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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张**等与郑**、原阳县**限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后,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5)原刑初字第2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郑**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新乡**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新中刑一终字第21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及张**、张**、潘*、张**、张**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及位*、刘**、刘**、刘**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及其诉讼代理人陈**,被告人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原阳县**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吴**、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乡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邢**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9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郑**驾驶车牌号为豫G的集瑞联合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顺新乡市平原示范区黄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太行大道交叉口处时,与顺太行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周*驾驶的车牌号为豫G的东风日产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周*受伤、豫G小型轿车乘坐人张**、刘**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拨打110报警电话、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2015年4月21日,经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交通巡防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书、注销证明、110接处警登记表,证人胡*、周*的证言,被告人郑**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新乡**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对被告人郑**在有期徒刑三至七年内处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张**、潘*、张**、张*丁诉称,被告人对原告人及其他受害人没有赔偿损失,请求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郑**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郑**和原阳县**限公司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597364元,并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提供了张**、张**、潘*、张**、张*丁身份证、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保险合同、鉴定费收据、证明等证据,请求支持其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张**、潘*、张**、张*丁放弃对周*的诉讼主张。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位*、刘**、刘**、刘*丙诉称的基本事实理由同上,请求从重追究被告人郑**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郑**和原阳县**限公司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648279.3元,并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提供了位*、刘**、刘**、刘*丙身份证、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保险合同、鉴定费收据、证明等证据,请求支持其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位*、刘**、刘**、刘*丙放弃对周*的诉讼主张。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诉称的基本事实同上,请求追究被告人郑**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郑**和原阳县**限公司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180319.46元,并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提供了周*身份证、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保险合同、机动车价格评估意见书等证据,支持其主张。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原阳县**限公司辩称,再审程序适用与原审的法律适用标准,精神抚慰金应不予支持。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赔偿,评估费、鉴定费、尸检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答辩称,原告人的所有合法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百分之七十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评估费、尸检费不是保险范围,精神抚慰金应不予支持。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郑**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辩称其是自首;民事赔偿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系原阳县**限公司司机。2015年3月29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郑**驾驶原阳县**限公司车牌号为豫G的集瑞联合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顺新乡市平原示范区黄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太行大道交叉口处时,与顺太行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周*驾驶的车牌号为豫G的东风日产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周*受伤、豫G小型轿车乘坐人张**、刘**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拨打110报警电话、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2015年4月21日,经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交通巡防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5年4月2日,被害人张**、刘**的亲属从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各领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原阳县**限公司给付的丧葬费20000元。

另查明,1、死者张**1951年12月20日出生,系延津县村民,其父亲张**,农民,1930年4月11日出生,母亲张**,农民,1931年5月21日出生,儿子张**、女儿张**已成年。死者刘**1953年9月26日出生,系延津县村民,其妻子位*1954年4月11日出生,儿子刘**、刘*乙、女儿刘*丙已成年。

被害人张**、刘**的亲属因其死亡各支付尸检费2000元、运尸费4000元,被害人刘**抢救医疗费3451.8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受伤后于2015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30日在原阳**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5003.79元;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4月20日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50440.67元,车辆鉴定费4150元、制动鉴定费500元,车辆拆检费10000元,所驾驶豫G轿车因事故车损81445元。

3、2014年11月9日,被告人郑**驾驶的豫G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乡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并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9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郑**,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住原阳县。

2、到案经过

证明被告人郑**案发后在现场等待并被带到公安机关进行询问、2015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的事实。

3、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

证明周*持有C1驾驶证,郑**持有B2驾驶证。

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证明豫G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周*,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豫G特殊结构货车所有人为原阳县**限公司,检验有效期到2015年1月31日的事实。

5、诊断证明书

证明新乡市中心医院出具周*伤情状况为多发外伤,于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4月20日在新乡市中心医院骨科住院治疗的事实。

6、注销证明

证明被害人张**、刘某丁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户口注销的事实。

7、110接处警登记表

证明2015年3月29日16时56分,被告人郑**用电话1816420报警的事实。

8、原阳县公安局齐街派出所证明

证明被告人郑**在其辖区居住期间无违法犯罪记录。

9、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证明周*、郑**于2015年3月29日受到扣留机动车、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扣留机动车等行政处罚的事实。

10、保险单

证明豫G集瑞联合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2014年11月9日在中国人**有限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

11、红十字医院急救站派车单

证明2015年3月29日17时3分原阳县红十字医院出车,病人周*。

12、收条

证明被害人张**、刘**的家属于2015年4月2日各领到丧葬费20000元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胡*

证明2015年3月29日下午下班骑自行车,其看到在黄河大道上一辆水泥罐车与一辆黑色轿车相撞,且事故发生后其拿着轿车司机的电话拨打了110、120的事实。

2、周某

证明2015年3月29日下午干完活,其驾驶自己一辆豫G黑色尼桑轿车拉两个工人回新乡时,由南向北行驶到一个路口与一辆重型货车相撞,但事故经过记不清了。

(三)被告人郑**的供述与辩解

供述2015年3月29日下午15点其驾驶豫G混凝土搅拌车顺311省道西合角小徐庄由东向西行驶至311省道与107国道复线交叉口右转弯,顺107国道复线与黄河大道交叉口时左转弯,然后顺黄河大道行驶到第二个路口绿灯向黄灯闪时,其就闯了过去,刚进入十字路口时看到一辆黑色尼桑轿车,就赶紧踩刹车还是与这辆轿车碰在一起了,其下车查看发现有人受伤,就赶紧报120、紧接着又打110并在现场等候的事实。

(四)鉴定意见

1、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交通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被告人郑**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且超速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

2、安徽**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证明豫G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事发时车速为74-80km/h,豫G号小型轿车碰撞时车速为72-78km/h的事实。

3、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证明周*、郑**血液中未检出乙醇的事实;张*戊系闭合性胸、腹部损伤并颅脑损伤死亡;刘*丁系闭合性胸腹部损伤并颅脑损伤死亡。

4、河南天**估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意见书

证明豫G混凝土搅拌车制动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豫G东风日产轿车制动系统技术性能未见异常的事实。

5、河南省天**有限公司机动车价值损失评估鉴定意见书

证明豫G东风日产轿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81445元的事实。

(五)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证明交通事故现场情况。

(六)延津县西王庄村委证明、死亡证明、殡葬证、新乡**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运尸证明、医疗费、河南天**估有限公司制动鉴定费、车辆拆解费证明及票据等。

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等人、位*等人、周*的身份信息,张**、刘**的死亡、殡葬及家庭成员情况,刘**的抢救花费、周*的治疗花费,豫G东风日产轿车评估、车检费、鉴定费等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且超速行驶,因而发生二人死亡重大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郑**肇事致二人死亡,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依法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处刑。被告人郑**案发后及时拨打110、120,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在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原阳县**限公司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因被告人郑**的犯罪行为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上述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原阳县**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对被告人郑**执行工作任务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人郑**驾驶的豫G特殊结构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上述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依法应先在交强险保险赔偿范围内支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按照比例确定赔偿数额,并由原阳县**限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人郑**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且超速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由原阳县**限公司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周*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其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法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经本院告知,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放弃对周*的诉讼主张,并知晓法律后果。

关于本案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根据河**计局公布的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887元、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179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30864元/年的数据计算。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张**、潘*、张**、张**的损失为:张*戊死亡赔偿金173648元(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计算16年)、丧葬费(包含运尸费)21089.5元(按照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179元/年计算6个月)、被扶养人张**、张**的扶养生活费根据其所主张各计算5年(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887元)共计7887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尸检费2000元,以上共计276607.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位*、刘**、刘**、刘**的损失为:被害人刘**死亡赔偿金195354元(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计算18年),丧葬费(包含运尸费)21089.5元(按照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179元/年计算6个月),抢救医疗费3451.8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尸检费2000元,以上共计222895.3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的损失为:医疗费55444.46元,误工费683.89元(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计算23天),护理费1944.85元(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30864元/年,计算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15元/天23天),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车损81445元,车辆拆检费10000元,车损鉴定费4150元,制动鉴定费500元,以上共计155513.2元。

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张**、潘*、张**、张*丁无医疗费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位*、刘**、刘**、刘**的医疗费损失为3451.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的医疗费损失为55789.46元(医疗费5544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位*等人582.67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周*9417.33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等人及位*等人无车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的车损为81445元,故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车损限额内赔偿周*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等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276607.5元;位*等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217443.5元;周*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628.74元,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张**等人61137.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位*等人48060.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周*802元。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等人损失的不足部分,即213470.1元(扣除尸检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司新乡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49429.07元;对于位*等人损失的不足部分,即172252.03元(扣除尸检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新乡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20576.42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损失的不足部分,即138643.87元(扣除车损鉴定费4150元、制动鉴定费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新乡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97050.7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原阳县**限公司已垫付40000元丧葬费,扣除应支付的尸检费2800元(4000元70%)、车损鉴定费、制动鉴定费3255元(4650元70%),下余33945元,由原阳县**限公司向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主张权利。

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上述合理损失外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属刑事诉讼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张**、潘*、张**、张**各项损失共计193593.97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原阳县**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张**、潘*、张**、张**鉴定费1400元。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位*、刘**、刘**、刘*丙各项损失152247.19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原阳县**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位*、刘**、刘**、刘*丙鉴定费1400元。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四、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各项损失共计109270.0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原阳县**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车辆鉴定费3255元。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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