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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有限公司与黄**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与被上诉人黄**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恒**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提起诉讼,请求解除恒**公司与黄**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由黄**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牧民二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恒**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5)牧民二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重审。

河南**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于本裁定送达后三日内分别予以退还。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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