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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辉县**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宋**因与被告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宾馆)公共场所管理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宋**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等法律文书。2013年9月7日宋**因呼吸衰竭死亡,后宋**父母宋*某、赵某某、妻子许某某、子女宋*某、任某某作为宋**的继承人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同年9月11日五原告申请对宋**的死亡原因进行司法鉴定,后本院委托新乡**鉴定中心对宋**的死亡原因进行了鉴定。2014年5月16日本院第一次开庭审理了该案,6月6日本案中止审理,9月24日该案恢复审理,9月25日、12月3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赵某某、许某某、宋*某、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孟*、段**,被告丰源宾馆的委托代理人万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五原告诉称,2013年7月28日宋*甲到被告处的水上乐园游泳,在游泳过程中,由于被告处的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导致宋*甲当场昏迷,出现溺水现象,被送往辉县**民医院抢救,后因伤情严重,转到新乡市中心医院救治,2013年9月7日宋*甲因呼吸衰竭在辉县市人民医院死亡,现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家属办理丧事费用、尸检费等共计815677.93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设施符合安全规范,也履行了注意及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过错;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顾警示在游道中扎猛的故意行为造成的。2、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

1、宋**死亡赔偿责任的承担如何分配;

2、五原告要求赔偿范围的依据及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获得支持。

原告宋某某、赵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户口本一份、身份证三份、结婚证一份。

原告宋某某、赵某某据此以证明:1、原告是受害人的近亲属,是本案的适格原告;2、案发时,原告宋某某和赵某某均62岁、宋某某12岁、任某某6岁。

第二组证据:游泳票三张。

原告宋某某、赵某某据此证明宋**与被告之间形成消费服务合同,被告作为经营者依法应当提供符合安全保障要求的服务。

第三组证据:辉县**有限公司“7.28”事故调查报告。该报告事故经过及抢救情况部分显示:2013年7月28日15时许,宋**带着三名孩子到丰源游泳池玩耍。17时左右,宋**在环流池北边桥西侧向水里扎猛,随后,救生员邵长春发现有人在环流池北桥西侧十米左右的水底不动,便迅速下水救起宋**,安全经理闫珊*立即对宋**采取人工呼吸、按压等急救措施,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约几分钟后,水利医院救护人员到达现场,检查发现宋**尚有心跳、呼吸,头顶有伤口,经简单的现场急救后,救护车将宋**被送往新乡市中心医院救治,8月13日转至辉**民医院治疗,9月7日早上5时30分左右,宋**经抢救无效死亡。

原告宋某某、赵某某据此证明被告经营的游泳池未到体育主管部门办理相应许可证件、未设置救生观察台、救生员无证上岗且案发时未在岗,导致受害人溺水后未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抢救,被告未尽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组:现场照片8张。

原告据此证明被告游泳池壁不符合国家标准《体育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之“游泳池壁必须光洁”的规定,被告未尽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第五组: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原告宋某某、赵某某据此证明宋**的死亡原因系颈椎受伤后并发肺部感染、败血症等导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因被告缺少护颈套、救生杆、救护板等救生器材,抢救时导致受害人颈部受伤,致其死亡,被告未尽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组:河南**限公司证明两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013年3--7月份工资表一份、辉**验学校证明两份、修武县**中心小学证明一份、张**证明一份、租房协议一份、新乡市**责任公司工作证明一份及2013年3--7月工资表一份。

原告宋某某、赵某某据以上证据证明:1、五原告及宋**经常居住地在辉县市,计算赔偿应依据城镇标准;2、宋**在新乡市**责任公司工资每天100元。

第七组: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单据一张、门诊收费单据一张、诊断证明书一份、病历一份、辉**民医院住院收费单据一张、住院病历一份、新乡**民医院门诊单据一张、辉县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商品销售清单一张、辉县**民医院证明书一份。

原告宋某某、赵某某据此证明宋**治疗花费123466.67元,住院共计41天。

第八组:交通费票据。

原告宋某某、赵某某据此以证明花费交通费为2000元。

第九组:辉县市文昌**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宋**工作证、工资证明及请假证明各一份。

原告宋*某、赵某某据此证明:宋*甲姐姐宋**为办理宋*甲丧葬事宜的合理误工2000元。

第十组:新乡**鉴定中心定额发票九十张。

原告宋某某、赵某某据此证明鉴定费用为9000元。

原告许某某、宋某某、任某某质证认为,对原告宋某某、赵某某提供的十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质*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中双方形成消费服务合同关系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要求的服务;游泳票的背面已经做出了明示,游泳的服务项目不包括跳水,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注意到,其去跳水自身存在明显过错;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是辉**监局牵头会同其他相关部门作出的,但安监局以该事故报告作出的辉*检管罚字(2013)第8102402号处罚决定书,被告方在法定期限内已经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本案中止,在中止过程中,安监局已经主动撤销了该决定书,现安监局对该事故正在重新调查处理阶段,还未出具新的调查报告,该证据不具备合法性。对证据的证明目的的异议:1、该报告上认为被告未办理相应许可证,依据的是经营高危性经营项目许可管理办法,而该办法是2013年5月1日起施行,第32条明确规定,有6个月的办证期间,而本事故的发生是在办理许可证的6个月宽限期内;2、报告中认定被告未设置救生观察台、救生员无证上岗且案发时未在岗,依据的是体育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依据的是第4条第一款与第7条第一款,而该规定是2013年10月10日由中国国**委员会与国家质量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事故发生时不适用,所以辉**监局主动撤销了其报告;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是相关行政机关拍摄或双方拍摄的,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作为游泳池和游道,设置上下台阶和扶手是符合规定的;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及死因无异议,但对其他证明目的有异议:1、不能证明宋**颈部受伤是在抢救时受伤,2、不能证明在游道中需要配置护颈套、救生杆等;对第六组证据张**的证明及租房协议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及宋**长期在此居住,对宋**的工作证明、工资证明、实验学校和五**学校的证明、华**公司的证明均有异议,上述证明无出具人的签名与责任承担人签名,不具备合法性,对两份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应在每月编制记账凭证中出现,公资表的左上角应在记账凭证中装订,不可能出现打印完整的工资表;对第七组证据中辉县市人民医院与新**医院诊断证明、病历两份均无异议,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提供费用清单;对辉县市人民医院的住院费单据有异议,无批准转院手续,新**医院病历记载原告家属自行要求出院,未附相关费用清单;对新**药公司出库单有异议,不是正规票据,客户名称不是宋**,不能证明用于宋**治疗;对新乡**民医院票据有异议,宋**当时正在新**医院治疗,期间到第**医院治疗应有医生证明;对第八组证据有异议,辉县、新乡有城际公交,不应按租车计算交通费用;对第九组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注明扣发原因及天数;对第十组证据有异议,虽是正规票据,但不能证明是本次事故鉴定支出,不显示客户名称;鉴定是原告提出的,不是事故责任的鉴定,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宋某某、赵某某、许某某、宋某某、任某某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新**心医院、辉**民医院每日清单各一份。

被告质*认为,对证据中的清单需请教专业人士再发表意见。

被告为证明其辩解理由成立,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事故调查报告(与原告宋某某、赵某某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一致)。

被告据此证明事故经过及抢救情况,被告尽到了合理安全注意义务。

第二组:辉**监局拍摄的现场照片4张。

被告据此证明其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设置了警示牌。

第三组:辉**监局对邵长春、闫**、饶**、姚**、赵**的调查笔录。

被告据此证明事故发生是由于宋**在游道中向下扎猛造成的,被告及时进行了抢救。

第四组:辉**监局(辉)安监管字(2013)第(81024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辉**监局(2014)第22号文件、获**法院的行政裁定书各一份。

被告据此证明事故之前的处理存在瑕疵,已经被撤销,以前手续不能适用。

第五组:辉县**民医院门诊收费单据四张,共计2113.71元。

第六组:照片六张、视频资料一份。

被告据此证明在2013年7月28日之前游泳池已设立禁止跳水的标志。

第七组:张**、刘**当庭证言。其中张**证言显示:证人承包被告游泳池上午的场地用于开办游泳班,已承包了三四年。被告方提供第六组证据中的照片六张是证人拍摄的照片,照片的拍摄时间是在2013年7月22、23日的前几天(证人现场点击其QQ相册)。

证人刘**证言显示:证人在被告公司客房部上班。其曾经在下班时到游泳池看了看,并用手机拍了一段视频,当时天正下雨,具体拍摄时间记不清了,2013年7月4日其将该段视频上传到自己的空间(证人当庭点击自己的QQ空间)。最原始的证人已经删除。

五原告质证认为,对第一、二、三、四组证据均有异议,当时去游泳的不只有死者和他的孩子,还有别人去,警示标志的设置是事故后被告安置的,与事故发生当时的事实不符。照片是在事故发生后取得的,被告泳池有监控设备,被告不提供,恰恰说明了被告未设置警示标志;行政处罚虽被撤销,但与本案并无必然联系。被告强调有警示牌,但不能规避责任,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第五组证据无异议;第六组证据不符合新的证据的概念,不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后进行质证,即便需要质证,该证据只显示了上传时间,不显示实际拍摄时间,也未说明该证据的来源,以及照片和视频的拍摄人与被告之间的关系,该证据无法显示事发当天游泳池的真实情况。要求被告提供事发当天游泳池的监控摄像;第七组证据中的两位证人的出庭不符合规定,被告未在在法定期间内提供证人出庭申请,两证人和被告都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相关属性,对该证据本院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以及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系同一证据,原被告对该报告中的事故发生经过以及抢救情况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该报告系辉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会同其他有关部门作出,之后该局又根据事故处理报告作出(辉)安监管字(2013)第(81024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罚款十一万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基于该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后该局就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瑕疵为由撤销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故本院对该报告中载明的事故原因及性质、责任划分及处理建议不作为定案依据;关于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证据本身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该证据之间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对该证据本院作为定案依据,但原告据该证据不能证明宋**的固定收入情况,故对原告据该证据证明宋**工资每天100元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中的辉县**责任公司商品销售清单销售单中显示的购货单位名称并非宋**,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销售单据中载明的药品与宋**的病情有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中的其他单据、证明书、病历以及原告提供的第十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相关属性,对以上证据本院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第八组证据,交通费数额偏高,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提供的第九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相关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

五原告提供的新**心医院、辉**民医院每日清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第二、三组证据,对上述证据与辉**监局出具的调查报告中的“事故经过及抢救情况”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第四组证据,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第六、七组证据,该两组证据与其他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宋*某、赵某某系宋*甲父母,原告许某某系宋*甲妻子,原告宋*某、任某某系许某某与宋*甲的子女。被告辉县市丰源宾馆经营有一室外游泳池。2013年7月28日15时许,宋*甲带着孩子到丰源宾馆游泳池游泳。17时左右,宋*甲在环流池北边桥西侧向水里扎猛,后救生员邵长春发现宋*甲在环流池北桥西侧十米左右的水底不动,便迅速下水将人救出,安全经理闫珊*立即对宋*甲采取人工呼吸、按压等急救措施,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辉县**民医院,救护人员到达现场后检查发现宋*甲尚有心跳、呼吸,头顶有伤口,经简单的现场急救后宋*甲被送往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淹溺,吸入性肺炎,呼吸衰竭;2、颈椎脱位,颈髓损伤并截瘫;3、颅脑损伤,出院医嘱:当地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3年8月13日当天宋*甲被送到辉**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5天,9月7日宋*甲经抢救无效死亡。宋*甲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24110.38元。经新乡**鉴定中心鉴定,宋*甲的死亡原因系颈椎第4、第5椎体滑脱伴颈髓损伤术后并发肺部感染、败血症等导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

另查:被告丰源宾馆在环流池的桥上设有“禁止跳水”的警示标志,桥梁上注明“水深1.4米”。在辉县**民医院抢救宋*甲时被告支付医疗费2113.71元,在宋*甲转院时被告支付宋*甲10000元。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全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全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宾馆、商场、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宋**带领孩子在被告丰源宾馆的游泳池游泳,宋**在游泳池的环流池北边桥西侧向水里扎猛,导致宋**住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新乡市**定中心鉴定,宋**的死亡原因系颈椎第4、第5椎体滑脱伴颈髓损伤术后并发肺部感染、败血症等导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宋**作为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具备一定的安全意识,被告丰源宾馆在环流池的桥上设立有“禁止跳水”的警示标志,宋**仍在环流池桥西侧向环流池中扎猛,其自身未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系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被告丰源宾馆作为游泳池所有权人,虽设立了警示标志,也对宋**采取了基本的急救措施,但考虑到被告在环流池周围未设立防护措施,在宋**向环流池扎猛时被告游泳池的工作人员又未及时对宋**进行阻止,其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对该次事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五原告作为宋**的直系亲属所应获得合理的损失范围为(根据原告诉求):1、医疗费124110.38元;2、护理费1504.7元(41天×36.7元/天/人×1人);3、误工费2515.76元(41天×61.36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41天×10元/天);5、营养费410元(41天×10元/天);6、交通费500元;7、丧葬费17101.5元(34203元/年÷2);8、死亡赔偿金628579.7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19727.36元(宋*某为13732.96元/年÷2×6年=41198.88元,任某某13732.96元/年÷2×12年=82397.76元,宋*某13732.96元/年÷3×18年=82397.72元,赵某某13732.96元/年÷3×18年=82397.72元,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9、鉴定费9000元,以上共计784132.1元。被告应承担上述损失的30%即235239.63元,被告已支付的12113.71元应从中扣除,被告应再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3125.92元;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赔偿五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233125.92元,关于原告主张家属办理丧事的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在该事故中不存在过错的辩解理由,其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赵某某、许某某、宋某某、任某某各项损失二十二万三千一百二十五元九角二分(已扣除被告支付的12113.71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共计二十三万三千一百二十五元九角二分。

驳回原告宋某某、赵某某、许某某、宋某某、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60元,由五原告承担6960元,被告承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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