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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20岳宛静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岳**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中**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岳**于2015年7月13日向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000元整;二、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支付因长期拖欠、延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和经济赔偿金6000元,共计9000元整;三、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生育医疗费用5000元(暂计)和生育津贴18000元共计23000元整。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9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8223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岳**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河南中**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原告到被告位于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1号千禧广场614室的工作地点从事人事工作,月平均工资3000元。原、被告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养老、生育、医疗保险。2015年1月26日,原告正常分娩生育一女。2015年3月,原告离职,被告已经付清工资。2015年3月25日,原告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000元;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支付长期拖欠工资导致原告辞职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和经济赔偿金6000元;支付申请人医疗费用5000元、生育津贴12800元;被告以3000元工资为基数补缴社会保险。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5〕0517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原告在被告郑州分公司工作,要求在该委仲裁本案,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后无需再支付赔偿金;原告的工作岗位为人事经理,其主要职责应为督促公司人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管理、规范公司劳动用工制度等,因原告在工作中未依法履行其工作职责,故应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主要责任,对原告请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33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郑州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生育津贴18000元、产前检查费用800元、正常分娩费用2200元;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应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请求解决。裁决:一、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生育津贴18000元、产前检查费用800元、正常分娩费用2200元,以上共计24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明,无被告郑州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无证据证明系原告拒绝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此,被告应当承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主要责任。原告在被告方郑州办公场所工作共计11个月,被告应支付原告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33000元。被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原告请求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不满一年,应当按一个月的工资标准3000元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系原告请求解除劳动合同,不是被告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赔偿金6000元,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虽然在郑州市工作,但被告郑州分公司未登记设立,被告住所地在河南省长葛市,原告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应当向被告住所地的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原告的生育保险应当适用《许昌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许昌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参保单位新增职工,设置12个月的生育保险待遇等待期,等待期内生育保险金仅支付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因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第十五条规定:支付限额标准为门诊产前检查(围产期保健)200元/例;正常分娩600元/例。根据以上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产前检查费用200元、正常分娩费用6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生育津贴,该院不予支持。被告称没有收到仲裁裁决书,但原告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依法向该院起诉,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对被告关于程序违法的抗辩,该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中**限公司支付原告岳**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33000元、经济补偿金3000元、产前检查费用200元、正常分娩费用600元,共计36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该院免予收取。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岳宛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拒不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导致上诉人无法享受相关生育保险待遇,给上诉人造成巨大损失,理应赔付:1、上诉人自2014年4月入职,2015年1月份因即将临盆,向被上诉人请假休假待产,且于2015年元月末生产(详见郑**医院产科出院证和生育证),申请人属于晚育(产假180天),且为在岗职工,根据《郑州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第十七条、三十三条及相关法律规定,由于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缴纳相应社会保险(被上诉人单位所有员工均未交纳相关社会保险),理应对给上诉人造成的不能享受相关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用报销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虽然被上诉人公司注册地在长葛市,但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郑州所在地的分公司长期上班并生活,并在郑**医院生产,其社会保险待遇理应参照郑州市标准进行给付。二、上诉人是由于被上诉人存在长期拖欠员工工资,不签订劳动合同,不缴纳社会保险才被迫离开公司,被上诉人存在严重过错,理应支付上诉人离职后的经济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之规定,用人单位存在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2014年10月至12月份工资到2015年2月份才发放)或解除劳动关系后为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规定,理应支付经济赔偿金,截止目前被上诉人完全未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并且在诉讼过程中存在故意拖延时间的问题,因此上诉人的经济赔偿金理应得到支持。故请求:一、依法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双倍工资33000元和经济补偿金3000元整;二、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生育医疗费用5000元,生育津贴18000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6000元,共29000元整。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河南中**限公司答辩称: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主要责任在上诉人方。上诉人在被上诉人郑州办事处所从事的工作是人事管理,主要负责公司员工的招聘、解聘,负责公司员工合同的签订。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主要责任在上诉人。上诉人的工作就是负责签订劳动合同。第二,上诉人在入职被上诉人公司前,就已经怀孕,到公司后,不积极工作,要求支付相关生育保险待遇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河南中**限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系由上诉人岳**的原因造成,故一审判决其支付上诉人岳**在其郑州办公场所工作11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33000元及因其未依法为上诉人岳**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应支付的3000元经济补偿,处理适当。

上诉人岳宛静上诉称其相关生育保险待遇应当适用《郑州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但被上诉人河南中**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并未登记设立,而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河南省长葛市。因此,上诉人岳宛静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应向被上诉人住所地的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其生育保险亦应适用《许昌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故一审依据《许昌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判决被上诉人河南中**限公司支付上诉人岳宛静产前检查费用200元、正常分娩费用6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岳宛静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相关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岳宛静上诉称被上诉人河南中**限公司应支付其离职后的经济赔偿金等。但是在本案一、二审期间,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河南中**限公司应支付其离职后的经济赔偿金的证明。根据现有证据和已查明的事实,本案系上诉人岳宛静请求解除劳动合同,而非被上诉人河南中**限公司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故本案之情形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经济赔偿金的相关规定。因此,一审判决不予支持上诉人岳宛静要求被上诉人河南中**限公司支付其赔偿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上诉人岳宛静的该项上诉理由因无证据支持而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岳宛静的各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岳宛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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