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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景*甲、刘**的诉讼代理人王*、吕**、被告人张*甲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张*甲在本村东地薅景*甲家大葱时,被景*甲制止,张*甲即用拳头将景*甲打倒在地并咬景*甲的手背,又用棍朝景*甲的腿上扪。闻讯赶来的景*甲的弟弟景*乙在制止张*甲时也被咬伤。张*甲被随后到场的其父张*乙责骂,遂跑回家中拿来一瓶农药扬言要死在景*甲的家门口。张*乙、景*乙的妻子王*乙、景*乙的弟媳刘*甲在制止张*甲时也被其殴打。经法医鉴定,景*甲、刘*甲的伤情均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张*甲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景*甲、刘*甲诉称,因被告人张**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景*甲要求张**赔偿医疗费1873.93元、鉴定费1785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2000元、住宿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以上共计20608.93元。刘*甲要求张**赔偿医疗费3329.89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6114元、住宿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以上共计26693.89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无能力赔偿。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自愿认罪且患有××,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张*甲在本村东地薅景*甲家大葱时,被景*甲制止,张*甲即用拳头将景*甲打倒在地并咬景*甲的手背,又用棍朝景*甲的腿上扪。闻讯赶来的景*甲的弟弟景*乙在制止张*甲时也被咬伤。张*甲被随后到场的其父张*乙责骂,遂跑回家中拿来一瓶农药扬言要死在景*甲的家门口。张*乙、景*乙的妻子王*乙、景*乙的弟媳刘*甲在制止张*甲时也被其殴打。经法医鉴定,景*甲、刘*甲的伤情均属轻微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景*甲受伤后在襄**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在许**心医院、许**民医院检查,共花费医疗费1873.93元、鉴定费1785元。刘*甲受伤后在襄**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3329.8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甲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景*甲、刘**的陈述、证人景小五、王**、张**、王**的证言、襄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物证照片、景*甲、刘**在襄**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证、出院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张**犯寻衅滋事罪成立,予以支持。其辩护人辩称张**患有××,本案的社会危害性小。经查,张**经鉴定确实患有癫痫,但其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应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大。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但辩护人辩称张**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正当,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张**赔偿因其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结合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及提供的相关证据,赔偿范围及标准为:景*甲:1、医疗费1873.93元。2、鉴定费1785元。3、护理费:702.05元(28472元/年÷365天×9天)。4、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各项共计4860.98元。刘*甲:1、医疗费3329.89元。2、误工费1043.92元(25402元/年÷365天×15天)。3、护理费:1170.08元(28472元/年÷365天×15天)。4、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各项共计6043.89元。其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及过高部分,因没有证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

2、被告人张*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景*甲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4860.98元。

3、被告人张*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6043.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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