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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吕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李**、被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现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认识,1988年确立恋爱关系,1988年11月28日,在新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2月底举行结婚仪式。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好。1989年4月12日,我生一女孩,取名吕**,1993年3月29日生一男孩,取名吕**。两个孩子出生后,整个家庭的经济支出和孩子的学费、生活费均靠我外出工作维持。在此情况下,被告也没有给我分担过家务,更没有关系过我。我为了孩子给孩子创造一个好的居住环境,2008年年初,我用自己在工作的存款,自行出资在新安县铁门镇沟头村建设二层楼房一栋(每层五间)。房子建好后,被告一直没有外出务工,生活费也需要我补贴。我再也感觉不到家庭的温暖,为了孩子健康成长,我一直忍气吞声,维持婚姻关系。现在子女均以成年,我不想让这样的婚姻关系再持续下去。综上所述,我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已没有维持婚姻关系的必要和可能,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我与被告婚姻关系;二、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吕*某答辩称:一、我不同意离婚。原告与我隶属一个大队,小学、初中都是同一个学校,相互之间都认识,1987年结婚前原告还在我家面粉厂干活,双方彼此了解,后按照风俗托媒人确立恋爱关系,于1988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至今已有27年之久。婚后共孕育两个子女且现均已成年,女儿吕**现在已经成家,儿子吕**已经参加工作。结婚初期一直是我在挣钱干活养家,让原告在家照看孩子,我下班回家也总是积极做家务,照看孩子,一直到2004年原告与我农忙时在家务农,闲时双双打工挣钱,家庭生活经济更加宽裕,2008年,原告和我用夫妻共同存款在我父亲老面粉厂的地基上建的二层楼房。在婚姻存续期间在这27年的生活中,我与原告一直过着幸福和谐的婚姻生活,只是最近,原告在外打工期间受社会不良风气所蛊惑,才提出的离婚,原告与我双方并没有太大的矛盾,原告李**诉称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纯属子虚乌有,婚后感情不好能一起共同生活风雨同舟27年吗?能共同孕育两个子女,并把他们抚养长大成人吗?况且儿子吕**尚且没有成家,男大当婚,为儿子料理婚事正是我们中国父母应尽的责任和义务,作为母亲的原告不仅应当为夫妻双方,更应当为未婚儿子的未来尽一份义务和责任。更何况原告与我尚且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故我不同意离婚。二、原告李**在诉状中声称2008年初,原告用其外出打工的存款独自出资建造我们现在居住的房子。此种说法完全不属实。该房产的宅基地是我父亲的老面粉厂,后因效益不景气,我父亲将面粉厂拆除,用拆除后的砖、钢梁、石**、门窗、木梁等一切建筑材料均用在了新建二层房屋,不能用的也都进行了变卖用在了新房屋的建设上,不足部分,原告与我双方用共同积蓄建成了现在的房屋,在建房期间建筑活也都是我及其父亲做的,原告根本没有参与过房屋的建造,该房屋不仅不是原告个人自行出资,而且,我付出的更多。该事实邻里之间皆能证明。三、我对于原告诉称:”家庭的所有经济支出均有原告维持。”感到心寒。我自1988年与原告李**结婚后,所有经济收入都上交给了原告。当时家庭的生活条件在整个村里也算不错。但由于近年经济形势不景气,我多次外出打工,任劳任怨,省吃俭用,所挣工资也如数上交原告。但由于我身体问题,不能过度劳累,近两年一直在家附近干点保安等工作,收入不高。原告于2012年左右到县城上班,工资比我挣得高,如此便嫌弃我,并提起离婚诉讼。此种行为明显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抚养的义务。”原告李**不能以我最近的微薄收入为由,从而泯灭我为这个家庭所付出的一切。综上所述:原告与我的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的离婚诉求不应得到支持。为保证社会的和谐,家庭的和睦,望法院依法公判。切实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8年12月5日原、被告在新安县铁门镇沟头村家中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形成事实婚姻关系。于1989年4月12日生一女孩,取名吕**;于1993年3月29日生一男孩,取名吕**;二子、女均已成年。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相识二十余年,共同生育两子女,有一定感情基础,庭审调查原、被告双方并无太大矛盾,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程度,夫妻双方应本着互相谅解、互相包容的态度进行生活,故对原告的离婚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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