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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因与新**育局、新乡广播电视大学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荆**因与被上诉人新**育局、新乡**大学(原新**业学校,以下简称工业学校)人事争议纠纷一案,荆**于2014年向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新劳人仲不字(2014)4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荆**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撤销工业学校和市教育局的报告和43号文。2、恢复荆**正常的一切工资和福利待遇、补偿。3、案件受理费由工业学校和市教育局承担。经过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红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荆**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荆**原是工业学校教师,1988年因为创作原因借调到北京**研究中心)工作。1991年9月17日,工业学校以劳动**事部劳人干函(1983)101号文件的规定,作出《关于对荆**同志按自动离职处理的报告》的43号文件。1991年9月7日,荆**之子接收该文件。2014年12月4日,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不字(2014)4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荆**不服,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荆**自其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至其向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已达23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荆**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荆**承担。

上诉人诉称

荆**上诉称:1、根据民法诉讼时效第137条的“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之规定”,上诉人应属于此种特殊情况的。因为造成时效长是各方面原因造成的,非上诉人造成的。被上诉人开始违法行政,又长期行政不作为,拖延时间。2005年信访答复意见书,未进行告知义务。然后进行行政诉讼,直到省高院。2001年底申请仲裁,2002年仲裁处不予受理通知书,但未进行告知义务。到时检察院民行庭抗诉,办案人员不抗诉。行政诉讼申诉至省高院,时间过长。时效拉长是上述原因造成的,上诉人是属特殊情况的。2、原审认定1991年9月17日工业学校的43号文件,上诉人之子接收该文件是不对的。是1991年10月28日下的文,1990年9月7日荆**签名只是工业学校已通知。43号文是数月后上诉人听说此事才去索要的。3、一审判决书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中遗漏了89年5月后国**委写给省教委拍电视剧的信函,及报刊多家报道此的材料,还有省教委主任于肾功能诉人在开机新闻发布会上的照片。这些证据可以推翻2014年5月26日被上诉人作出的信访结论。4、二被上诉人在一审判决书上的言语是不正确的。5、上诉人92年2月16日索要43号文件之后,多次上访、信访。时间拖了23年,非上诉人所为。请求1、撤销被上诉人的报告和43号文。2、恢复上诉人诉人正常的一切工资和福利待遇、补偿。3、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新乡**大学答辩称:第一,上诉人不属于民法通则第137条“有特殊情况的”范围。根据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169条的规定:“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特殊情况”。而在本案中,新**育局于1991年I0月28日下发了《关于对荆**同志按离职处理的批复》。在此后的时间里,被答辩人既没有因组织的遣远离异国他乡长期工作,也没有因战争或其它不可抗力因素的存在,可以说,没有任何妨碍上诉人在法定期间行使请求权的情形存在。因此;被答辩人依据民法通则第137条“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期间”的规定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第二,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说明其向不同的权力机关反映问题的挫折和艰难。正是由于被答辩人作为一个人民教师没有履行一个教师的起码职责,才导致其恢复其职工待遇的要求无法得到这些部门的支持。第三,在本案中被答辩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现象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学校(答辩人)如对其听之任之,必将对学校的正常管理将产生严重的负面影响。学校对被答辩人的处理是完全正确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新乡市教育局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长达23年的时间里,上诉人没有正确的行使其权利,不是上诉人所称的客观障碍,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新乡市教育局于1990年9月7日向工业学校下发了通知,要求荆**“务于一周内9月8日一9月14日)返回学校,如不按期返回,学校将按劳动**事部劳人干函(83)101号文规定办理”。荆**之子荆**于当日签收。新乡市教育局于1991年I0月28日下发了《关于对荆**同志按离职处理的批复》(新**(1991)43号文),荆**于1992年2月向学校索要了该文件。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民事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本案中,1991年9月17日,工业学校根据被答辩人长期不到校工作的事实,向市教育局提出了《关于对荆**同志按自动离职处理的报告》,原新**育局于1991年I0月28日下发了《关于对荆**同志按离职处理的批复》(新**(1991)43号文),荆**称其于1992年2月16日已经向学校索要了该文件,同时知悉文件内容,根据荆**所述其于2002年申请仲裁,当时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且在此之前无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荆**的起诉超过法定时效且无正当理由。且至2014年荆**再次提起仲裁,据其权利受侵害时已经过23年,故荆**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荆**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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