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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中**限公司与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中**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01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王**到河**公司在郑州市的办事机构工作,工资表显示的满勤工资为2200元,王**在河**公司工作至2014年12月31日,工资发至2014年9月,王**预借4000元。后王**向郑州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3月23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5)03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河**公司向王**支付2014年10月至12月拖欠的工资6241.5元、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1月1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部分8322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40.25元,合计15603.75元。河**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书,于2015年4月22日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河**公司陈述王**系该公司的临时机构临时聘用人员,而河**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显示王**系其工作人员,工作地点在郑州,工作部门为销售内勤,其提供的工资支付证据,付款人亦是河**公司,可见河**公司系用工主体,本案双方之间依法形成劳动法律关系。因河**公司未足额支付王**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的工资,王**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王**主张双方劳动合同已解除的意见,该院予以支持。王**依法享有解除劳动合同而享有的相关待遇。因河**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王**2014年10月至12月应发工资情况,王**8月发放工资为2200元,9月发放工资为1961元,王**的工资可为2080.5元/月,因王**工作时间不满六个月,河**公司应支付的补偿金为1040.25元(2080.5元/月X1/2月);河**公司未支付王**2014年10月至12月工资,其应支付工资6241.5元(2080.5元/月X3月);王**工作期间为5个月,河**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应另向王**支付4个月工资8322元(2080.5元/月X4月);因该案不是河**公司解除的劳动合同,王**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王**要求河**公司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请求,因该项请求系劳动行政部门的法定职权,该院暂不处理。综上,王**应享有的解除劳动合同待遇为15603.75元,又因王**已借款4000元,扣除该款后,河**公司应支付王**11603.75元。河**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法判决如下,一、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的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计11603.75元。二、驳回河**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河**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森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王**尚欠河**公司2241.5元没有冲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河**公司支付王**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的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共计11603.75元是否正确。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河**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上显示王**系该公司新进工作人员,工作地点在郑州,工作部门为销售内勤,并提供河**公司向王**支付工资的相关凭证,结合王**原审提供的相关证据及王**在河**公司工作近半年的事实能够证明河**公司与王**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河**公司上诉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河**公司上诉称王**尚欠该公司2241.5元没有冲减,由于河**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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