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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诉被告张**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汤阴县菜园镇程岗村村民时正方(已故)将位于该村的老宅分给其儿子时校廷(已故)所有,原告与时校廷是夫妻关系,由于原告长期随儿子在濮阳居住,原告让本村村民张**家无偿管理居住该房屋。2015年7月份,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对该房屋拆除搭建,破坏房屋结构。原告得知后,制止被告并要求其腾出房屋,被告拒不腾出,发生冲突,引起打架。被告的行为违法了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腾清汤阴县菜园镇程岗村西头宅基地及房屋三间、东屋土坯房两间并对房屋恢复原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不动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依法登记并取得政府颁发的宅基地权属证书的,宅基地使用权依法设立。原告主张位于汤阴县菜园镇程岗村西头宅基地及其上的房屋为其所有,要求被告腾清并对房屋恢复原状。被告主张在争议的房屋已居住二十余年,争议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属于被告。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的实质是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争议应当由有关机关处理,故原告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受理条件,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起诉。

预收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杨**。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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