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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梅诉被告河南金**限公司租赁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梅诉被告河南金**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梅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金**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梅诉称,2014年6月2日,原、被告在项城签订《汽车投资托管理财合同书》,原告将其所有的价值60300元的豫A×××××号雪佛兰赛欧车辆委托乙方管理运营,托管期限自2014年6月5日至2017年6月5日。托管期间,被告于每月5日将投资收益金1675元汇入原告指定账号。如逾期7个工作日汇入,被告须按当月收益金10%支付滞纳金;如逾期30个工作日汇入,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被告补齐实际销售价的折旧差额部分。合同签订后初期,被告尚能履行约定,定期将豫A×××××号车辆托管投资收益金汇入指定账号,但从2015年3月5日以后,被告便未再支付豫A×××××号车辆的托管投资收益金,且已经逾期30个工作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1、请依法判令依约解除原告、被告签订的豫A×××××号车辆的汽车托管理财合同书,被告被告返还豫A×××××号车辆,并支付返还豫A×××××号车辆时实际售价的折旧差额部分;2、被告自2015年4月起,按每月1842.5元的标准支付豫A×××××号车辆托管投资收益金及滞纳金,直至被告返还车辆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河南金**限公司经公告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原、被告在项城市签订《汽车投资托管理财合同书》,原告将其价值60300元的豫A×××××号雪佛兰车辆委托乙方管理运营,托管理财期限自2014年6月5日至2017年6月5日。托管期间,被告于每月5日将投资收益金1675元汇入原告指定账号。如逾期7个工作日汇入,被告需按当月收益金10%支付滞纳金,如逾期30个工作日汇入,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被告补齐实际销售价的折旧差额部分。合同签订后初期,被告尚能履行约定,定期将豫A×××××号车辆托管投资收益金汇入指定账户,但是从2015年3月5日以后,被告便未支付该车辆的托管收益金,且已经逾期30个工作日。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汽车投资托管理财合同书》,原告将其价值60300元的豫A×××××号雪佛兰车辆委托乙方管理运营,托管理财期限自2014年8月25日至2017年8月25日。并约定托管期间,被告于每月25日将投资收益金1675元汇入原告指定账号。如逾期7个工作日汇入,被告需按当月收益金10%支付滞纳金,如逾期30个工作日汇入,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被告补齐实际销售价的折旧差额部分。按照每月5日汇款的合同约定,原告应收的2015年3月份的收益金应于2015年3月5日汇入原告指定账号,被告河南金**限公司自今未向原告指定账号汇入分文收益金,已超过双方约定的30个工作日的期限。对此纠纷的引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依约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豫A×××××号车辆的汽车托管理财合同书,被告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3月起每月1842.5元标准支付车辆的收益金及滞纳金直至被告返还车辆时止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的问题。因合同已经解除,适用滞纳金的条件已经不存在,故原告要求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自2015年4月起按每月1675元的标准支付车辆的收益金直至被告返还车辆时止。原告要求解除时由被告补齐实际销售价的折旧差额部分,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且无法确定折旧差额部分的数额,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秦**与被告河南金**限公司签订的豫A×××××号车辆的汽车托管理财合同;

二、被告河南金**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秦**A×××××号雪佛兰赛欧汽车;

三、被告河南金**限公司自2015年4月起每月1675元的标准支付车辆的收益金直至被告返还车辆时止;

四、驳回原告秦**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8元,由被告河南金**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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