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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与河南豫**有限公司、河南通**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司)因与被上诉人苗**和原审被告河南通**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业公司)、王**、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初字第121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张**,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通业公司、王**、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1年9月18日,原告苗**作为甲方(出借人)与乙方(借款人)的被告豫**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月息2%,借期2个月,自2011年9月18日至2011年11月17日止。被告王**、通业公司作为丙方(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当日,王**、通业公司另给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豫**司给原告出具《借款收据》各一份,被告王**、通业公司在《借款收据》上作为保证人签字盖章。2011年9月18日,原告通过赵**向被告王**银行转账182万元,余款原告称系现金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豫**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013年9月21日,王**给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一份,载明:”关于我本人以及我公司河南豫**有限公司借苗**的款,该款用于搅拌站,现搅拌站正在生产经营,我保证于2013年9月28日前还款四十万元,于2013年10月20日前还伍拾万元,余款2013年11月15日前清付完毕(含本金及利息)”。2013年12月20日,王**在上述《还款保证》的纸张下方,再次出具《还款计划》,称上述所欠款项余额于2013年12月25日前给一部分,于2014年元月底前给一部分,于2014年2月份前结清欠款,被告马**作为担保人,在该《还款计划》上签字。依据原告提供的豫**司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表,豫**司最后一次偿还本金及利息至2012年12月25日止,截止2014年5月25日,被告豫**司共欠借款本金1992000元及利息717248元。被告则认为,原告所记载还款本金及利息的金额和时间不对,但无证据提供。审理中,因当事人的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公司出具的《借款收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已履行,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公司依法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通业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上签字及另行出具《保证函》,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在2013年12月20日被告王**出具的《还款计划》上作为担保人签字,但对保证方式未约定,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被**公司已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清单,虽被告提出异议,但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清单予以认定,被**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92000元及截止至2014年5月25日的利息717248元,并从2014年5月26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被告辩解原告主体错误的意见,因有合同明确约定了相对方,且被告王**给原告出具的《还款保证》亦载明,系向原告借款,故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其他辩解意见,因无证据提供,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豫**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苗**借款本金1992000元及利息717248元(并从2014年5月26日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马**、河南通**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条及诉讼费、保全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47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豫**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28474元原告未预交,执行中从第一批执行款中扣除)。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豫**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和判决错误。一审判决借款关系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产生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为200万元是错误的。该借款已于2014年3月20前偿还完毕,双方借款关系已经终结。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苗**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当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苗**与豫**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豫**司出具的《借款收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已履行,豫**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王**、通业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上签字及另行出具《保证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有关保证责任。马**作为担保人于2013年12月20日在王**出具的《还款计划》上签字,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苗**提供的自认的豫**司已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清单应予认定。原审法院认定豫**司还应偿还苗**借款本金1992000元及截止至2014年5月25日的利息717248元,并从2014年5月26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二审当中上诉人仍未提出有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上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474元,由河南豫**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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