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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阳市彰**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安阳市**有限公司、安阳**管理中心、原审第三人栗贵生拖欠承包费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阳市彰**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与被上诉人安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元环保公司)、安阳**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固体中心)、原审第三人栗贵生拖欠承包费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6)北民一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委会委托代理人李**、元志、被上**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程**、被上诉人固体中心委托代理人郝**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栗贵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5年4月1日,原告申请开办昌盛化工厂,法定代表人为李**。1997年8月18日,原告与栗**签订承包协议,栗**承包原告所属的昌盛化工厂,期限自1997年11月1日至2002年10月31日。1999年7月24日,原告将昌盛化工厂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栗**。2000年5月12日,栗**与安阳市**防腐公司签订合作承包经营昌盛化工厂协议书,双方出资合作经营昌盛化工厂,合作期限为二年,即从2000年5月12日至2002年5月11日止。同年8月26日,原告与栗**签订终止协议,双方同意终止承包协议,该承包协议履行期间的债权债务由栗**负责。2000年9月1日,原告与安阳市**防腐公司签订承包协议,安阳市**防腐公司承包原告所属昌盛化工厂,原告提供设备、厂房,负责协助办理相关证件,此承包协议是双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提供设备、厂房、设施(详见清单),资产所有权不变,并负责协助协调办理营业证、税务登记证、增值税发票及环保局的有关手续,交于安阳市**防腐公司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为2000年9月1日至2005年8月31日;承包费第一年为15万元,从第二年起每年增长3万元,交费方法为每年年底付清,特殊情况双方协商。2000年9月7日安阳市郊区北郊乡人民政府下发北政[2000]49号文件,将原告村集体企业“安阳市郊昌盛化工厂”变更成“安阳市顺达染化厂”,企业法定代表人为栗桂生,原企业名称“安阳市郊昌盛化工厂”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安阳市顺达染化厂”承担。

另查明,1、原告提供的从2000年8月26日以来上交承包费的收据,均显示是栗**和安阳**化厂交纳的承包费单据。2、1993年6月20日,安阳**划管理处申请开办安阳市环保防腐工程技术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环**公司),注册资金96万元。1997年3月25日,安阳**划管理处拨款485万元作为环**公司的注册资本追加。1997年3月27日,安阳**事务所出具了验资报告。1998年10月20日,安阳**划管理处同意将环**公司名称变更为环保建筑安装防腐公司。2004年2月12日,安阳市**防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安阳市**防腐公司改制为安阳市**有限公司,并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安阳市**防腐公司的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安阳市**有限公司承担。3、2010年7月份,安阳**划管理处更名为安阳**管理中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2000年9月1日,原告与安阳市**防腐公司之间签订的承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予以保护。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是双务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安阳市**防腐公司依据2000年9月1日的承包协议约定应交承包费105万元,其实际交纳21万元,尚欠84万元的主张,因原告提供的从2000年8月26日以来上交21万元承包费的收据,均显示是栗**和安阳**化厂交纳的承包费单据,没有安阳市**防腐公司交给原告承包费的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00年9月1日与安阳市**防腐公司签订的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原告只有在证实其按照此承包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后,才能要求被告安阳市**防腐公司履行其交纳承包费的义务,原告在不能证实自己已按此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给安阳市**防腐公司设备、厂房、设施(详见清单)的情况下,被告安阳市**防腐公司可依法享有抗辩权,有权拒绝原告要求支付承包费的请求。关于2000年5月12日,栗**与安阳市**防腐公司签订合作承包经营昌盛化工厂协议书以来,安阳市**防腐公司进行了部分投资的问题,这只能证明在该期间,安阳市**防腐公司按照与栗**的约定进行了部分投资,并不能证明是安阳市**防腐公司在履行2000年9月1日与原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协议。所以在原告未证实合同已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安阳市**防腐公司给付承包费84万元,要求被告安阳**管理中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安阳市北**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10元,由安阳市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安**委会不服判决上诉称:在被上诉人清**公司承包染化厂后,该企业如何经营,被上诉人拥有自主权,上诉人无权干涉,上诉人只是基于承包合同收取承包费,在合同约定的承包期内清**公司以染化厂名义缴纳承包费是正常的,一审法院认定清**公司未向上诉人缴纳过承包费是错误的。另在签订合同后,上诉人依约将厂房、设备、设施移交给了清**公司,该公司接手后开始经营,移交清单并不是合同履行必要条件,上诉人提交了清**公司在2000年5月5日至2001年1月15日之间分12次向其所承包费的染化厂投资的票据,足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已实际履行,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栗贵生并不是本案承包合同当事人,其与本案属两个不同法律关系。另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保公司答辩称,双方虽然签订了承包协议,但上诉人并没有将安阳市郊昌盛化工厂的设备、厂房、设施及经营管理权移交给清元环保公司,上诉人仍然继续让本案第三人栗贵生承包经营安阳市郊昌盛化工厂,上诉人也是向栗贵生收取的承包费,如果上述设备、厂房、设施及经营管理权交给了清元环保公司,就应当向清元环保公司收取承包费,而不应向栗贵生收取承包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固体中心答辩称,固体中心与承包协议没有关系。

原审第三人栗贵生未到庭。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1、1997年8月18日,安**委会与栗**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由栗**承包村委会所属市郊昌盛化工厂,承包期限从1997年11月1日至2002年10月底,承包协议第1条约定甲方提供现有厂房、设备、设施(详见清单),但协议未附清单,该协议已实际履行。2000年5月12日,栗**与清**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作经营安阳市郊昌盛化工厂,合作期限2年,其中栗**出资100万元,清**公司出资60万元,出资多一方任厂长,出资少任副厂长,清**公司向市郊昌盛化工厂开始投资。

2、2000年8月26日,安**委会与栗**签订终止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原承包协议从即日起终止,承包协议未附交接清单。2000年9月1日,安**委会与清**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清**公司承包安阳桥村属市郊昌盛化工厂,期限从2000年9月1日至2005年8月31日止,该承包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村委会)提供现有设备、厂房、设施(详见清单),资产所有权不变,清**公司在庭审时承认其在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协议时已知道村委会与栗**签订了解除承包协议终止书。

3、在与安阳桥村委会签订协议后,清**公司继续向市郊昌盛化工厂(2000年9月8日安阳市郊昌盛化工厂变更为安阳市顺达染化厂)投资,从现有证据显示投资一直到2001年1月19日。

4、1993年清**公司开办时,注册资金96万元,1997年,固体中心拨款485万元作为清**公司的注册资本追加,原一审庭审中,固体中心称未对清**公司增加注册资本485万元。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安**委会与第三人栗**签订终止市郊昌盛化工厂承包协议后,被上**保公司与安**委会签订市郊昌盛化工厂(后更名为安阳市顺达染化厂)承包协议,该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关于合同是否履行,协议所涉及的厂房、设备是否实际交付的问题。清**公司认可在与村委会签订市郊昌盛化工厂承包协议之前,已于第三人栗**合作经营市郊昌盛化工厂,并且已向该厂注入资金,该行为可以认定清**公司已对市郊昌盛化工厂的厂房、设备进行了实际使用。清**公司与安**委会签订承包协议后,有证据证明清**公司仍继续向该厂投资。至今为止,清**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已与栗**解除合作承包协议,所承包的厂房、设备由栗**使用或交给安**委会的证据。该行为可以认定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协议已实际履行。按照法律规定,双方签订合同后,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签订协议已经期满,清**公司有义务向安**委会支付承包费用。关于清**公司应支付承包费用问题,按照双方约定,清**公司应缴纳承包期间的费用105万元,安**委会提供证据并认可已收到承包费用21万元,清**公司应向安**委会交付承包费84万元(应交付费用105万元减去实际已付21万元)。关于被上诉人固体中心在本案中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按照最**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出资人未出资或者未足额出资,但金融机构为企业提供不实、虚假的验资报告或者资金证明,相关当事人使用该报告或者证明,与该企业进行经济往来而受到损失的,应当由该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该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由出资人在出资不实或者虚假资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固体中心应向清**公司拨款485万元作为清**公司的注册资本追加,但未实际追加,按照法律规定,固体中心应在出资不实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关于第三人栗**在本案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栗**不是安**委会与清**公司所签承包协议的当事人,清**公司与栗**合作承包经营市郊昌盛化工厂所涉问题,由清**公司另行解决。上诉人安**委会上诉要求被上诉人给付拖欠承包费上诉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不实企业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安阳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安阳市彰**民委员会承包费84万元。

二、安阳市**有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由出资人**管理中心在出资不实485万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3410元,均由安阳市**有限公司、安阳**管理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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