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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韩**、河南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韩**、河南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滑县人民法院(2014)滑民二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份,被告河**程有限公司承建了由山西华**发公司开发的位于太原市恒山路春8号楼土建安装等建筑施工工程。被告河**程有限公司将该项目分包给被告王**,被告王**借用安阳市**限责任公司的资质与被告河**程有限公司签订转包合同,之后被告王**又将该项目转包给原告韩**,后韩**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07年8月份该工程完工后,经太原市清欠办组织原被告清算,下欠原告韩**工程款7.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韩**与被告王**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原告将工程建设完工后,被告王**应当支付原告全部的工程款,庭审中,双方对下欠工程款7.1万元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支付工程款7.1万元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河**程有限公司将该项目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王**,被告王**借用安阳市**限责任公司的资质与被告河**程有限公司签订转包合同,被告河**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应承担连带清偿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韩**支付工程款7.1万元,被告河**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工程转包合同关系,河南省**有限公司承包了山西的项目工程后,转包给昌**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为昌**司委派的代表,共同与河南省**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被上诉人不是工程施工人;2、如果河南省**有限公司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应由昌**司主张权利,被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韩**辩称,太**欠办的会议纪要可以证实上诉人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证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拖欠工程款形成的纠纷。上诉人提交的其借用安阳市**限责任公司的内部经营合同以及上诉人以安阳市**限责任公司名义与河南祥**限公司签订的转包合同,可以认定本案三方当事人的合同地位,本案涉及的项目中,安阳市**限责任公司实际负责人系上诉人王**,项目由被上诉人韩**实际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庭审中,原审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及上诉人王**均认可尚有7.1万元工程款未支付给韩**,故原审法院判决涉案工程的分包人王**给付实际施工人韩**工程款,工程承包人河南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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