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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被告陈**、中国人**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陈**、中国人**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委托代理人魏**、被告陈**委托代理人袁**、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洪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12年1月31日18时11分,原告雇佣的司机孟**驾驶豫EZT009号轿车在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华路与德隆街交叉口时与被告陈**驾驶的豫ECY130号车由南向西行驶中相撞,造成车辆损失,即日安阳**察大队下达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因原告在天安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遂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除去对方交强险赔偿限额,商业险按照责任划分,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我的车辆造成19,655元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一事,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赔偿。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原告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判令被告陈**依据事故责任划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9,655-2,000)×30%=5,296.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事故发生后,原、被告达成互碰自赔的协议,对于原告提出的车损有异议,其应提供鉴定结论予以证明。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按照原告刘*与被告陈**协商车损互碰自赔的协商结果,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将本应该赔偿给原告刘*的车辆损失费2,000元已赔付被告陈**,我方已履行赔偿责任。现原告刘*起诉我公司应赔付的2,000元车辆损失费应由被告陈**承担。此外,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1日18时11分许,孟**驾驶豫EZT009号轿车沿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中与被告陈**驾驶豫ECY130号普通客车由南向西驾驶中相撞,造成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2012年1月31日安阳**警察支队按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维修豫ZET009号轿车支出修车费19,655元,原告在其投保的天安保险**中心支公司领取车辆损失费12,358.50元。

另查明,豫ZET009号轿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刘*,孟*荣系原告雇佣的司机,豫ECY130号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陈**,豫ECY130号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陈**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领取了交强险限额内的车辆损失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提交的安阳**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豫ZET009号车辆行驶证、陈**驾驶证、豫ECY130号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保险赔偿收据、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保险赔偿计算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委托维修报价单、委托维修结算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孟**驾驶豫EZT009号轿车与被告陈**驾驶豫ECY130号普通客车相撞,该事故经安阳**警察支队处理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豫ECY130号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行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结合本案,由原告与被告陈**按7:3划分责任比例为宜即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被告陈**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但被告陈**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领取了交强险限额内将本应该赔偿给原告刘*的车辆损失费2,000元,故车辆损失费2,000元,应由被告陈**直接赔偿原告刘*。故本院确认被告陈**应赔付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7,296.50元[2,000元+(19,655元-2,000元)×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车辆损失费7,296.50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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