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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有限公司与焦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有限公司诉被告焦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5日,被告焦作**有限公司到原告公司购买高功率石墨电极,并签订了10吨的购销合同,实际双方购销货物为10.008吨,每吨为13500元,合计货款为135108元。之后,被告又以时价每吨13200元的价格购买了高功率石墨电极7.087吨,合计价款94472.4元。两次总货款共计229580.40元。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分三次支付了176290元(即50750元+50000元+75540元)。不想,在之后的催要过程中,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拖延支付货款,直至2015年6月18日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3290.4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焦作**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货款本金53290.4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8日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焦作**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被告焦作**有限公司到原告公司购买高功率石墨电极,并签订了10吨的购销合同,实际双方购销货物为10.008吨,每吨为13500元,合计货款为135108元。之后,被告又以时价每吨13200元的价格购买了高功率石墨电极7.087吨,合计价款94472.4元。两次总货款共计229580.40元。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分三次支付了176290元(即50750元+50000元+75540元)。直至2015年6月18日,被告还剩欠原告货款53290.4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出库单3张、过磅单2张、收据2张;4、2015年6月18日原、被告双方对账单一份;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真实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卖方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被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给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焦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本金53290.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2元,由被告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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