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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与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孟**与被上诉人靳**,原审第三人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靳**于2015年3月23日向新**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孟**与张**签订的《集资建房购房协议》无效;2、孟**停止侵权,腾出靳**购买的位于新安县运管所对面第二排西一单元六楼西户的住房;3、本案诉讼费由孟**负担。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2月24日做出(2015)新民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被上诉人靳**及其委托代理人段**、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对原审第三人张**进行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与吕**两家系邻居关系,其在位于新安县城**居委后沟五组运管所对面分别拥有宅基地一处,该宅基地的性质为国有土地。2011年3月14日,张**(乙方)与刘**、吕**(甲方)分别签订《建房协议》,在甲方的宅基地上合作建房,并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及房屋分配方案。2011年5月14日,靳**(乙方)与张**(甲方)签订《集资建房购房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在运管所对面城**居委后沟五组集资建房一栋,乙方同意购买第二排从西起一单元六楼西户套房,房屋面积为122平方,房屋总价为15万元,先付14万元,剩余1万元交房时付清,交房时间为2011年9月30日;甲方在交工时,应负责楼房的整体结构完整无损,水电入户,一户一表,安装到位,并负责防盗门、塑钢窗户完整无损的安装到位,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有关房产手续,甲方负责提供有关办证手续,办理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楼梯粉刷、外墙粉刷、楼前道路硬化,楼道栏杆安装都由甲方负责。”协议签订后,靳**先后付给张**房款14.9万元。2012年8月,因张**借吕*、孟**等人钱未还,吕*等人强行将张**从洛阳带回新安县祥达宾馆内,孟**到场后,让张**在其事先准备好的《集资建房购房协议》上签字,日期由孟**自己填写为“2012年元月2日”,将位于新安县运管所对面第二排从西起一单元六楼西户122平米房屋一套即靳**购买的房屋据为己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2012年8月,孟**基于张**欠其款项的事实,胁迫张**与其签订《集资建房购房协议》,将该涉案房屋据为己有,因该协议是在胁迫情况下签订的,非张**的真实意愿,应为无效协议。故靳**要求孟**与张**签订的《集资建房购房协议》无效的诉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靳**与张**签订的有关本案争议房屋的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协议,且该协议签订在孟**与张**所签协议之前,靳**通过该协议在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后取得本案争议房屋的占有、使用权。孟**通过强行与张**签订的无效协议将房屋据为己有的行为,侵犯了靳**的占有、使用权,靳**要求孟**停止侵权,腾出涉案房屋的诉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原审**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孟**与张**签订的《集资建房购房协议》无效。二、限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腾出位于新安县运管所对面第二排西一单元六楼西户住房一套。本案受理费3300元(靳**预交500元),由孟**负担1500元,张**负担1800元。

上诉人诉称

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张**在2011年3月14日与刘**、吕**签订的《集资建房购房协议》,在建房屋没有取得相关房屋权属证书,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靳烟子与张**之间签订的《集资建房购房协议》应为无效合同。2、孟**已经将涉案房屋转卖给他人,原审法院没有查清本案事实,作出的判决无法执行。3、原审法院认为孟**与张**之间签订的《集资建房购房协议》是张**在受到胁迫的情形下签订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孟**从张**处购买的房屋,由张**妻子亲自将钥匙交给孟**,不存在任何胁迫的事由,孟**与张**签订的合同不应该是无效合同,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请二审法院改判驳回靳烟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靳**答辩称:1、靳**的诉讼主体适格,其有权申请法院认定孟**与张**之间签订的《集资建房购房协议》无效。孟**与张**之间签订的《集资建房购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而该合同与靳**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靳**有权确认孟**与张**之间签订的集资购房协议无效并要求其腾房。2、孟**与张**之间签订的《集资建房购房协议》是在张**欠孟**高利贷无力偿还且孟**明知该房屋已经卖给了靳**的情形下签订的,孟**与吕**等人恶意串通胁迫张**签订《集资建房购房协议》并将涉案房屋据为己有,严重损害了靳**的利益,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张**因在河南省第四监狱服刑而未到庭参加应诉,经本院询问其陈述称:张**坚持在原审审理中的答辩意见,没有新的证据和新的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涉案房屋占用的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而并非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刘**和吕**。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本案诉争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人为刘**与吕**,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张**于2011年3月14日与刘**、吕**签订《建房协议》,所建房屋没有办理建房审批手续,属于违章建筑,张**无权出卖及处分,故靳**虽然与张**签订了《集资建房购房协议》,但是其不享有本案涉案房屋的合法占有权和使用权,原审法院认定靳**与张**签订《集资建房购房协议》而取得本案争议房屋的占有权和使用权,并认定基于靳**已经取得诉争房屋的占有和使用权而认定本案侵权事实成立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因靳**并非涉案房屋的合法占有和使用权人,也并非孟**与张**签订《集资建房购房协议》的合同一方当事人,故其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应裁定驳回靳**的起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安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靳烟子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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