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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德**限公司与孙**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劳动争议一案,德**司于2014年8月5日诉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要求人民法院判决德**司不支付孙**销售提成31100元。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红民一初字第1670号民事判决,德**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孙**于2011年4月10日进入德**司工作,岗位为业务员,双方于当日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1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2013年11月16日,孙**代表德**司与青海盐**限公司签订销售炭材烘干窑设备合同,为德**司销售炭材烘干窑设备两套,总价6220000元。按照德**司的销售激励政策,德**司应支付给孙**销售额0.5%的提成。2014年2月20日,因德**司拒绝给孙**提成,双方发生争议,孙**主动辞职。2014年2月19日,孙**向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新劳人仲裁字(2014)第0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德**司支付给孙**设备销售奖金31100元。德**司不服裁决,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按业务提成的办法支付给个人的属于工资的范畴。本案中,孙**系德**司的员工,根据德**司制定的销售激励政策,孙**为德**司销售了炭材烘干窑设备两套,总价6220000元,德**司应支付给孙**销售额0.5%的提成,即6220000元×0.5%=31100元。德**司认为孙**未完成销售任务,按照德**司的销售政策,德**司不应向孙**支付销售提成,因其所提交证据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其要求不用向孙**支付销售提成311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孙**主张德**司应向其支付销售提成74640元及期间所产生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德**司的诉讼请求;二、德**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销售提成31100元。如果德**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德**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德**司上诉称:一、本案起因及德**司不支付销售提成的原因。本案中,青海**限公司炭材烘干窖项目是德**司集体项目,孙**是参与该项目工作的其中一员。合同签订前,业务谈判的关键时刻;孙**因家中有事,置项目工作于不顾,执意离开青海,是导致本案纠纷发生的起因。对于销售提成,德**司认为,孙**仅参与项目部分工作,且违反公司规定擅离岗位未完成项目谈判、签订、回款等重要工作,不能享受销售提成。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德**司的诉请末得到支持。1、孙**并未代表德**司签订涉案合同。本案合同签订前,孙**已经离开青海,不可能代表公司签订合同。2013年11月16日,德**司总经理唐**代表公司和青海盐**限公司签订合同。劳动仲裁时,德**司认为,孙**是2013年11月3日离开青海;孙**承认是同年11月6日到家。从上述时间可以看出,本案合同签订前,孙**已离开青海,不可能代表公司签订合同。2、原审判决依据的销售激励政策已经废止,不能依据已废止的销售政策,计算孙**的销售提成。即使2O12年销售政策有效,孙**也不符合提成条件,不能获得提成。三、有新的证据证明孙**未参加合同洽谈、签订工作德**司与青海盐**限公司商谈合同事宜的会议纪要,显示孙**未参加合同洽谈、签订工作,结合原审中青海盐**限公司的证明,可以确定孙**未参加合同洽谈、签订工作,不能获得销售提成。终上,原审判决认定孙**完成合同签订工作,应当依据销售激励政策获得提成,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德**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支持德**司的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孙**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德**司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没有任何依据。孙**所提供证据足以证明自己参与整个销售过程,德**司称时间节点不对,纯属无中生有,合同签订后德**司回新乡进行盖章,后来用快递方式发给青海盐**限公司盖章,中间产生时间差是正常的。其次,德**司认为销售激励政策已经废止更是无理取闹,一个正常经营的公司拿不出销售政策的证据反而质疑自己所制定政策实在是漏洞百出,毫无诚信度可言。所以,德**司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德**司所诉本案起因及德**司不支付销售提成的原因不成立。孙**所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1年4月10日进入德**司工作,岗位为业务员,双方于当日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1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期间孙**受德**司委托签订一份销售炭材烘干窑设备合同,并且在后期回款等重要工作中起到重要作用,德**司应支付孙**销售提成。三、德**司所诉有新的证据证明孙**未参加合同洽谈、签订工作不成立。德**司所提供德**司与青海盐**限公司商谈合同事宜的会议纪要,不能证明孙**未参加合同洽谈、签订工作,会议纪要只是记录合同双方高层所诉重点,孙**作为销售人员在高层接触的会议纪要上未体现到是情理之中。一审中青海盐**限公司的证明无明确证明人且证明所盖章与本合同主体无关,孙**认为不可以作为本案证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院依法驳回德**司上诉,判决德**司支付孙**销售提成74640元及期间所产生利息5877.9元,共计80517.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合法的劳动报酬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孙**作为德**司的业务人员,负责青海地区的产品销售工作,期间为德**司销售了炭材烘干窑设备两套,虽然孙**本人未直接在炭材烘干窑设备合同书上签字,但根据该合同书约定的孙**具体工作职责,以及孙**提供的德**司货款财务凭证、青海盐**限公司收据等相关证据,已足以证明孙**在销售以上产品时提供了主要劳动,德**司应按照约定或公司销售政策向孙**支付销售提成。德**司上诉认为其2012年的销售奖励政策已经废止,不能依据该政策计算提成,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德**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德**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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