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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宋**、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宋**、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嵩民四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田**、陈**,被上诉人宋**、宋**的委托代理人宋*、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日,宋**、宋**委托其母亲与王*全签订《租房合同》,将宋**、宋**所有的位于嵩县白云路新宇大厦的门面房租给王*全使用。该合同约定:租赁期为十年,即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20年7月1日止;每年的5月1日前交下一年房租,租金前五年为每年13000元,后五年为每年15000元;租赁期间不经宋**、宋**同意不得转租。当天,收取王*全13000元的房租。2009年9月13日,王*全将该门面房转租给宋**,双方书面约定:租期为五年(2009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13日),租金前三年每年为15000元,后两年按市场价订。当天,王*全收取宋**租金45000元,并收取定金5000元。2009年11月10日,王*全将转租的情况告诉了宋**、宋**之父宋*,宋*向王*全出具书面证明:“同意王*全将租用我的门面房一间转租给宋**使用。要求双方在合同期内不得再转租,保证按合同履行。”并收取王*全2009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五年的房租63000元(注:含以前已交的13000元。按合同五年房租应该是65000元,鉴于王*全一次性交纳五年房租,宋*主动让利2000元,只收取63000元租金)。2014年6月份,因王*全没有按合同约定交纳房租,原告到其门面房处查看,宋**遂出示王*全向其出具的收条一张:“今收到邓*现金40000元整,2014—2016年9月14日”(邓*系宋**妻子),落款为“王*全,2013年12月29日”,称王*全已于2013年12月29日收取其2014年9月14日—2016年9月14日的房租40000元。原告遂向宋**出示房权证,称王*全不但不按时交纳房租,还擅自转租,要解除与王*全的租赁合同,并要求宋**腾出房屋。宋**无奈于2014年6月21日又向原告交纳了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房租25000元,原告允许宋**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租用。宋**于2014年7月8日以王*全隐瞒自己不是房东,不能转租的事实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王*全返还租金(该案正另案审理)。2014年11月17日原告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向王*全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以王*全擅自转租和不按约定交纳房租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王*全拒绝接收该通知书,宋**、宋**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宋**、宋**作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委托其母与王*全签订租房合同,且宋**、宋**对该合同内容全部认可,故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应由原、被告承担。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7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自愿表示,合法有效,各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约定:租期10年,前五年每年租金13000元,后五年每年15000元,于每年的5月1日前预交下一年的房租,未经原告许可不得转租。9月13日被告将房屋转租给宋**,租期五年,每年租金15000元。11月10日原告一次性收取被告五年租金,对被告的擅自转租行为予以书面追认,同意被告王*全将门面房转租给宋**使用,并“要求双方在合同期内不得再转租”。原告是出租人,不存在转租的问题,因此“要求双方在合同期内不得再转租”这句话中的“双方”,指的就是被告王*全(承租人)和第三人宋**,“合同期”应指被告王*全和第三人宋**约定的五年租赁期间。尽管原告在同意被告转租时没有看到被告王*全和第三人宋**签订的书面租赁合同,但从被告没按合同约定的房租每年一交,而是在征得原告同意其转租时,一次性交纳五年房租的行为,以及原告为被告书写的证明中和原告在两个案件(另一案为宋**诉王*全案)中的陈述可以确定,原告在同意被告转租时,明确知道被告的转租期限为五年。否则,原告也不可能向被告提出“要求双方在合同期内不得再转租”的限制性要求。针对被告王*全于2013年12月29日向宋**妻子出具的收条:“今收到邓*现金40000元整,2014—2016年9月14日”,是租金还是押金这一焦点问题,该院认为,按常理,租房押金应该在签订租房协议时收取,而不应该是在租期将要届满时收取;押金是针对实施某种民事权利义务的一种保障,在日常的民事活动中人们都会根据它的这一专属性写上“押金”字样,该收据上并没注明“押金”,该收条上时间段的标注更符合房租收条的特征;交款人宋**明确表示该收条上的40000元,就是王*全收取的2014年9月14日至2016年9月14日的房租,从时间接点上看,王*全与宋**的5年租赁协议也刚好于2014年9月13日到期。通过以上三点,足以认定该收条为租金收条,而不是押金收条。综上,王*全在与宋**的租赁期限将要届满时,未经原告同意再次将原告的门面房转租给宋**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故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房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宋**、宋**与被告王*全于2009年7月1日签订的《租房合同》;驳回原告宋**、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75元,由被告王*全承担。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一审法院曲解宋**、宋**同意转租的书面含义。宋**、宋**之父宋*以书面形式同意王**转租,同意转租的内容为:“同意王**将租用我的门面房一间转租给宋**使用。要求双方在合同期内不得再转租,保证按合同履行。”从文字的含义看出租方并没有限制承租人转租给次承租人宋**的期限也没有禁止次承租人与转租人续租,况且同意转租的内容全部是宋**、宋**之父亲笔所写,如果产生歧义应该由其承担不利后果。而一审法院却从王**一次给宋*交了5年房租推断出宋*当时的意思是只同意王**转租一次且仅为5年,得到这一结论未免太牵强附会,况且一审法院认定宋*当时写同意转租的书面字据前没有见过租赁转让合同,这说明宋*不可能知道转租的期限为5年。“双方在合同期内”仅指的是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并不是一个固定期间,退一步讲“合同期内”指的即便是5年,从同意转租的证据中也看不出不准王**与宋**续合同。从前后两句用句号隔开的形式看“合同期内”只限制双方不得再转租给第三方,并不限制转让给宋**的期限。当合同条款双方发生理解争议时应该采用客观标准,即一般人对该内容是怎么理解的方式来解读条款意思,而不能只考虑宋**、宋**一方当时是怎么想的,条款意思就是什么。2014年5月1号前,王**在同事陪同下二次到宋*家交房租,但宋*均不在家,不履行收取房租义务。2014年6月21日,宋**、宋**私自与宋**达成租赁协议并收取了2014年7月1日到2015年6月30日的房租25000元,事实上宋**、宋**同意将房屋转租给宋**的时间到2014年9月13号才到期。在转租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宋**、宋**就重新与宋**签订租赁合同严重违反约定。2013年12月29日,王**收取宋**妻子4万元当时确实约定的是押金,即使是房租也是合情合理的,因为宋**、宋**一直同意王**将房屋转租给宋**,并没有禁止王**是宋**续租。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宋**、宋**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宋**、宋**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宋**、宋**辩称:王**二次将房屋转租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依法应予解除。2009年11月10日,王**告知宋*将房屋转租给宋**5年,并愿意一次性支付5年房租,宋*同意王**转租,要求双方在合同期内不得再转租。宋*同意转租的时间是5年,有王**同宋**写的转租协议及收据约定“租期五年”为证,且在宋*写同意转租的证明时已经问过王**,明确知道是5年,所以房租就只收了5年。王**也明知宋*的真实意思是5年,所以在宋*发现其又违约转租后,便找宋**串通,给宋**讲“把转租变成咱俩合伙,他宋*就没办法了”。王**未按约定缴纳租金,也应当解除合同。王**2014年租金至今未交,2015年交租金时间又过了还是未交,这是事实,更没有联系过宋**、宋**交房租,连个电话也没打过。王**称其在2013年12月29日收取宋**妻子4万元是押金的说法非常勉强,宋**已经承认是提前收取两年的房租,从该收条上也可显示王**收取的正是2014年至2016年9月14日的房租,也没有标注为押金。宋**、宋**与王**签的合同租赁期是从每年7月1日计算,交房租时间是每年5月1日,6月21日将房租给宋**,是在王**已将房子再次转租和不交房租的违约前提下做出的,不能说是合同未到期。王**不按照约定缴纳租金,尤其在转租收取他人租金后,也没有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更重要的是自己不占用房屋而是从中渔利,失去租房的本来意义,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必要,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宋*书写的同意转租的证明,并非格式合同,双方对其含义发生争议,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王*全2009年9月13日将房屋转租给宋**时约定的租期为5年,2009年11月10日交给宋*的房租也是5年,宋*在写证明时与宋**并无合同关系,根据上文“同意王*全将租用我的门面房一间转租给宋**使用”,“要求双方在合同期内不得再转租”中的“双方”应是指王*全与宋**,“合同期”应指王*全与宋**签订的5年租期。王*全在与宋**5年租赁期限将要届满时,违反与宋**、宋**的租房合同,未经出租人同意再次将房屋转租给宋**,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可以认定。故宋**、宋**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解除与王*全签订的租房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全的其他上诉理由均不影响其违约事实的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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