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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与张**质押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秦**与被上诉人张**质押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秦**于2014年6月6日向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张**将占有的800000元承兑汇票交还给秦**或者赔偿同等数额的损失;张**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4)牧民一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秦**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12日,秦**向张**借款,并向张**交付800000元承兑汇票作为担保。张**于2013年11月12日向秦**出具收到条,内容如下:“今收到秦**承兑汇票捌拾万元整(800000)。张**2013年11月12日”。庭审中,秦**、张**双方均认可秦**已偿还张**借款,但对汇票是否归还存在争议,张**称已实际归还仅是未抽条,秦**不予认可。秦**在审理过程中未能提供承兑汇票票面具体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承兑汇票属于票据的一种,本身具有特殊性,即使在承兑汇票灭失的情况下,秦**也可通过公示催告等途径实现自己的票据权利。秦**虽提交张**收条,但无法提供其交付张**承兑汇票票面具体信息,该院无法进行有效确认,对秦**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秦**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张**没有证据归还了汇票原件,应当依法归还汇票原件,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不能提供汇票信息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已经将票据返还上诉人。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新乡市**有限公司2013年11月8日办理的银行承兑汇票1500万元共计150笔的信息,上诉人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于汇票信息是明知的,但是经原审法院释*,上诉人仍不愿意明确汇票信息,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承兑汇票作为汇票的一种系特定物,上诉人秦**要求被上诉人张**返还汇票应当明确涉案汇票的信息,在上诉人秦**不能提供汇票具体信息的情况下,上诉人秦**的诉讼请求不够明确具体,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必须符合的起诉条件,故应当驳回上诉人秦**的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牧民一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秦**的起诉。

上诉人秦**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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