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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田**、李**、李**、李**与上诉人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李**、李**、李**与上诉人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田**、李**、李**、李**于2014年12月26日向商丘**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刘**返还货款156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自2012年12月1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足额清偿货款完毕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商丘**民法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商睢区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田**、李**、李**、李**和刘**均不服原判,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李**、李**、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段**,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东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李**生前(2013年3月4日去世)与田**系夫妻关系,夫妻二人有三个子女,长女系李**,长子系李**,次女系李**,李**生前从事布匹生意,自2012年李**与刘**开始交易布匹,李**于2012年10月12日、2012年11月7日、2012年12月6日共三次由开封**有限公司向刘**发了三车布匹,共计617卷,每卷价格为570元,李**与刘**经过结算,截止到2012年12月12日刘**共欠李**布匹款156000元,由刘**给李**出具了欠条,后刘**于2013年1月6日向李**汇款11000元,并于2013年1月26日退回李**150卷(价值85500元)。李**去世后,相关权利人于2013年10月8日向该院提起诉讼,并在诉状中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可:“2012年初,李**开始为刘**提供布匹,价格每卷580元,8月底以后,给刘**优惠到每卷570元,后来处于诚信经商的理念和对刘**的信任,李**分别于2012年10月12日、2012年11月7日、2012年12月6日共三次由开封**有限公司向刘**发了三车布匹,共计617卷,刘**于2012年11月19日通过银行付款85900元,2013年1月又通过银行付款11000元,1月26日退货150卷”。2014年12月26日,田**、李**、李**、李**向该院提起本次诉讼,以刘**出具的156000元的欠条为主要证据请求判令刘**支付货款156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刘**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商丘市睢阳区鸿运蓬具厂开业时间为2013年12月25日,而李**与刘**交易时间为2012年至2013年初,刘**主张自己系职务行为、实际债务人是商丘市睢阳区鸿运蓬具厂证据不充分,该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原债权人李**2013年3月4日去世,原债权人李**生前一直主张债权,权利人于2013年10月8日开始向刘**主张权利,因此田**、李**、李**、李**的权利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从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显示,李**与刘**经过结算,截止到2012年12月12日,刘**共欠李**布匹款156000元,结算后,被告刘**于2013年1月6日通过银行付款11000元,并于1月26日退货150卷(价值为150卷×570元=85500元),故刘**在结算后已支付的货款及退货应在债务中扣除,扣除后为59500元。李**生前与刘**在结算时未约定还款期限,且在结算后双方仍有交易,故田**、李**、李**、李**要求刘**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刘**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田**、李**、李**、李**布匹欠款59500元。二、驳回田**、李**、李**、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刘**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刘**负担1300元,田**、李**、李**、李**负担216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田**、李**、李**、李**上诉称:一、2013年10月8日的起诉状内容不属实,上诉人起诉时并未找到本案欠条,不知道欠付款项的具体情况,起诉状的内容也没有相关证据支持,且上诉人已撤回起诉,不属于上诉人自认的事实。另外,起诉状的事实未经生效判决确认,在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二、本案中,刘**提交的转款凭证的收款人不是李**,与本案没有关联,退货单没有收货人签字,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刘**还款11000元、退货150卷。综上,上诉人提交的欠条足以证明刘**欠款15600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刘**支付田**、李**、李**、李**货款156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自2012年12月1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足额清偿货款完毕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

上诉人刘**上诉称:一、原审中刘**不仅提供了商丘**运蓬具厂的营业执照副本,而且提交了名片,原审原告也认可刘**是该厂的业务经理。刘**出具欠条也是在蓬具厂与李**业务往来期间。因此,刘**的业务行为后果应由蓬具厂承担,刘**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二、原审原告提交的欠条书写时间是2012年12月12日,自该债权债务确定后,李**及其家人从未持该欠条向刘**主张过权利,原审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商丘**运蓬具厂是增值税纳税人,税率为17%,自2012年年初至2012年12月12日,李**共向该蓬具厂供应布匹合计价值357860元,由于李**至今没有给蓬具厂开具增值税发票,致使蓬具厂就该部分税款无法进行抵扣,损失税费60836元。该部分损失是由于李**没有提供增值税发票所致,应由原审原告负担,并从货款中予以抵扣。综上,该蓬具厂或刘**并不欠李**的货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田**、李**、李**、李**对刘**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田**、李**、李**、李**负担。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刘**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被告?涉案债权是否已超诉讼时效?2、原审判决刘**支付田**、李**、李**、李**布匹款59500元是否适当?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关于刘**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原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物流单据和2012年12月12日的欠条显示与李**进行业务往来并进行结算的主体均是刘**,并非商丘**运蓬具厂。该厂是个体工商户,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刘**主张其是履行职务行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审原告依据刘**出具的欠条要求支付货款并无不当,刘**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关于涉案债权是否已超诉讼时效的问题,涉案欠条显示于2012年12月12日出具,原审原告已于2013年10月8日向商丘**民法院提起诉讼,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因此,本案原审原告再次起诉刘**要求承担还款责任未超过诉讼时效。三、因商丘**运蓬具厂与李**不存在业务往来,上诉人刘**要求李**承担税费损失60836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刘**在原审中提交的两份存款凭条显示收款人虽然不是李**,但经本院在庭审中核实收款人朱*与原审原告具有亲属关系,从刘**与李**之间的业务往来金额看,刘**出具欠条时对朱*于2012年11月9日收到的85900元已予以扣除,原审原告在提起诉讼时亦未主张该笔款项,且原审原告在2013年10月8日的起诉状中认可已于2013年1月份收到货款11000元。因此,原审认定朱*于2013年1月6日收到的该笔11000元属于刘**给付的货款并无不当。原审中刘**提交了商丘**流货物托运凭证一份,内容显示刘**于2013年1月26日向李**退货150卷,能够与原审原告在2013年10月8日起诉状中的陈**印证,原审法院对该笔货款予以认定亦无不当。因涉案欠条出具的日期为2012年12月12日,原审法院对之后刘**给付的11000元及布匹150卷的款项予以扣减后判决刘**支付田**、李**、李**、李**布匹款59500元正确。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田**、李**、李**、李**及刘**的上诉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48元,由田**、李**、李**、李**负担3460元,由刘**负担12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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