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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任公司与王*和旅店服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洛**任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宾馆”)诉被告王*和旅店服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宾馆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王*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洛阳宾馆诉称:洛阳宾馆南楼129房间属于宾馆长包房,月租2000元,房屋登记人是被告,被告违反宾馆管理制度,私自将门锁换掉,致使宾馆无法正常管理该房间,同时被告还长期拖欠房费,最后一次交纳到2015年4月28日,自2015年4月29日至2015年10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共计12134元未交。经双方多次协商,被告仍未搬出该房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搬离洛阳宾馆南楼129房间;2、被告支付2015年4月29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所欠原告房费12134元及利息,并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照每月2000元支付房费至搬离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和辩称:1、2014年其入住洛阳宾馆期间,原告提供的洁具和浴巾达不到消毒标准,造成被告和其朋友患上严重的皮肤病,其向宾馆经理询问该事无果;2、由于上述原因,原告经理于2015年3月18日晚指使内部工作人员对被告停放在院内的豫C-FS666的宝马车进行破坏,被告向原告反映,其经理答复监控系统坏了,其造成的损失,原告应全部赔偿;3、同日,被告的另一辆车也被损坏,原告仍以监控故障为由推卸责任;4、2015年5月16日晚8:30左右,原告维修人员到129房间进行维修时,将被告于2014年在郑州文物交流会上购得的艺术品损坏,该艺术品买价38万元,该事至今未解决;4、现原告诉其拖欠房费只是一面之词。原告有责任在装修前一个月通知被告搬离,其非但没有通知,还于2015年10月10日对房间停水、停电,在被告居住期间,原告对其身体、车辆、物品造成损害,其中医疗费4万元、维修费1.8万元、艺术品价值38万元,误工费1.5万元,共计45.30万元,原告应赔偿被告以上经济损失,待赔偿到位,被告自行搬离。

原告洛阳宾馆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证1、2015年4月11日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交纳房费至2015年4月28日止,被告租房金额为每月2000元;

证2、2015年9月25日、2015年10月11日通知各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搬离宾馆出租房间,但被告至今仍未搬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1无异议;对证2有异议,对真实性不认可,此二份通知内容与其收到通知内容不一致,被告收到的通知上面没有名字,日期是10月1日,通知内容也不一致。

被告王**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交张**出庭证言一份。证明:因原告工作人员将被告王**购买的物品损坏,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被告才未搬离。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

王**在洛阳宾馆长期包房租住至今,双方约定月费用2000元。因王**与洛阳宾馆存在其他纠纷,其房费交纳至2015年4月28日,剩余房费王**一直未交,洛阳宾馆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和长期租住在原告洛阳宾馆129房间,双方已形成事实旅店服务合同,原告应按照相关规定向被告提供服务,被告应及时缴纳房费,其拖欠房费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搬离洛阳宾馆129房间,并自2015年4月29日按照每月2000元向原告支付房费至其实际搬离该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房费的交付时间,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和辩称原告洛阳宾馆对其身体、车辆、物品造成损害,应赔偿经济损失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上述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日内搬离洛阳**任公司南楼129房间;

二、被告王*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日内支付原告洛阳**任公司房费12134元并按照每月2000元自2015年11月1日支付房费至其实际搬离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洛阳**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和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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