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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与滑**琅厂、滑县半坡店乡人民政府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李**与被告滑县珐琅厂、滑县半坡店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半坡店乡政府)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李**及委托代理人黄洪山,被告滑县珐琅厂委托代理人冯**、被告半坡店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段永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李**诉称:1995年元月12日,在本乡政府企业办的组织见证下,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与被告滑县珐琅厂签订了筹建的中外合**有限公司钢珠生产车间基建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量为车间房19间,建筑面积为629.4平方米,建设费每平方米330元,总价款为208000元整,超支不补,节约归己;付款方式为,开工后分期付基建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扣除3%的基建保证金,其余建筑费一次结清。因那个年代穷,资金紧张,签约后原告方分两队积极筹款购料,并认真施工,于同年5月份竣工。此间,被告滑县珐琅厂仅支付原告67000元,下欠141000元。

在完成车间施工后,按被告滑县珐琅厂的要求,原告又完成了厂区内的道路建设工程,当时约定每平方米34元,实建路1331平方米,合款45254元,因厂子未启用,该款分文未给。

在建好车间修好路后,原告又按被告滑县珐琅厂的要求对北楼进行了维修并界建车间内一间房。当时双方商定工价为维修费2000元、小房工料款6500元,合计8500元。该款也分文未给。

以上三项工程欠款共计194754元。被告未能清偿的原因是厂建好后就搁那了,一直未启用。原告为讨要欠款,不辞辛苦几十年,并一直看着厂,寄希望于厂子复苏,但希望成为泡影。此间,该企业被本乡政府接管,厂法人代表刘**去世。乡政府对原告的讨债表示理解,原告只有耐心等待。近期乡政府即第二被告处置了该厂资产,并收取了大宗额资产转让费,但其不同意通过非诉方式结清欠款。经查,被告滑县珐琅厂为集体性质,主管部门为被告半坡店乡政府,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于2001年6月25日被工商部门吊销。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建设工程款194754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滑县珐琅厂辩称:滑县珐琅厂是独立法人单位,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珐琅厂享有和承担。珐琅厂执照虽被吊销,但该厂法人资格仍然存在,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应在珐琅厂清算之后再行处理。半坡店乡政府不应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原告所诉称的工程款部分不属实,请法院依据有效证据予以查实。原告诉称的厂房没有进行处分和转移。

被告半坡店乡政府辩称:一、据原告所诉称的《中外合**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基建工程承包合同》显示,该承包合同乙方为河南省滑县半坡店乡南街建筑队,代表人为李**、李**。那么,该建筑队属何性质?李**、李**与该建筑队是什么关系?本案所涉工程是否由二原告实际出资建设,二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等请法院依据有效证据予以查实。二、原告诉请乡政府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等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被告滑县珐琅厂是集体所有制的企业法人单位,系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乡政府在滑县珐琅厂投资50000元,系该厂的开办单位。乡政府没有接管滑县珐琅厂,也没有处置该厂资产。滑县珐琅厂的营业执照虽被吊销,但该厂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并独立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以乡政府系滑县珐琅厂主管部门为由而要求乡政府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无法律根据。在本案中,乡政府不存在投资不足、转移珐琅厂资产逃避债务等情形,根据(2000)24号及河南**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乡政府不应承担本案工程款支付责任。三、原告诉请工程款194754元是否属实,请一并予以查实。同时,按照原告起诉事由,其诉称的部分工程款应在1995年5月份支付,但滑县珐琅厂仅支付了67000元,现再行起诉,显然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5年1月12日,在滑县半**业办公室的监证下,原告李**、李**(乙方)以滑县半坡店乡半南村建筑队、滑县半坡店乡半南基建队的名义与被告滑县珐琅厂(甲方)签订一份《中外合**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基建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委托乙方新建钢珠生产车间一幢,共十九间,建筑面积629.4平方米。二、造价付款:1、造价包工包料每平方米330元,工程总价贰拾万零捌仟元正,超支不补,节约归己。2、付款:开工后甲方分期付给乙方基建费,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扣除3%基建保险金,其余建筑费一次结清。三、规格、质量及验收:1、......5、工程竣工后,保修期为壹年,在保修期限内,由于施工责任或材料质量差造成的房顶漏雨、地基下沉、墙体裂缝、粉刷脱落等质量事故,均由乙方自备工料翻修。......”合同签订后,原告李**、李**按约于1995年5月份完成了钢珠生产车间基建工程,被告滑县珐琅厂给付原告工程款共计67000元,下余工程款经原告催要未予支付。此外,原告李**、李**按照被告滑县珐琅厂的要求完成了厂内路面硬化,双方对该工程造价未明确约定,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四**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根据《河南95建筑定额》及相关计价文件,滑县珐琅厂院内路面工程面积为1356.35平方米、造价为37884.91元,该工程款被告滑县珐琅厂也未支付原告。庭审中,原告李**、李**自愿放弃北楼维修费用2000元及界小间费用6500元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滑县半坡店乡半南村建筑队、滑县半坡店乡半南基建队未经工商登记,也没有固定的场所、人员和自己的财产。被告滑县珐琅厂于1994年5月25日经工商登记设立,注册资金100000元,被告半坡店乡政府投资50%,刘德望个人投资50%并任法定代表人,企业性质为集体企业,主管部门为滑县半坡店乡乡镇企业办公室。2001年6月25日,被告滑县珐琅厂因未参加2000年度企业年检而被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至今。被告滑县珐琅厂法定代表人即投资人之一刘**于2005年左右去世,另一投资人即被告半坡店乡政府对滑县珐琅厂的厂房进行管理,并于2012年与他人协商欲将厂房出租,但对珐琅厂债权债务至今未进行清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外合**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基建工程承包合同》、工商登记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证人李**、卜**、李**庭审证言,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四**有限公司《建筑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李**虽以滑县半坡店乡半南村建筑队、滑县半坡店乡半南基建队的名义与被告滑县珐琅厂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但滑县半坡店乡半南村建筑队、滑县半坡店乡半南基建队未经工商登记,也没有固定的场所、人员和自己的财产,不具备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故原告李**、李**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原告李**、李**按约完成钢珠生产车间基建工程,被告滑县珐琅厂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生产车间工程款208000元,减去已支付的67000后,应当给付原告141000元。此外,二原告还完成了滑县珐琅厂院内道路硬化1356.35平方米,造价为37884.91元,该工程款被告滑县珐琅厂应当一并支付原告。因双方对工程欠款利息未明确约定,故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时即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工程在1995年完工,原告陈述每年向二被告催要工程欠款,证人李**、卜**、李**也出庭证明每年向被告催要欠款,故本案依法应适用诉讼时效中断,自1995年至2013年原告起诉并不超过最长诉讼时效二十年,故对被告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李**、李**自愿放弃对滑县珐琅厂北楼维修费用2000元及界小间费用6500元的诉请,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半坡店乡政府作为滑县珐琅厂的投资人、主管部门、现有资产管理人,在滑县珐琅厂被吊销营业执照、另一投资人即法定代表人刘**去世的情况下,应对滑县珐琅厂进行清算,若滑县珐琅厂不能偿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半坡店乡政府又不予清算,将使原告的债权遭受实际损失,被告半坡店乡政府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滑县珐琅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李**工程款共计178884.91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若被告滑县珐琅厂不能偿还原告上述工程款及利息,被告滑县半坡店乡人民政府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对滑县珐琅厂的债权债务予以清算,逾期不清算,则应对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5元,由被告负担;鉴定费用3000元,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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