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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牛**与被告朱**、李**、汝南县**限责任公司、驻马店**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马店市分公司、信达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牛**与被告朱**、李**、汝南县**限责任公司(下称被告**公司)、驻马店**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公司)、中国人民财**马店市分公司(下称被告人保公司)、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下称被告信**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0月23日、2016年1月2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王*,被告朱**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李**、佳**公司委托代理人汪**,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峰,被告中国人民财**马店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牛**诉称,2015年3月30日8时50分,被告朱**驾驶被告**公司所有的豫Q41293号中型普通客车,沿汝南县留盆镇至金铺镇公路由东向西违章行驶,当行驶至金铺镇金赵桂王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李**驾驶被告**公司所有的豫QB3361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发生致使原告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信**公司投保有保险,被告**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保险。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82550.16元,护理费2838元,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100元,误工费18266.7元,伤残赔偿金151226.9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残疾器具费80元,交通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14000元,鉴定费1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85.8元,合计300497.56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所驾驶的车辆挂靠被告安捷运输公司从事经营,并在信**公司投保客车乘运险每座10万元,本被告所承担的责任应由信**公司赔付。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过高,由法庭依法核定。

被告**公司辩称,认可被告朱**答辩意见,原告牛**在汝**民医院住院期间花费的51299.42元医疗费中,本被告垫付了41599.42元,原告牛**仅支付9700元,要求原告获赔后返还。

被告李**、佳**公司辩称,被告李**是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车辆挂靠佳**公司从事经营,并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车辆全险,所以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直接赔付。原告牛**请求的数额明显过高,应酌情认定。

被告**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认可,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人**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本公司在乘运险内予以赔偿。本公司已向安**公司支付10万元医疗费用于治疗本次事故的伤者,请法庭依法查明原告是否使用了该10万元,具体数额是多少。原告部分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查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因本起事故造成多人伤亡,各受害人按照其损失比例分配交强险限额。本案为侵权纠纷,商业险应按责任划分承担比例,本起事故被告李**负次要责任,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超出部分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认定,被保险车辆存在超载,根据商业险条款第9条规定,增加10%的免赔率。原告的各项请求过高,不应全额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8时50分左右,被告朱**驾驶豫Q41293号中型普通客车,沿汝南县留盆镇至金铺镇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金铺镇金赵庄桂王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李**驾驶的豫QB3361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发生致被告朱**、李**、原告牛**及豫Q41293号中型普通客车的乘客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朱**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机动车在夜间没有路灯、照明不良或者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情况下行驶时,应当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但同方向行驶的后车与前车近距离行驶时,不得使用远光灯。机动车雾天行驶应当开启雾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朱**及豫Q41293号中型普通客车乘客(付老虎、李**、余**、李**、何**、付长献、付*、余**、周**、宋**、曹**、余苗、孙**)无责任。

被告朱**所有的豫Q41293号中型普通客车挂靠被告**公司从事经营,并于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在被告信**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赔偿限额10万元。被告李**所有的豫QB3361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被告**公司从事经营,并于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已在其他受害人案件中赔偿完毕。被告信**公司支付的10万元医疗费没有用于原告的治疗。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入住汝**民医院治疗,伤情为:左侧股骨粉碎性骨折、右侧锁骨骨折,住院38天,2015年5月7日出院,住院花费51299.42元,其中,被告**公司垫付41599.42元。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3203.20元,其中,2015年7月28日之前门诊费为574.20元。2015年7月28日,受原告委托,驻马店天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是:牛松林被评定为一处八级和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4000元。2015年9月30日至10月17日原告在驻马店段庄孙全贵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费用26244.39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受本院委托,2016年1月8日,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是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处八级、一处十级。

另查明,原告牛**出生于1988年2月15日,其女牛淳*出生于2014年1月31日。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与陕西自**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大庆路3号蔚蓝国际大厦1幢2单元21004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9078612-3)签订有劳动合同,与署名张**的签订有房屋租赁合同(证明牛**在西安市经济开发区含光香榭小区5栋1901号房屋居住)。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牛**月工资为398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其健康权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本院据此认定被告朱**对事故承担70%的责任,被告李**承担30%的责任。被告朱**、李**的肇事车辆分别挂靠被告**公司、佳**公司从事经营,原告请求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牛**自2013年起即在城市务工,其生活、经济来源均在城镇,因此,原告牛**请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最**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朱**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信**司投保有乘运人保险,因交强险限额已分配完毕,原告请求被告人保公司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乘运人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驾驶的车辆存在超载情形,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的禁止性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人保公司已对该免责条款以粗体、黑体文字作出标示,已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其主张扣除10%的免赔率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1)医疗费,以票据为准,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计款51873.62元,原告请求的其它治疗费已包含在后续治疗费评估之中,不予重复支持;(2)后续治疗费,原告请求以评估为准,计款1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住院38天,计款1140元(30元×38天=1140元);(4)营养费,住院38天,按每日20元计算,计款为760元(20元×38天=76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鉴定等情况,酌定为400元;(6)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7月27日),共120天,原告月工资为3985元,计款为15940元(3985元/月÷30天×120天=15940元);(7)护理费,住院38天,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民人均纯收入每天25.8元,计款为980.40元(25.8元×38天=980.4元);(8)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计算20年,计款151226.99元(24391.45元/年×20年×31%=151226.99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至原告牛**伤残鉴定之日,其女已满1周岁,应计算17年,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6438.12元,计款16964.45元(6438.12元/年×17年÷2人×31%=16964.45元),原告请求6785.80元,以原告请求的为准。上述(1)至(9)项合计243106.81元,由被告李**、佳**公司连带赔偿其中的30%,计款72932.04元,由被告朱**、安**公司连带赔偿其中的70%,计款170174.77元。由于被告李**所有的豫QB336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李**应承担的赔偿款72932.04元,扣除10%的免赔率,由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65638.84元,被告李**、佳**公司连带赔偿7293.20元。由于被告朱**所有的豫Q41293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信**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赔偿限额10万元,被告朱**应承担的赔偿款170174.77元,由被告信**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0万元,不足部分70174.77元,由被告朱**、安**公司连带赔偿,被告安**公司已支付41599.42元,下余28575.35元。(10)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等级酌定为15000元,由被告被告李**、佳**公司连带赔偿4500元,被告朱**、安**公司连带赔偿10500元。上述赔偿款,被告信**公司共负担10万元;被告人保公司共负担65638.84元;被告朱**、安**公司共负担39075.35元;被告李**、佳**公司共负担11793.2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马店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牛松林各项损失65638.84元;

二、被告李**、驻马店**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牛**损失11793.20元;

三、被告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牛松林各项损失100000元;

四、被告朱**、汝南县**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牛**损失39075.35元;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牛**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6701元,由被告朱**、汝南县**有限公司负担3082元,由被告李**、驻马店**有限公司负担1736元,由原告牛**负担18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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