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洛阳**限公司与杨**票据转让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洛阳**限公司申请执行杨**票据转让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洛阳一**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传唤了三方当事人进行了执行异议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洛阳一**限公司称,执行法院查封、拍卖的豫C17565号途*小型越野车、豫CLL658号宝马轿车、豫A3565N梅赛德斯奔驰轿车由异议人出资购买并实际占有,该三辆车应系异议人所有。请求终止对以上三辆车的查封、评估、拍卖。同时向本院出具了洛阳一**限公司员工给被执行人杨**支付款项的证据,称该款系公司公款私存,据此证明上述车辆系异议人出资购买。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豫C17565号途*小型越野车、豫CLL658号宝马轿车、豫A3565N梅赛德斯奔驰轿车三辆车的权属登记系被执行人杨**所有,异议人洛阳一**限公司并非上述车辆的所有权登记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应认定登记在被执行人杨**名下的车辆为被执行人杨**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杨**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本院对该财产查封、评估、拍卖的行为并无不当。异议人洛阳一**限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上述三辆车系异议人洛阳一**限公司所有。异议人洛阳一**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并不当然证实上述三辆车确系由异议人洛阳一**限公司出资购买并实际占有。综上,异议人洛阳一**限公司的异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洛阳一**限公司请求终止拍卖豫C17565号途*小型越野车、豫CLL658号宝马轿车、豫A3565N梅赛德斯奔驰轿车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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