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郭**、郭**与辉县市**责任公司社会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郭**、郭**与被告辉县市健发油脂**公司(以下简称健发油脂公司)社会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段**,被告委托代理人施青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三原告是郭**的亲属,郭**生前是辉县**油厂的员工,并自2001年起参加辉县市社会医疗保险。2008年10月1日辉县**油厂变更为辉县市**责任公司。郭**在与健发**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病于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5月15日在中国人**七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9355.3元,于2013年9月2日至2013年10月12日在中国人**七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02221.5元。因被告自2013年,未按时为郭**缴纳医疗保险费,导致辉县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不能履行报销医疗费的法定职责,给郭**及亲属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2013年10月12日郭**因病去世。三原告作为郭**的亲属,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用损失共计111576.8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因公司效益不好,未按时为职工缴纳医疗保险。但原告的诉求过高,望法院根据相关规定和公司的实际情况作出相应的判决。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郭**的医疗费用损失共计111576.8元的诉求本院能否支持。

本院认为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职工医疗保险手册一份,证明郭**于1991年2月到辉县市粮食局油厂工作,2001年5月起参加辉县市社会医疗保险,2008年10月1日辉县市粮食局油厂变更为辉县市**责任公司,郭**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2013年4月27日辉县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出具的住院介绍信一份,证明被告为郭**办理了医疗保险,郭**与辉县市医疗保险中心存在医保关系。3、中国人**一中心医院出具的住院许可证、出院证明、医疗费用专用票据各一张,证明郭**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5月15日因病住院花去医疗费9355.3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4、中国人**一中心医院出具的住院许可证、住院治疗证明、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专用票据各一张,证明郭**自2013年9月2日至2013年10月12日因病住院花去医疗费102221.5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第二组证据:1、中国人**一中心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2、辉县市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3、辉县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书;证明2013年10月12日郭**病故,并依照规定火化,注销了户口。第三组证据:三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三页,证明三原告与郭**的亲属关系。第四组证据:辉县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出具的辉县市城镇职工医疗费用审批单两份,证明被告应当赔偿因其未及时为郭**缴纳医疗保险,导致郭**未能报销医疗费用共计80240.5元。三原告以上述证据证实郭**未享受社会医疗保险待遇,而致三原告受到经济损失。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是郭**的妻子,原告郭**、郭**是郭**的儿子。郭**自1991年2月开始在辉县**油厂工作,2001年5月起辉县**油厂为郭**参加辉县市社会医疗保险。2008年10月1日辉县**油厂变更为辉县市**责任公司,郭**即被调入辉县市**责任公司工作至2013年10月12日病故。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5月15日郭**因病住院花去医疗费9355.3元,2013年9月2日至2013年10月12日因病住院花去医疗费102221.5元。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若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未为劳动者缴纳职工医疗保险,那么劳动者因病产生的实际医疗费用中应由医保报销的部分费用,应由用人单位赔偿。本案中,因被告未按时为郭**缴纳医疗保险,致使郭**的医疗费用111576.8元在辉县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可以报销的数额80240.5元至今未得以报销,给三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故对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用损失80240.5元的部分予以支持。其他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辉县市健发油脂**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郭**、郭**医疗费用八万零二百四十元五角。

二、驳回原告王**、郭**、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辉县市健发油脂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