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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孔**、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诉被告孔**、朱**、中国平安财**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中国平安财**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程**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称,2015年8月24日10时30分许,被告孔**驾驶豫P×××××号小型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贾岭镇小曹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项城**察大队项公交字(2015)第0005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项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足第一近节趾骨骨折,住院治疗9天。治疗终结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该次治疗的误工期为75天、护理期为45天,营养期为60天。经查,被告孔**驾驶的豫P×××××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8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没有赔偿原告。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15335.7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孔**、朱**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平安财**口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10时30分许,被告孔**驾驶豫P×××××号小型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贾岭镇小曹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项城**察大队项公交字(2015)第0005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项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足第一近节趾骨骨折,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3935.94元。治疗终结后,原告的伤情经周口杏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周杏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32号鉴定,该次治疗的误工期为75天、护理期为45天,营养期为60天。

另查明,被告孔**驾驶的豫P×××××号小型汽车系被告朱**所有,双方系雇佣关系;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孔**驾驶豫P×××××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马**受伤,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项城**警察大队项公交认字(2015)第000526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孔**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数额确定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医疗费票据,医疗费为3935.9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8天计算,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即30元/天×8天=240元;(三)营养费: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按鉴定营养期60天计算即30元/天×60天=1800元;(四)误工费:原告虽主张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的平均工资25402元/年标准计算,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按照原告系农业户口标准的事实,误工费的标准按照河南省2015年度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的标准,按照鉴定误工期75天计算,误工费为10853元÷365天×75天=2230.07元;(五)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和人数,本院酌情认定一人,以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为标准,按照鉴定护理期45天计算,护理费为28472元÷365天×45天=3510.25元;(六)鉴定费:原告支付的鉴定费600元系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2316.26元。豫P×××××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朱**予以赔偿。根据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由被告中国平安财**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医疗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975.94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5740.32元;鉴定费600元由豫P×××××号车主被告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日起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1716.26元。

二、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日起赔偿原告马**鉴定费600元。

三、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4元,由被告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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