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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刘*等与田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刘*诉被告田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刘*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刘*诉称:2015年8月11日15分许,原告刘*某驾驶豫P×××××号两轮摩托车沿项城市水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永丰前栾村时,与被告田某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无号牌机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某、刘*受伤,该事故经项城**察大队项公交认字(2015)第0005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某与被告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刘*被送到项**工医院救治。原告刘*某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中下段骨折,左手第3指骨开放骨折伴脱位、左手第4掌骨骨折等,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20734.79元,出院诊断为左胫骨中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腓骨中下段骨折。原告刘*入院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左膝部挫裂伤,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3947.69元。出院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左膝部挫列伤及软组织伤。原告刘*某治疗终结后,其伤经周口杏林司法鉴定所周**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1号鉴定,其损伤及相关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该次治疗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赔偿原告,为此原告刘*某、刘*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60492.11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5327.7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田某某辩称:原告刘*某数额要求过高,原告刘*赔偿应由刘*某赔偿。出于同情原告医疗费我愿意赔偿10%,其他赔偿项目我不该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15时15分许,原告刘*某驾驶豫P×××××号两轮摩托沿项城市水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永丰前栾村时,与被告田某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无号牌机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某、刘*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项城**察大队项公交认字(2015)第0005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某与被告均负同等责任,原告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刘*被送到项**工医院救治。原告刘*某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中下段骨折,左手第3指骨开放骨折伴脱位、左手第4掌骨骨折等,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20734.79元,出院诊断为左胫骨中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腓骨中下段骨折。原告刘*入院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左膝部挫裂伤,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3947.69元。出院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左膝部挫列伤及软组织伤。原告刘*某治疗终结后,其伤经周口杏林司法鉴定所周**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1号鉴定,其损伤及相关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该次治疗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

另查明,被告田某某驾驶的三轮车属于机动车,此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

又查明原告刘某某系农业户口,河南省上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年。

再查明,原告刘某某现年有两个孩子,长女刘**2004年11月15日生,次女刘**2006年9月3日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伤害,首先应由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赔偿,不足部分应当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田某某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947.69元;2、营养费300元(30元/天×1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4、护理费780.05元(28472元÷365天×10天),共计5327.74元。原告刘*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0734.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5、误工费3568.11元(10853元÷365天×120天);6、护理费4680.32元(28472元÷365天×60天);7、残疾赔偿金27226.9元{(10853元/年×20年×10%)+(7887÷2×6×10%)+(7887÷2×8×10%)};8、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1300元,共计64790.12元。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述经济损失,由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547.6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护理费780.05元。由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5452.31元(10000元-4547.6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40975.33元。刘*某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医疗费15282.48元(20734.79元-545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300元的经济损失,被告按50%责任承担,即9431.24元{(15282.48+480+1800+1300)×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内赔偿原告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5327.74元。

二、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46427.64元,在超出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431.24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刘*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3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58元,被告田某某承担6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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