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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全**限公司与福建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全**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新机电公司)因与被告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同**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三**公司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2日,原告河南全**备有限公司(2013年3月名称变更为河南全**限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总价款为60000元,约定预付款6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公司仅支付6000元预付款后拒不支付剩余货款。2013年8月5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2013年8月31日前还清剩余货款54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再次催要剩余货款,被告却无故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4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工商局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6万元的买卖合同,约定:预付款6000元,2013年3月31日前交货、货到付款,预付款到账后合同即生效。

2、活期转账明细一份,证明被告依合同约定,预付6000元货款。

3、新乡至福建物流单一份,证明2013年3月30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

4、被告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诺2013年8月31日前,付清合同尾款5.4万元,金安达物流职工庞*受原告委托,在场见证并代表原告签字确认该承诺。

1-4组证据,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却无故拒不支付剩余货款5.4万元。

5、证人庞*证言,证明催要货款及还款承若书出具的经过。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核,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130322011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2550*800*1400规格型号电动双臂拉型机一台、1480*790*1200规格型号热压机一台、650*600*1100规格型号云母包带机一台、900*800*700规格型号绕线机一台,产品单价分别为38500元、7150元、6600元、4950元,运费2800元,共计60000元。合同约定运费由买方负担,预付款6000元,2013年3月31日前交货、货到付款,预付款到账后合同即生效。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3月22日通过银行依约向原告转账预付款6000元;2013年3月30日,原告委托金**物流职工庞*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且代收货款。被告签收货物后,注明合同中热压机损坏严重需重新更换一台后付清货款。原告为被告更换货物后,被告于2013年8月5日书写承诺书,承诺2013年8月31日前,付清合同尾款54000元。被告未遵守承诺,现仍欠原告货款54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理应依约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后,即享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权利。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在收到原告货物后支付相应的货款,现被告拖欠54000元货款不付有悖于法,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因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全部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以54000元货款为基数支付从2013年9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的请求,亦应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福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全**限公司货款54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9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福建**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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