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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雪花与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张雪花合同纠纷一案,张雪花于2013年12月23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雪花返还购买产品款33505元及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等损失共计441785.76元。该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辉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张雪花、王**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6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张雪花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王**返还购买产品款33505元、赔偿损失454553.14元、增加赔偿损失100515元,共计555068.14元。该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辉民初字第1598号民事判决。王**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王**向张雪花书面承诺:“张雪花身患高血压十年,今日起开始服用完美清调补产品,王**承诺产品款为两万元,起到血压正常的效果。特此保证及证明。如效果达不到全款退还,同时张雪花全力配合王**叮嘱,让吃三勺决不吃两勺,吃五粒决不吃四粒,协议今日起有效。王**410782198703080028,2013.5.30”。张雪花即成为完美(中国**限公司的顾客,并自2013年5月30日起购买完美产品芦荟矿物晶、低聚果糖沙棘茶等10类,共计25000元,张雪花购买的完美产品是由王**供给的。2013年10月18日,张雪花在云南丽江旅游途中发病,到云南**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出血(右侧基底节区);2、高血压Ш期、极高危组;住院16天,共支付医疗费用20543.13元。张雪花按照丽**民医院医嘱回当地继续治疗,先后到新**心医院和××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脑出血和高血压,共住院226天,支付医疗费97383.13元。张雪花亲属为接回张雪花支付交通费8112.5元,住宿费960元。张雪花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4300元。经新乡**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意见书,张雪花伤残等级为三级。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拟定为十年。张雪花购买的完美产品有:沙蒜软胶囊、芦荟矿物晶、低聚果糖沙棘茶、丹参阿胶珍珠胶囊、活力多健肠口服液等10类产品,在产品说明标签上注意事项栏目明确显示:保健品,本品不能代替药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明知卖给张**的完美产品系保健品而非药品,却夸大产品功能作用,对作为消费者的张**构成了欺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王**应当按照承诺返还张**购买完美产品货款25000元。张**除主张退还产品价款外,要求王**赔偿张**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因张**没有向该院提供其发病直接原因系服用购买王**产品所致的直接证据,故对其要求王**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无法支持。张**因服用王**推荐给其的产品遭受欺诈,并主张损失,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以王**卖给张**产品价值的三倍予以赔偿。关于王**辩称张**没有向其购买服务或购买产品,因该异议与其出具的保证书相抵触,对王**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产品款25000元。二、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75000元。三、驳回张**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50元,由张**承担6550元,王**承担2800元。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定王**系案涉完美产品的经营者明显错误。张雪花系在南李庄的“辉县市**品商行”专卖店购买的案涉产品,实际收款人为该商行的工作人员,上诉人并未从中获取利益,仅为介绍人。二、原审法院认定王**夸大产品功能作用,对张雪花构成欺诈明显错误。1、张雪花作为××患者,应当知道目前的医疗技术尚不足以治愈高血压,其购买案涉产品是为了控制稳定血压,王**出具的保证书也仅写明该产品可以起到血压正常的效果,并未夸大产品功能。结合张雪花在原审中提供的所有病历,张雪花因脑出血住院时,血压都控制在高压130mmhg左右,低压80mmhg左右,均为正常值,恰证明该产品起到了稳定血压的效果。2、案涉产品具有生产、销售等合格证书,系合格产品,张雪花所使用的产品也不存在缺陷或与包装上注明的产品不符的情况,故王**主观上无欺诈的故意,客观上也未实施欺诈行为。三、原审法院认定王**承担三倍赔偿责任没有依据。王**出具的保证书仅为20000元的产品,对于超出此范围的产品不在承诺之内,原审法院认定王**应按25000元承担三倍赔偿责任明显不当。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王**出具的保证书形成于2013年5月30日,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于2013年10月25日第二次修正,并自2014年3月15日起实施,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即使构成欺诈,也应当适用修正前的法律,不能适用三倍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张雪花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张雪花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案涉产品虽然不是通过王**购买,但也是因为王**的宣传而购买。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是服务合同关系。王**夸大产品效果并且出具承诺书,产品最后并没有达到治疗高血压的效果。购买案涉产品的钱交给王*一部分,并没有给我出具发票,只有销售单。虽然我买了约36000元的产品,但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25000元我也予以认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但原审法院认定的“张雪花自2013年5月30日起购买完美产品芦荟矿物晶、低聚果糖沙棘茶等10类,共计25000元,张雪花购买的完美产品是由王**供给的。”该部分事实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另查明,张雪花购买的完美产品均经中华**卫生部审批并具有国产保健食品批准证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为张雪花出具保证书的行为,系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因该行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王**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出具该保证书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其应当按照保证书中作出的承诺履行义务。张雪花购买并服用完美产品后,并未达到血压正常的效果,王**应当履行其承诺,承担退还20000元产品款的责任。张雪花主张王**应当退还产品款33505元,因其提供的产品销售单中并未显示经营者为王**,不能证明除王**承诺的20000元之外的产品系通过王**购买,故对于其超出部分的产品款,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张雪花要求王**赔偿医疗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不能证明其发病与服用完美产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张**主张王**存在欺诈行为应当赔偿损失的问题。消费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过程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因张**购买的完美产品系经国家卫生部门批准生产且检验合格的保健食品,在产品包装及说明书上也明确载明“不能代替药物”,张**作为××患者,应当对高血压的病情及治疗具有一定的常识,其应当知道保健食品与药品的区别,王**保证书中称该产品“起到血压正常的效果”,不足以使张**陷入错误认识,误导其购买产品。且根据张**提供的销售单,除了王**承诺的产品款20000元之外,其余部分均系其自行到专卖店购买,不能证明其购买完美产品的行为与王**的承诺有关,故张**主张王**的行为构成欺诈,证据不足,其要求王**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5)辉民初字第1598号民事判决;

二、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雪花产品款20000元;

三、驳回张雪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王**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均由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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