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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老城区陈**三彩艺术工作室与洛阳**有限公司、翟皓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洛阳市老城区陈**三彩艺术工作室诉被告洛阳**有限公司、翟**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市老城区陈**三彩艺术工作室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洛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洛阳市老城区陈**三彩艺术工作室诉称,2015年5月3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洛阳**有限公司代理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作为第一被告的郑州市总经销商,代理销售第一被告的文化系列砖酒。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原告)首单向甲方(第一被告)打货款10万元;乙方须在签订本合同后5日内完成向甲方打款事宜,如打款时间超过5日,则视为本合同自动终止”。本代理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向第一被告指定账户即第二被告翟**的银行账户支付货款5万元,由翟**转交第一被告,余5万元未付,第一被告也一直没有供货。该代理合同原告和第一被告都无意继续履行下去,按照合同第四条规定,该合同自2015年5月9日后应自动终止即解除。该代理合同按照双方的约定已经合意终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7条等相关规定,二被告应连带返还原告5万元货款及利息。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和第一被告于2015年5月3日所签的“代理合同”于2015年5月9日后已终止,由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货款5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洛**有限公司、翟**共同辩称,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成就即:签订本合同五日后打款期限,则视为本合同自动终止。而本案中洛阳市老城区陈**三彩艺术工作室在2015年5月8日前并未汇入首单货款于指定账户,按照双方约定的合同打款条文,该合同将解除并自动终止。王**于2015年5月6日向翟**银行账号打款的伍万元,并不是原告声称的代理郑州销售合同的货款,而是归还我方的其他项目货款。若原告无意履行该代理合同,完全可以不做打款事宜,并不会将不对等金额及事先未作约定的货款金额伍万元打款在我方账户。原告所说的伍万元是前期经济往来的回款,与本案中的销售代理货款并无关联,因返还货款日期巧合,造成原告故意混淆时间与概念,把其他货款故意认定为代理郑州销售的款项,存在重大欺骗、瑕疵及漏洞。综上所述,原告说2015年5月6日的打款为销售代理合同中的货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且伍万元的款项并未做相关说明与约定。原告所诉无有任何事实依据,证据存在有重大瑕疵、漏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开始进行业务往来。2015年5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洛阳**有限公司代理合同》,由原告作为被告文化系列砖酒的郑州市总经销。合同载明:销售期限从2015年5月4日至2016年5月4日;乙方(洛阳市老城区陈**三彩艺术工作室)在合同期限内总销售100万元/年,其中首单向甲方(洛阳**有限公司)打货款10万元(大写拾万圆);乙方须在签订本合同后5日内完成向甲方打款事宜,如打款时间超过5日,则视为本合同自动终止。甲方名称:洛阳**有限公司乙方名称:洛阳市老城区陈**三彩艺术工作室签约日期:2015年5月3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5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翟皓月5万元,至2015年5月9日原告未向被告支付其他款项。

另查明,原、被告自2014年6月开展业务以来,发生多次业务往来。庭审中,被告称原告支付的5万元是归还我方前期经济往来的其他项目货款。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向法庭提交了2014年9月28日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洛阳**有限公司人民币叁万元整,系付预付款洛阳市老城区陈**三彩艺术工作室。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该预付款是之前业务往来的货款,已经结算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3日签订的《洛阳**有限公司代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视为有效合同。原告在庭审中称向被告支付该代理合同首付款5万元,由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为证,且该转账发生在合同约定的5日履行期限内,故原告支付被告的5万元应当认定为支付该代理合同的首付款。被告在庭审中称原告支付的5万元系返还之前被告支付原告的3万元预付款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支付原告3万元预付款是在2014年9月28日,代理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5月3日,在此期间原、被告双方仍有其他业务发生,且两笔款项的发生在金额上也不一致,本院无法认定原告支付被告的5万元系返还之前被告支付原告的3万元预付款,故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合同明确约定:原告须在签订本合同后5日内完成向被告打款事宜,如打款时间超过5日,则视为本合同自动终止。因原告在5日的履行期限内未足额支付相关货款,根据合同约定,视为该合同自动终止,故被告洛阳**有限公司应当返还原告货款5万元及利息。被告翟皓月系洛阳**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在本案中系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相关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洛阳市老城区陈**三彩艺术工作室与被告洛**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3日签订的《洛阳**有限公司代理合同》于2015年5月9日终止。

二、被告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洛阳市老城区陈**三彩艺术工作室货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返还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洛阳市老城区陈**三彩艺术工作室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洛**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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