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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新乡**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新乡**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张**于2014年12月4日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支付张**赔偿金69059.6元。2015年11月25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牧民一初字第1239号民事判决,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和被上诉人新乡**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6月20日,张**在新乡市××九回香”餐饮有限公司工作时摔倒受伤,被送到新乡**民医院,经诊断为:左股骨胫骨骨折、高血压病,于2011年6月20日至7月9日在新乡**民医院住院治疗,并经张**家属选择确认,于2011年6月23日实施了××左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张**以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为由将新乡市**限公司诉至新乡**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河南科**中心受法院委托就××伤残等级;护理依赖;是否需要人工关节置换及张**关节原状、现状与人工关节置换手术的因果关系和比例”等事项进行了鉴定,并于2012年8月14日作出河科大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107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左侧人工全髋置换术后属于七级伤残;目前尚未构成护理依赖;2、张**左髋关节现状系外伤与手术治疗的综合结果,由于手术干预致使目前不能判断关节损伤原状的直接结果,因此不能准确判断其左髋原状、现状与人工关节置换手术的因果关系和比例,但人工关节置换术非最佳治疗方案,可以考虑为辅助因素参与综合结果的形成(建议参与度30%~40%,供参考)。2013年11月28日,新乡**民法院作出了(2011)红民一初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2014年11月26日,张**以双方之间存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为由诉至原审法院。受法院委托,西南政**定中心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西政**中心(2015)鉴字第15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新乡**民医院在对张**的诊疗过程中无过错。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应当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张**在新乡**民医院的住院病历显示,2011年6月21日9:00医患沟通记录××可能需换人工关节,以上与患方沟通说明,具体何种手术由患方选择决定”,该记录中有张**的丈夫田**签字××选择人工关节”。西政**中心(2015)鉴字第15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分析说明部分亦显示:××送检资料显示,术前医方根据患者的伤情,将可以采取的两种手术方式及其利弊、××患者家属进行了沟通告知,并由患方进行选择,且具有患者家属签字。应认为术前医方已充分履行了告知义务。”据此可以认定,新乡**民医院在诊疗活动中已向张**说明了病情和医疗措施,并取得其书面同意,故此新乡**民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鉴定费的问题,新乡**民医院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进行的举证行为所申请司法鉴定而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张**承担;鉴定费6000元,由新乡**民医院承担。

上诉人诉称

张**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忽视了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依据即是否应该做××人工关节置换术”手术,手术方案有过错而非手术过程有错误;××患者签字的情况下也不能免除医院的赔偿责任,众所周知,医院做手术都要求家属签字,不签字不做手术。患者本身医学知识有限,无从选择只能听从医生的建议。西**大学的司法鉴定只进行了一项,对损害后果与医疗行为的因果关系没有给出鉴定意见。上诉人认为××病人。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赔偿其69059.6元。

被上诉人辩称

新乡**民医院辩称,手术方案已告知上诉人,其亲自表示同意。医院不存在过度医疗的行为。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医疗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个:一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患者的损害;三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过错;四是诊疗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在诊疗活动中,如患者遭受损害,如无特别规定,须举证证明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有过错及其损害与该过错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才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上诉人张**并不能举证证明损害后果的存在,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存在过错,故原审判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6元,由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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