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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文民三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刘*,被上诉人黄**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于1998年5月到被告利**司工作,在工程部从事机电工作。1998年5月11日被告收取原告抵押金3000元,1999年8月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参保登记并交纳费用。2012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2022年8月16日止,工资计发形式为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加班加点计发工资基数为每小时4.5元,被告对原告进行职业技术、安全卫生、规章制度等必要的教育培训。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起至7月31日止连续请假休息;2013年8月,被告因企业效益不好通知原告放假,放假期间未发生活费。2014年3月15日,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邮寄送达利**司。2014年6月10日,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2014)204号仲裁裁决书:1、1998年5月至2014年3月期间,黄**与利**司存在劳动关系;2、利**司在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黄**抵押金3000元;3、驳回黄**的其他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劳动合同、个人参保信息查询、个人缴费信息表(养老)、收款收据、工作通知卡、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EMS回执、考核卡、打卡记录、值班记录复印件、证明、收款收据、光盘2张,被告提供的考核卡、请假条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对1998年5月至2014年3月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均无异议,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于2014年3月15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并送达利**司,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为收取抵押金、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和未交纳社会保险费;庭审中,被告认可绩效工资和加班工资迟延2个月发放,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不满16年,经济补偿金应按16个月计算,为19840元。原告要求支付2008年5月至2012年2月加班工资,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收取原告黄**的抵押金3000元应当退还;特种作业证、电工证是原告具备职业技能的证书,应当返还原告;关于培训费用3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支付,该培训费应当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放假4个月期间的基本生活费2400元,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劳动合同也未约定,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交1998年5月至1999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对社会保险费的催缴属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职权,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被告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为原告办理失业、档案、社会保险手续的转移,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黄**与被告河**限公司1998年5月至2014年3月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经济补偿金19840元;三、被告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抵押金3000元、培训费3000元;四、被告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特种作业证、电工证;五、被告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黄**办理失业、档案、社会保险手续的转移;六、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河南**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支付经济补偿金认定事实不清。2012年起,被上诉人黄**每天正常上班,不存在加班情况,且2012年2月1日被上诉人开始请假,陆续请假一年,原岗位要求其调离,公司安排其重新培训后去上班,因被上诉人对工作不满拒不上班,在此情形下辞职,完全是自身原因造成,上诉人并不拖欠其加班工资及绩效考核工资,原审法院以未按时支付加班工资及绩效考核工资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属认定事实不清,应予以撤销。二、培训费是审证时电工组替电工统一缴纳,是班组的个人行为,并不是上诉人收取,上诉人不应返还。三、上诉人没有保管被上诉人电工证、特种作业证,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没有证据,且该项请求不但超出仲裁范围,而且不是法院受理范围,不应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答辩称,上诉人在利**司上班期间长期存在加班事实。公司因效益不好,连续放假。我要求上班,就通知我交1.7万元,我不同意。2014年3月15日我以书面形式与利*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赔偿金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收取培训费,不是电工班组个人行为,是利**司的行为,我的电工证和特殊作业证公司保管,上诉人的上诉不属实,我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利**司是否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被上诉人黄**于2014年3月15日以上诉人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收到了被上诉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邮件,并表示对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没有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结合原审时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记录,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系被上诉人自身原因引起的,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上诉人应否返还被上诉人3000元培训费的问题,上诉人对收取被上诉人培训费一事无异议,但其称是被上诉人所在班组的个人行为为由主张不予返还。因机电班组是上诉人公司完整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统归上诉人管理,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三、关于上诉人应否返还被上诉人电工证、特种作业证的问题,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上诉人利**司人员陈**的录音,证明该证件在上诉人公司掌控,上诉人在原审庭审质证过程中对此录音没有异议,故上诉人应予返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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