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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0月21日14时许,在长葛市长南公路老城镇岗张村幼儿园门口处,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经检验,乙醇含量为379.809mg/dl)持C1证驾驶豫KS099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张**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相撞后,又与韩某某持C1证驾驶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张**、韩某某及其乘车人韩**、贾某某、刘某某五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7日,长葛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5)第1510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系初犯,当庭认罪悔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张**、刘某某、韩某某、韩**、贾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人韩某某、张**、刘某某、韩*乾证言,医院诊断证明、血乙醇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状况检验鉴定意见书、110接处警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勘查笔录、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张某某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韩某某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及照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结案报告、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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