司货款1712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怠于偿还,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偿还原告货款171200元。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机电研究所经本院合法传唤不举证、不答辩、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限公司货款1712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3月1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4元,减半收取1862元,由被告**研究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