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张风兰诉被告和宪安、孙**、河南**限公司撤销权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和宪安、孙**、河南**限公司撤销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和宪安,被告孙**,被告河南**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5年1月6日,新乡**民法院开庭审理和宪*诉本案原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014)红民一初字第1768号]案件时,和宪*当庭提交新乡**民法院(2012)红民一初字第15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认定,和宪*系河南**限公司拆迁户,后经河南**限公司研究决定将孙**原住房转交给和宪*,三方于1999年12月18日签订交接房协议。和宪*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确认交接房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为三方当事人或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三方当事人确认交接房协议真实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原告认为:上述159号调解书的内容错误,损害原告民事权益,且遗漏当事人,违法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提出撤诉之诉,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新乡**民法院(2012)红民一初字第159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错误,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河南**限公司改制前是新乡机床厂,为国有企业。和宪*不是新乡机床厂的职工,其没有分得新乡机床厂公房的资格,所居住的房屋分在其父亲和明道名下,实际是分给其长兄和献平。原告夫妇有三个儿子和一个女儿,分得涉案房屋前一家六口挤在两间平房里,长子和献平成家并符合系本厂职工、达到一定工龄等其他分房条件后,厂里又分了一间平房给和献平,由于和献平的父亲是老职工,厂里一般分房对着老职工,所以该房仍落在其父亲和明道名下。该房就是涉案房屋的前身。和献平一家居住到被告和宪*结婚时,和宪*因结婚用房,和献平的房屋腾给和宪*暂住。厂里拆除该房时,将孙**原来住的房屋调剂给我们,因为涉及和宪*搬家,原告就将钱款交给和宪*,由其具体办理交接事宜。房改时,因和宪*不是企业职工,不具有参加房改资格,而原告基于和献平以及同为机床厂职工的女儿和献珍放弃房改权,由原告对涉案房屋参加房改,被依法确认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企业调剂住房不属于一般的拆迁,达不到拆迁户层面,即使按拆迁对待,对待权利人和居住人的待遇也是不同的。和宪平作为企业职工享有二次住房安置的资格,而非企业职工和宪*即使是住户,充其量也仅仅是搬家的补偿,但不能取得企业职工才能享有的对房屋的权利。原告遂不是机床厂职工,但基于权利人和献平、和献珍依法处分,并经国有房屋管理机关同意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而被告和宪*起诉159号案件时隐瞒客观事实,导致159号调解书认定事实错误。二、新乡**民法院(2012)红民一初字第159号案件遗漏案件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新乡**民法院(2012)红民一初字第159号民事裁判案的案由是确认合同效力纠纷,被告和宪*要求人民法院确认效力的合同涉及交接五一路机床厂家属院11号楼西数3单元4层西户房屋的合同,但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原告张**,原告张**与案件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依法必须共同参加诉讼。而人民法院未通知张**参与诉讼,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因不能归责于原告本人的事由未参加新乡**民法院(2012)红民一初字第159号案件的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新乡**民法院(2012)红民一初字第159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错误,损害原告民事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依法撤销新乡**民法院(2012)红民一初字第159号民事调解书;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和宪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我父亲和明道是河南**限公司的职工,河南**限公司规定职工家属儿子结婚,厂内解决补差房。补差房是给我结婚用的,导致我成为拆迁户。(2012)红民一初字第159号民事调解书不应撤销。(2012)红民一初字第159号民事调解书中张**未出庭但是有手续,材料已经提交法庭。

被告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我原住房是河南**限公司的公房,我出资购买了,我购买新房把原住房交给新机公司,后新机公司带领被告和宪安找到我,把我原购房款给了我,房给谁了我不清楚。我和被告和宪安、被告河南**限公司的房管处办理的交接手续。

被告河南**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1、在程序上本案的撤销之诉已经超过6个月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案所涉房屋,属于职工福利,新机公司按照原告家的意见与被告和宪安、孙**签订交接协议。本案原告作为被告和宪安的母亲对签订协议一事是知情的,协议的签订并未损害原告的任何权益。如原告认为该协议损害其权益,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以协议书签订时间开始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和宪*曾以河南**限公司、孙**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和宪*与河南**限公司、孙**签订的交接房协议书有效。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和宪*与河南**限公司、孙**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2012)红民一初字第15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认定:和宪*系河南**限公司的拆迁户,后经被告河南**限公司研究决定将孙**原住房转交给和宪*,三方于1999年12月18日签订交接房协议。协议签订后,和宪*依约履行了相关义务。(2012)红民一初字第15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调解协议内容为:一、原告和宪*、被告河南**限公司、被告孙**确认三方于1999年12月18日签订的“孙**、和宪*交接房协议书”真实有效且已实际履行。二、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和宪*负担。(2012)红民一初字第159号民事调解书所涉及的房产以及和孙**、和宪*交接房协议书所涉及的房产为新乡市五一路30号机床厂家属院11号楼西数3单元4层西户。该房产在新乡市房产局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本案原告张**,且房产证上载明该房产为本案原告张**单独所有。在本院审理(2012)红民一初字第159号和宪*诉河南**限公司、孙**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时,本案原告张**并未参加诉讼。2014年8月,和宪*与尹**将张**诉至本院,要求确认新乡市五一路30号机床厂家属院11号楼西数3单元4层西户的房产归其二人所有。原告张**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才知道(2012)红民一初字第159号民事调解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由原告张**提交的(2012)红民一初字第159号民事调解书,孙**、和宪安交接房协议书,新乡市五一路30号机床厂家属院11号楼西数3单元4层西户的房产档案材料以及房产证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本院在审理(2012)红民一初字第159号和宪安诉河南**限公司、孙**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时,本案原告张**作为新乡市五一路30号机床厂家属院11号楼西数3单元4层西户房屋产权部门登记的产权人未参加诉讼,即作出(2012)红民一初字第159号民事调解书,损害了本案原告张**的民事权益,且未能参加诉讼的事由不能归责于本案原告张**。因此,本案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因本案原告张**是在本院审理和宪安与尹**诉其,要求确认新乡市五一路30号机床厂家属院11号楼西数3单元4层西户的房产归其二人所有时,才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其即于2015年1月诉至本院,故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2012)红民一初字第159号民事调解书。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和宪*负担40元,孙**、河南**限公司各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