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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小黑与魏**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魏小黑因与被上诉人魏**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01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小黑的委托代理人胡**、李**,被上诉人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魏小黑的父亲魏**(已故)系长葛市南席镇魏庄村村民,经魏庄村农村宅基地统一规划,长葛**理局于1992年5月1日向原告父亲魏**(已故)填发了长集建(1990)字第013015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统一规划后原告父亲魏**一直未在该宅基地上建设房屋。统一规划后,原告父亲魏**(已故)的宅基地东邻被告魏**父亲魏**的宅基地。原告父亲魏**去世后,被告魏**在上述登记于原告父亲魏**(已故)的宅基地上修建了南北朝向的围墙。原、被告就被告修建围墙之事多次协商无果后,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魏**为修建围墙,在未征得原告父亲魏**(已故)继承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原告父亲魏**(已故)于其宅基地上栽种树木中的一棵砍伐并出卖(被告自称所卖钱款为3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因原告魏**的父亲魏**已经去世,同时本案原告也不具有长葛市南席镇魏庄村村民资格,原告父亲魏**(已故)原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归于消灭,该宅基地依法应由长葛市**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原告魏**起诉被告魏**停止侵权(拆除围墙)、恢复原状缺乏依据,该院难以支持,如原告魏**认为被告有土地违法行为可以依法向相关行政部门反映处理。被告魏**未经魏**(已故)继承人同意,擅自将魏**(已故)栽种的树木砍伐并出卖,该行为系违法行为且侵害了魏**(已故)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原告魏**作为魏**(已故)的继承人和近亲属诉讼请求被告魏**赔偿其损失合法有据,考虑到原告未能举证该树木的价值,被告当庭同意就此赔偿500元,该院酌定由被告魏**赔偿原告魏**树木损失500元。原审法院遂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魏**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魏**树木损失500元。二、驳回原告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魏**与被告魏**各承担2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魏小黑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首先,长集建(1990)字第013015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合法使用权人是上诉人已故父亲魏水献,上诉人作为魏水献的继承人有权继承其上的构筑物及附属物,并合理使用涉案的宅基地。其次,即使该宅基地及构筑物、附属物权属未确定,在被上诉人违法占用魏水献的宅基地修建围墙的情况下,上诉人作为魏水献的近亲属完全可以主张被上诉人停止侵权,并依法拆除围墙。另外,一审判决既然认定上诉人有权主张被上诉人赔偿树木损失,与上诉人无权主张违法建围墙这一侵权事实明显存在矛盾,且与法律规定不符。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停止侵权,限期拆除围墙或发回重审,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魏**答辩称:本案的魏**已故,魏小黑只是魏**其中一个继承人,魏**房屋已经自然坍塌,已不具备居住条件,被上诉人建围墙只是为了维护被上诉人父辈的房屋,并未侵占魏**残留的房屋,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另外,长葛市人民政府为魏**发放的宅基证不合法,被上诉人及祖父母对政府给魏**发证并不知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出示。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魏小黑上诉称其有权继承其父亲宅基地上的构筑物及附属物,并合理使用涉案的宅基地,但魏**宅基地上并不存在可以继承的房屋,被上诉人所建围墙也并非占用魏**残留房屋项下的土地,而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死亡后权利收归集体所有,并不可以继承,上诉人并未依法取得争议宅基地使用权,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建围墙侵犯其权利,并主张拆除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又称被上诉人侵犯魏**的宅基地使用权,其作为近亲属有权提起诉讼,因被上诉人在魏**宅基地上拉围墙的行为是在魏**死亡之后,而此时魏**原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已经归于消灭,故不存在上诉人所称“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赔偿树木损失与该判决驳回其拆除围墙的诉讼请求相互矛盾,因该树木是魏**宅基地上的附属物,是魏**栽种,属于可以继承的范围,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砍伐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树木损失依法有据,一审判决不存在相互矛盾之处,上诉人的该上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魏小黑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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