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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英大泰和财产**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仁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英大**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仁诉称:2013年11月14日14时许,张广州驾驶豫JQ5568号轿车在安阳市中华路何官屯村口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自西向东由原告苏*仁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苏*仁受伤,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后原告到安阳**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1天,事故发生后,经安阳**警察支队出具安公交认字(2013)第事故1-5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广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张广州的豫JQ5568号轿车已投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河南分公司的机动车交强险。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违法驾驶行为发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17921.2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南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请求法院核实张广州驾驶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按照规定进行年检,以及该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诉讼费不应由被告**南公司承担,被告**南公司不是侵权人,张广州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请求法院查清原告医疗费花费情况及张广州垫付的金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14时50分许,张广州驾驶豫JQ5568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苏**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安阳**警察支队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广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安阳**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出院诊断:1、多发性外伤:脑震荡;肋骨骨折;右侧额骨骨折;左侧筛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顶部软组织肿胀;肺部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视神经挫伤;2、癫痫(外伤性?);3、颈椎病;4、腔隙性脑梗塞;5、肺气肿;6、老年性白内障;7、慢性青光眼(间歇性);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按时服药;2、陪护两人,定期返院复查;3、如有不适,及时复诊。张广州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

另查明:豫JQ5568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广州,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再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张**、英大泰和财**公司,后于2014年9月15日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出院证、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经安阳**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在询问及运用专业知识技能等基础上作出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损失,由被告英大泰和财**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

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应予支持;请求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应予支持;请求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24457元/年的标准计算45天,即3015.25元,应予支持;请求护理费,参照服务业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30天,根据出院医嘱记载计算2人,即4680.33元,应予支持;请求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请求车辆损失,事故认定书记载确实造成原告车辆损失,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10025.58元,由英大泰和财**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其他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曾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张**、英大泰和财**公司,后于2014年9月15日撤回起诉,故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人民币10025.58元;

二、驳回原告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元,由原告苏**负担109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河南分公司负担1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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