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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诉被告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信**司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5年6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原告所有的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6月11日至2016年6月10日,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2015年7月24日下午原告驾**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河南省平顶山市高新区建设路高架桥时,不慎与高架桥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被告,被告也及时赶到现场勘验拍照。原告车辆损失经评估,损失数额为22930元。后因原、被告双方对车辆损失数额无法达成一致,引起此纠纷。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2493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辩称,该事故需提供事故认定书,我公司已告知报警;此次事故应提供营运证和从业资格证;此事故出险,该车主把很多没有损坏的配件遗失,造成了此事损失扩大,我公司不承担损失扩大部分。保单上约定车损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商业险保险单,证明豫P号车辆在信**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且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承保理赔查询单,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及时通知被告信**司,信**司已出险;4、原告的驾驶证,证明原告具有驾驶豫P号车辆资格;5、豫P号车辆行驶证,证明豫P号车辆按时年检;6、郑州宏**有限公司郑宏价字(2015)3177号鉴定报告书,证明因此次事故致豫P号车辆损坏价格为22930元;7、评估票发票,证明原告因确定豫P号车辆车辆损失支出2000元的评估费;8、豫P号车辆道路运输证和张**的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张**驾驶的豫P号车辆均符合道路运输相关资格。

被**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证明我公司已告知张**报警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24日下午原告驾**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河南省平顶山市高新区建设路高架桥时,不慎与高架桥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信**司报险,被告信**司已出险。豫P号车辆损失经郑州宏**有限公司郑宏价估字(2015)3177号鉴定定报告书评估,该车辆损失为22930元,为此原告支出2000元评估费。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6月7日原告在被告信**司投保有限额为50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9.8万元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3万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限额为6万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为2000元的可选免赔额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6月11日至2016年6月10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信**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张**所有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故被告信**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张**支付保险金。被告信**司虽辩称原告存在扩大损失数额,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不承担评估费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出的2000元评估费系合理必要支出,故对被告信**司不承担本案评估费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免赔额为2000元的抗辩请求,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张**22930元(车辆损失22930元+评估费2000元-免赔额2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2元,原告张**负担17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负担1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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