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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赵**、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与被上诉人任**、原审被告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一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3年7月24日赵**向任**借款4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违约金。被告程**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被告赵**、程**至今未偿还该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双方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条中明确约定,程**作为借款人赵**的担保人。故对任**要求赵**、程**偿还借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属于借款利息的性质,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赵**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程**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缺席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赵**偿还任**借款400000元,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赵**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程**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赵**、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保全费1620元,由赵**、程**负担。

上诉人诉称

赵**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的事实是:上诉人借任**40万元,程**系担保人,在借款到期后,上诉人向任**还款时,任**称程**想用钱让直接还给程**,上诉人经任**同意将40万元还给了程**,因都是朋友,借条未抽回。2、本案借款应由程**偿还,根据程**在保证书上注明“本张借条保证在2014年3月22日还清,到期还款人:程**”。再结合上诉人的陈述,足以证明程**已不再是借款保证人,而是本案新借款合同的债务人。故本案借款应由程**偿还。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程**承担本案债务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任**答辩称:1、上诉人并未在借款到期后偿还借款,答辩人也从未说过让上诉人将借款还给程**,上诉人的说辞是为了推脱还款责任。2、根据约定,程**系本案的保证人,借条上注明的程**保证在2014年3月22日还清借款,是因为答辩人在保证期间向其主张担保还款责任,并非是形成了新的借款关系。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证据有:1、2015年1月21日程**书面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经任**同意将40万元借款偿还给了程**,再结合任**借据下方程**注明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证明上诉人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2、2013年8月23日农行的转账凭证(加盖了中国农业**新乡分行业务专用章),证明赵**转账给付***20万元,系履行的偿还任**40万元借款的部分义务。任**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明是否程**本人书写不能确定,且证明内容不属实,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13年10月23日,但该证明显示2013年9月份任**让程**找上诉人赵**追要借款,明显与借据约定期限不符,另任**也未要求过赵**将借款偿还给程**,更不能证明程**与任**形成了新的借款关系;任**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为该转款交易反映了赵**与程**之间经济往来,与本案借款无必然联系,不能确认是偿还的本案借款,且转款的时间与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即2013年10月23日不一致,转账中显示的程**是否系本案的程**为同一人不能确定。本院认为证据1后经程**到庭予以认可,真实性可予认定。证据2加盖有银行业务章,真实性应予确认。但对证据1、2的证明目的本院综合予以确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赵**向任**借款4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违约金。被告程**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赵**主张在案涉的借款到期前,其要求向任**偿还借款,任**称程**需要用钱,同意赵**直接将借款偿还给程**,赵**陆续将40万元偿还给了程**,其中一笔2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付的。任**主张赵**向程**还款未经其同意。案涉借条左下方注明内容为“本借款应在12月23日还清,任**”。任**称该内容是因为借款到期后,任**找赵**要求还款,赵**要求延期2个月,所以任**在借条上注明了该内容,赵**表示对该事实不知情,并认为如系任**所述,任**应让赵**签字确认。案涉借条下方注明内容为“本借款保证在2014年3月22日还清,到期还款人:程**”。赵**主张该内容反映程**已成为该借款的债务人,该债务与其已无关系。任**认为该内容是其要求程**承担保证还款责任时,程**所做的承诺。二审中本院要求任**限期到庭核对相关案件事实,但任**无故拒不到庭。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对程**就本案的事实调查核实,程**认可2015年元月12日的书面证明系其本人书写,内容属实,程**称赵**向任**借款40万元用于工程投标未果,赵**提出还款时,程**需要用钱,经任**同意由赵**将40万元陆续还给了程**,故程**在任**持有借条上书注明了如下内容“本借款保证在2014年3月22日还清,到期还款人:程**”。程**自认借条上约定的还款义务应由其本人履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负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赵**上诉主张案涉借款经任**同意已经偿还给了程**,故程**应负有偿还该借款的责任,因朋友关系其疏忽未收回借条,该借条下方程**本人签署的内容足以反映该事实。根据借条上程**书写的内容并结合本案的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程**书写的内容可以作出如赵**、任**两人所主张的不同意思的解释,为核对该两种解释哪一种更符合案件客观事实,二审中本院两次释*要求任**到庭核对案件事实,但其均拒不到庭。本院二审诉讼中依法对程**进行了调查询问,程**认可赵**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在此情况下根据公平和诚信原则,应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确定对本案争议事实的举证责任,不能全部分配给赵**负担,任**也应负有对其解释内容(即该内容反映的其向程**主张保证责任时,程**所做的承诺)客观真实的进一步举证证明的责任(也即证明程**也认可该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和第一百一十条“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情况接受询问,负有举证据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的,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之规定,综合本案事实和上述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赵**所主张的事实具有高度可信性和盖然性,应予确认,程**在借条注明“本借款保证在2014年3月22日还清,到期还款人:程**”的内容所反映的是程**对该债务已经转移到其本人名下的自认,任**同意程**在借条上注明该内容,是认可并同意借条上显示的债务转移给程**承担,故任**所称的该内容是要求程**承担保证责任时程**所做承诺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案40万元借款本息已转移给程**,应由程**负责偿还,赵**向程**偿还本案借款的行为系经任**同意后的有效清偿,赵**不再负有偿还义务,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判决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一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一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在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程**偿还任保军借款4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保全费1620元,由程**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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