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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平新山、原审被告刘**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新山、原审被告刘**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殷都区市人民法院(2013)殷*一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7日被告科**司向被告刘**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声明:“我董**(姓名)系河南**限公司(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河南**限公司(单位名称)的刘**(姓名)负责安阳**集聚区道路给水工程第五标段工程的现场施工事宜。委托代理人刘**……”。2012年3月1日被告刘**以科**司的名义与张**、平新山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甲方科**司将安阳市新东区给水五标交乙方张**、平新山施工。2012年5月2日双方核定工程总量为110712元,同日,被告刘**向原告平新山出具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载明:“今结算到平新山工队工程款壹拾万零壹拾贰元正(小写110712元)2012年5月2日付给平新山工程款贰万叁仟元正(2300元)下余捌万柒仟柒佰壹拾贰元正。刘**,2012年5月2日。”同日,写欠条后,被告又给付原告平新山20000元。余款67712元至今未支付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科**司欠原告67712元至今未付,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书写的结算单为证,被告提交的付款手续不能印证是支付给原告平新山的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科**司支付所欠工程款6771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4月12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刘**是科**司所委托的现场施工事宜负责人,且科**司委托刘**负责的施工项目和地点正好是由原告实际进行了施工,故平新山有理由信任刘**代理科**司所为的行为,据此,被告科**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所称张**与平新山是合伙人,要求追加张**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请求与该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平新山要求被告刘**承担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河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新山工程款6771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二、驳回原告平新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2元,由被告河南**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河南**限公司上诉称:徐**、刘**共支付张**、平新山工程款132800元,平新山已超取工程款22088元。一审期间,刘**提供了已支付工程款的证据,并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未作认定,属于漏判,请求改判。

平新山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案证据确实充分,二审应予以维持进行了答辩。

原审被告刘**陈述意见和上诉人上诉理由相同。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二审期间,原审被告刘**提供了部分2012年5月2日前的付款手续,被上诉人平新山对其中部分也认可。本院要求原审被告刘**对在已经支付部分工程款的情况下又于2012年5月2日出具下欠捌万柒仟柒佰壹拾贰元正的结算单作出说明,原审被告刘**未予以说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有限公司和原审被告刘**提供的付款手续均是在2012年5月2日出具欠工程结算单之前,对已经支付部分工程款的情况下又于2012年5月2日出具下欠捌万柒仟柒佰壹拾贰元正的结算单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所欠工程款应以后出具的结算单为准。刘**与平新山2012年5月2日以前的经济往来在有新的事实和理由后可另行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2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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