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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19海燕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海*因与被上诉人李**、原审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2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海*和金**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诉称:2014年11月21日,李**与海*签订委托理财协议,金额为20万元,期限为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收益目标为每月16‰,即人民币叁仟贰佰元整。同时金**公司为此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5年1月20日协议已到期,李**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海*归还委托资金20万元整及自2014年11月21日至资金全部还清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金**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海*、金**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海*辩称:海*既不是实际用资人,也不是担保人,更不是债务人,要求海*偿还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李**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委托理财协议的合同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李**对海*的诉讼请求。

金**公司辩称:李**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委托理财协议的合同义务,李**主张金**公司承担返还责任或者担保责任无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李**、海*签订《委托理财协议》,金**公司作为担保人。合同约定:委托理财金额20万元,委托理财期限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委托期限内李**不得收回资金,海*需保证委托资金获得每月16‰的收益,收益部分按月足额由海*转入李**指定的银行账户,本协议到期后,李**同意继续理财的,海*可按本协议约定期限办理结转,结转后本协议仍具有法律效力。

2014年11月21日,金**公司出纳任红利向李**出具受托理财资金收悉凭证,该凭证显示:今收到李**委托理财资金20万元,已转入本人指定账户,财务签名:任红利。

2014年12月9日,金**公司向李**出具担保函,该保函显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协议到期后,海*不能按期偿还本金及收益的,由金**公司无条件代为偿付本金及收益。

李**已经实际收到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的理财收益25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有保证人的债务到期后,担保人与债务人应共同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海*、金**公司辩称李**未实际履行委托理财协议的合同义务,李**提供的金**公司出纳任红利于2014年11月21日向李**出具的受托理财资金收悉凭证及李**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李**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故海*、金**公司的辩解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故李**要求海*、金**公司归还20万元委托资金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李**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委托理财期间约定为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协议内容明确约定海*、金**公司需要保证委托资金获得每月固定收益,且李**已经实际收到截止至2015年1月20日的理财收益,故李**要求海*、金**公司支付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的收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双方约定理财收益率为月息16‰,故海*、金**公司应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6‰支付李**20万元理财款的占用使用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李**理财款20万元,并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6‰支付李**李**20万元理财款的占用使用费至判决付款之日止;二、河南**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李**负担45.5元,海*、金**公司负担2104.5元,保全费1520元由海*、金**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海*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没有查清。1、李**没有提供其履行《委托理财协议》中约定的支付20万元款项的证据。李**提供的通过POS机向金**公司转出的20万元和金**公司财务人人员赵**、任红利分别转给李**款项的证据。该证据只能证明其与金**公司之间有资金往来,并不能证明海*收到了《委托理财协议》中约定的款项。李**向金**公司转款的行为与海*没有任何关系。2、一审无视李**向金**公司转款的当日,金**公司又向李**转款3200元的事实,依然判决支持自2015年1月21日到判决付款之日的利息,该判决是错误的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对海*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称:李**一审时提交的视频资料可以看出,海*已经认可了20万元债务,是协议的续约。李**依据海*的指示打入金**公司的账户。按协议约定3200元是收益,不应作为本金处理等。请求维持原判。

金**公司庭后提交代理意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李**并没有提供向海燕转款20万元的证据,李**提供的转款凭证中的收款账户并非海燕所有。李**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虽然提供了向金**公司转款20万元和金**公司通过出纳赵**、会计任红利分8次各转款3200元的事实,仅能证明李**与金**公司之间存在资金往来,并不能证明李**与海燕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和履行了《委托理财协议》等。一审判决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李**提交的《委托理财协议》、《担保函》和《受托理财资金收悉凭证》,海*和金**公司均没有异议,因此,可以认定李**与海*之间存在委托理财关系,金**公司对海*到期偿还李**本金及收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李**提交的2014年5月21日20万元转款凭证以及李**银行卡按月收到3200元的交易明细,能够印证李**转款20万元的事实和按照月息16‰收到收益的事实,该转款凭证和银行交易明细,也进一步表明李**关于2014年11月21日《委托理财协议》是之前理财协议的续签的主张是可信的,也能进一步表明李**已经履行了转款的事实和在本案的《委托理财协议》签订的当日,也就是2014年11月21日李**收到3200元具有合理性。因《委托理财协议》中还约定:海*对李**的资金只能用于金**公司的特定企业融资业务中,不得挪作他用,以确保资金安全。由此约定可知,李**向金**公司转款的行为,并未超出《委托理财协议》的约定,李**向金**公司转款的行为有合同依据。综上,海*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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