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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郭某某、许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汤阴县人民法院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某、许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4)汤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某某、许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6月份,被告人郭某某购买一台“伪基站”设备,后伙同被告人许某某在安阳市市区、汤阴县等地,多次非法占用中**公司使用的频率,强行与有效范围内的不特定移动用户手机建立连接(迫使手机用户与移动通信网路连接中断),发送广告短信从中牟利。2014年8月9日,被告人郭某某、许某某驾驶豫JK1885牌号的银灰色长安之星汽车在汤阴县韩庄新社区附近发布广告短信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检测,被告人郭某某、许某某于2014年8月份以来,使用“伪基站”设备获取手机“IMSI”码19312个,用于发送各类广告短信,共计造成19312个用户通信中断不满1小时。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郭某某、许某某供述;2、证人李*某、李*甲证言;3、汤阴县公安局韩庄派出所抓获证明、汤阴县公安局扣押笔录及物品清单;4、中华**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河**线电监测站检测报告、中国移动**司安阳分公司网络部有关伪基站现场检测报告,汤阴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5、被告人郭某某、许某某的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汤阴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许某某非法占用移动公司频率,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截断通信线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二被告均系主犯。被告人郭某某、许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郭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许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随案扣押的长安之星面包车、短信群发器、笔记本电脑、诺基亚手机、电瓶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郭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没有造成移动信号中断,原审量刑重。

上诉人许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许某某无罪,中国移动通**分公司网络部出具的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证明信号中断;原审量刑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对被告人使用的“伪基站”设备委托公安**定中心对发送短信数据进行鉴定,委托河南**监测站对发射频率、频率容限、发射功率进行检测,邀请中国移动**司安阳分公司网络部工作人员进行了现场实验,出具书面伪基站现场检测报告,最终得出“造成19312个用户通信中断不满1小时”的结论。该组检验报告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示证、质证,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原审法院在量刑幅度内对二人进行处罚,并无不当。故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告人郭某某、许某某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截断通信线路,侵害公用电信设施的正常、安全使用,危害公共安全,二人行为均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郭某某、许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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