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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李*与被上诉人屠**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李*与被上诉人屠**继承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屠**于2013年11月4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分割父亲李**抚恤金38000元,要求继承抚恤金19000元;依法分割父亲李**与母亲赵**遗产,灯塔路地区医院家属楼5号楼东单元2楼西户三室一厅房产(约100平方米);依法继承父亲生前存款1700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3)北民二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李**、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继兄妹关系,第三人系被告之子。原告的生母赵**与被告的生父李**于1978年结婚,原告当时14岁正上中学,一直随母亲赵**与继父李**共同生活。被告当时24岁,已参加工作。赵**与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灯塔路地区医院家属楼5号楼东单元2楼西户房屋一套,并于1998年入住。2003年1月13日,赵**因病去世。2012年12月12日,李**因病去世。李**去世后国家给付的丧葬费5000元,抚恤金38820元。李**生前于2003年10月13日立有遗嘱,遗嘱内容为:“1997、1998年医院建房集资,本人交资金68965元,1998年分到第五号楼三室一厅一套,在东单元楼二楼西户。现我决定在本人过世后,将自己拥有的房产使用权及办房产证后拥有的房产权,全部遗赠给孙子李冰。”李**去世后在中**行留有存款4010.66元,2012年12月28日由被告支取。被告申请法院调取赵**生前在银行的存款,法院依据被告提供的信息经查没有记录。

另查明,上述房屋经安**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该房屋评估价为323094元。第三人在房产部门办理上述房产产权证时缴纳契税7559.04元,缴纳维修资金3302元。第三人向法庭提交了部分房屋装修单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从14岁开始,一直随母亲赵**与继父李**共同生活,原告与李**之间已经形成了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女关系。原告对李**的遗产依法享有继承权。赵**与李**结婚时被告已经成年且已参加工作,被告与赵**之间没有相互继承的权利。李**生前立有遗嘱,将灯塔路地区医院家属楼5号楼东单元2楼西户房屋遗赠给第三人,但是该房屋系赵**与李**的夫妻共同财产,赵**去世后没有进行遗产分割,李**的遗嘱内容处分了属于继承人原告的份额,该部分内容无效。该房屋的1/2份额属于赵**的遗产,李**与原告均享有继承权,原告应得到该房屋1/4份额。因该房屋不具有分割性,故本院确定房屋归第三人使用,待产权证取得后归第三人所有,由第三人将房屋评估价323094元的1/4份额即80773.5元支付给原告。第三人在办理房屋产权证时缴纳的契税7559.04元应由原告负担1/4,即1889.76元,第三人支付补偿款时应予扣除,第三人向原告支付补偿款共计78883.74元。李**在中**行留有存款4010.66元,应按法定继承分割,原、被告各分2005.33元,由于该笔存款已由被告支取,被告应返还原告所得份额。原告称李**的遗嘱不真实,但是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赵**与李**生前已经对其财产进行处分,而且原告已经在被继承人生前得到应得的财产,但是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抚恤金是对死者家属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不属于遗产范围。本案中没有特定的抚慰对象,该笔款项应按继承人的顺序平均分割。原、被告各分19410元。原告明确表示放弃丧葬费,本案不再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安阳市灯塔路地区医院家属楼5号楼东单元2楼西户房屋取得房屋产权证后归第三人李*所有;二、第三人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屠**房屋补偿款78883.74元;三、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屠**2005.33元;四、李**的死亡抚恤金38820元,原告屠**应得19410元,被告李**应得19410元;五、驳回原告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0元,财产保全费40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11740元,由原告屠**、被告李**、第三人李*各负担3913.33元。

上诉人诉称

李**上诉称:1、李**遗留的存款4010.66元,李**已经将该款用于李**丧事支出,办理父亲李**丧事花费45465元都是李**负担的。2、李**长期和父亲李**在一起生活,李**尽到了全部赡养义务,屠**作为李**的继女,不尽赡养义务,屠**还把其母亲的骨灰迁走与其生父合葬,给李**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和沉重打击,屠**还把其生母的抚恤金全部占为己有,屠**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应少分或不分遗产,抚恤金38820元应归李**所有。基于以上理由,请求依法改判李**遗留的存款4010.66元由李**继承,抚恤金38820元归李**所有。

李*上诉称:1、房产评估价值包含的装修款31202元是李*和李**负担的,应从房产评估价值中扣除;2、房产和李**的夫妻共同存款已经李**夫妻共同协商后在赵**生前做出处理,并在赵**死亡后进行了继承分割,其中存款40200元由屠**继承,房产遗赠给孙子李*,故李*不应再给屠**房产补偿款,且屠**已经得到的40200元款项也应一并处理。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在房产评估价值中扣除装修款31202元。

被上诉人辩称

屠**答辩称:1、屠**和继父李**关系一向很好,即使生母赵**去世后,屠**也对继父李**尽了赡养义务,而李**容不下屠**,阻止限制屠**看望李**,继父李**遗产存款4010.66元和抚恤金应由李**和屠**一起分割。2、关于40200元存款,李**也取过继父李**的存款,原审法院调取的银行取款手续显示李**在继父李**去世前还取走13000元,去世后取走4000元。屠**的母亲赵**去世前,包括继父李**去世前,两人从未与屠**商议遗产如何处分,更没有给付屠**任何“补偿款”。如果之前母亲赵**或继父李**曾委托屠**去银行办理存取款业务,也是正常的委托代理关系,办过手续后,屠**及时将相关手续及款项交给了母亲赵**或继父李**。退一步讲,即使之前母亲赵**或继父李**曾给过屠**部分款物,也是父母对其财产生前的赠与性质,而不能理解为是对遗产的分割,李**也取过李**的银行存款。3、装修费用,该房子是1998年购买的,继父李**去世是在2012年,装修时间发生在继父李**去世前四五年,该装修费用是继父李**支付的,应一并认定为继父李**的遗产进行继承分割。4、继父李**的丧事是屠**和李**共同出资合办的,且国家也给了5000元丧葬费,该费用屠**放弃分割,丧事办完后,李**将亲戚朋友的礼金扣除丧事费用后,还退还了屠**450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李**提供了李**在2003年10月13日的书面说明一份,内容为“说明在赵**有病期间,夫妻商议两人以后遗产分配如下:1、将存款单肆万零贰佰元(存款单计13张)交给屠**,(此存款单已于二零零贰年拾壹月叁日交付给屠**),2、将我在医院的集资房使用权及办房产证后的房产权,全部遗赠给孙子李*所以。李**2003年10月13日。二审期间,李**申请法院调取屠**取该款40200元的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现主要争议的40200元存款的处理及房产价值是否应扣除房屋装修款31202元。关于40200元存款,李**、李*上诉主张赵**与李**生前已经对其财产进行了处分,即将房产遗赠给李*,将40200元存款给予屠**,李**、李*提供了李**在2003年10月13日的书面说明一份和遗嘱一份。经审查,该说明与遗嘱落款时间为同一天,而遗嘱中并未显示40200元存款的内容,赵**在遗嘱和该说明载明时间之前已去世,故并不能证明遗嘱及该说明载明的内容经过了赵**同意。且40200元存款单在2002年11月3日交付了屠**,亦发生在李**去世前,应视为李**生前对个人财产的赠与,不属于遗产继承分割的范围,故李**上诉主张对该40200元进行分割处理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申请对该40200元银行取款手续进行调取,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房产评估价值323094元中是否应扣除房屋装修31202元,李*主张该装修款是其出资并提供了部分装修手续,屠**对此予以否认,主张该房屋交房时已是简单装修,可以直接入住,李*装修是李**出资的。对此,李*长期在本案争议房产中生活居住,在其2009年结婚之前对该房产进行了装修,现李*仍在该房屋居住,为方便其居住生活对该房产的装修是对该房屋之添附,与房屋一经结合即成为房屋不可分离之组成部分,应属该房产的原所有权人李**、赵**夫妻所有,且原审已将该房产认定为李*所有,故李*上诉主张在房产评估价值中扣除31202元的装修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关于李**在中**行留有存款4010.66元及抚恤金38820元的处理合理适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李**上诉主张屠**未尽到赡养义务,证据不足,故其上诉称存款4010.66元由李**继承、抚恤金38820元应归李**所有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李*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73元,由上诉人李**负担871元,李*负担25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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