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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有限公司与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与被上诉人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7月7日恒**公司向新乡**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解除恒**公司与孙**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由孙**承担本案诉讼费。红**法院受理后,孙**提出管辖异议,新乡**民法院作出(2015)红民一初字第1524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处理。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受理后,孙**提出反诉,要求判令:恒**公司履行双方于2012年2月14日签订的(合同号为2012-037300、2012-037302)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2013年6月21日双方签订的(合同号为2013-0602865)商品房买卖合同;二、恒**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房屋、办理产权证及承担相关办证费用。三、恒**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新牧民二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恒**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2月14日,2013年6月21日,孙**与恒**公司签订了五份编号分别为2012-037300、2012-037302、2013-0602869、2013-0602865、2013-0602884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恒**公司将位于人民东路39号九裕隆金座3单元32502号房、1单元12103号房、人民东路39号九裕隆金座1单元11903号房、1单元11703号房、3单元31201号房共五套房产出售给孙**。合同签订后,孙**共向恒**公司支付房款200万元。上述房屋现均为现房。

在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同意就2012-037300号、2012-037302号、2013-0602865号三份合同变更为均价3800元/平方米,528.26平方米共计房款2007300元,让利后与孙**已付房款相当,双方同意继续履行该三份合同,解除另外两份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双方在诉讼中同意履行部分合同、解除部分合同,属于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应予以准许。孙**要求恒**公司承担办理房产登记费用无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恒**公司与孙**于2013年6月21日签订的编号为2013-0602884、2013-0602869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二、恒**公司与孙**继续履行编号为2012-037300、2012-037302、2013-0602865的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即恒**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孙**交付新乡市人民东路39号九裕隆金座3单元32502号、新乡市人民东路39号九裕隆金座1单元12103号、新乡市人民东路39号九裕隆金座1单元11703号三套房屋,并共同办理房产登记(过户)手续,登记(过户)费用由孙**承担。本案本诉受理费100元,反诉受理费100元,由恒**公司承担100元,孙**承担100元。

上诉人诉称

恒**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同意将原签订的五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变更为继续履行其中的三份合同,解除其余的两份合同错误。因继续履行的三份合同所涉房屋已卖于他人,并与他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二、双方曾约定孙**最后支付房款5万元,共计付款200万元,但恒**公司未收到该5万元,系公司员工私下收取,公司不知情。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解除上诉人与孙**签订的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

孙**答辨称:恒**公司于2014年10月28日向孙**出具的证明中已明确变更五套商品房买卖合同为三套房屋买卖合同,且双方在原审庭审中当庭确认,该变更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恒**公司称不知情不是事实。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恒**公司对其与孙**构成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没有异议,对原审判决解除其中合同编号为2013-0602884、2013-0602869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无异议,恒**公司上诉称应解除剩余的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因是该三份合同对应的房产已卖于他人,恒**公司应当对该上诉理由负举证责任。一、二审期间,除本案所涉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外,恒**公司未向法院提供将案涉房产卖于他人的任何证据,并且孙**称案涉的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办理备案手续,恒**公司已实际交付了该三套房产,对此恒**公司予以认可。故恒**公司称将房产卖于他人,不能继续履行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恒**公司在上诉状中称其没有收到孙**最后一笔5万元房款,但在二审当庭认可收到孙**包括5万元在内的共计200万元房款。恒**公司的自认行为否定了其上诉理由的成立,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恒**公司继续履行编号为2012-037300、2012-037302、2013-0602865的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河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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