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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保军**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因与被申请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安**二终字第446号民事判决,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民法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了(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74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张**,被申请人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张**向安阳**民法院起诉称,原告于2008年9月5日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一直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给原告办理工伤、失业、医疗、养老保险;强制原告每月工作360小时,加班费和节假日加班均不按国家规定支付,因被告剥夺了原告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原告于2012年6月5日向被告办理了辞职调离手续。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2008年9月—2012年5月期间的劳动关系;2、由被告按劳动合同法规定支付原告2008年9月一2012年5月因被告不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的差额89600元;3、由被告为原告补交2008年9月一2012年5月的基本医疗养老保险;4、由被告为原告补交失业金,使原告依法享受失业金;5、由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9月一2012年5月双休日加班费36000元、节假日加班费22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7200元、日常加班费l8000元;6、被告支付原告的2012年4、5、6月份工资6186.2元;7、由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064元及加付赔偿金41644.6元。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被告利华制药公司起诉且答辩称,一、仲裁裁决书

认定的事实有误:1、原告没有依据法律规定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不应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是锅炉房自己招聘的临时工,除了加班费,工资按天计算,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依照法律规定视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辞职应当依照《劳动法》第三十一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提出辞职,但是没有依照法律规定提前三十日提出辞职。故被告不应支付原告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9944.6元。2、原告工作

时间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就明确知道被告的工作制度及工作强度,如果认为自身原因不能胜任,可以不在被告处工作,既然工作就是认可被告的各种规章制度。虽然原告存在加班情况,但是被告已经按照加班制度给予原告加班费,不存在拖欠的情况,所以仲裁委以“长期加班、加班时间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并拖欠加班工资”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与事实严重不符。所以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之情形,不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二、被告已经足额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不应再承担原告的加班工资:1、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没有向其支付加班工资,裁决书认定的加班工资证据前后矛盾。裁决书在认定2011年5月前的加班证据时以“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2011年7月份之前存在加班的事实,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1年7月份之前的加班工资无证据支持,本委予以驳回”。而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却以“被申请人提供的考核卡记录的出勤数与电子打卡记录不一致,让被申请人提供申请人的每月加班报告被申请人未提供”就裁决被告承担支付加班费的责任,这显然是对被告的极大不公平。每月工资都是原告自己核算(含加班申报),每月的考核卡都由通过亲笔签名认定当月出勤情况和工资。如果原告认为被告核算工资时对出勤有异议,就不应在核算卡上签字认可当月工资总金额。而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不但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加班,更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同样都是原告没有提交证据加以佐证,一个时间段的被驳回,另一时间段却被认可。既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那么被告就不应承担原告加班工资6102.75元。三、原告未转养老保险金账户,被告不应支付失业保险金。四、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补发,不应再支付。为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不予承担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944.6元;2、被告不予承担原告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加班费6102.75元;3、被告不予承担原告失业待遇2592元;4、被告不予承担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6580.35元。

一审法院查明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张**于2012年7月4日向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安劳人裁字(2012)81号仲裁裁决: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限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2年4月、5月、及6月的工资5825元。3、限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944.6元。4、限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日常加班、周末加班及节假日加班工资6102.75元(其中日常加班工资1868.21元、周末加班工资4419.74元、节假日加班工资1489.8元)。5、限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带薪年休假工资6580.35元。6、限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失业待遇2592元。7、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张**于2008年9月5日到被告**公司工作,工作至2012年6月5日,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安排原告带薪年休假。2012年5月22日,原告以工资太低、工作时间太长为由向被告提交辞职申请,被告予以批准,被告未给原告出具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012年6月5日,原告到被告公司办公室办理《员工调离清单》,当天办理完毕。被告欠发原告2012年4月份工资2435元、5月份工资3014元、6月份工资376元。另查明,原告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出勤情况折合如下:2011年7月29.87天、8月31天、9月30天、10月31天、11月30天、12月32天;2012年1月48天、2月42天、3月48天、4月38.5天、5月42天、6月6天。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期间,原告的双倍工资已发放情况:2011年9月50元、10月150元、2012年1月200元、4月50元。原告的加班费已发放情况:2011年8月406.25元、9月593.75元、10月225元。原告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平均工资为2486.15元。安阳市2009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日工资为29.89元,2010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日工资为36.79元,安阳市2011年7月份后最低工资标准的日工资为49.66元。发生争议时安阳市的失业待遇标准为每月864元。再查明,原告1991年5月份在河南省安阳市益康制药厂参加工作,2010年12月份一次性享受的失业待遇1年,原告未提供社会保险账户清单。

一审法院认为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均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均向法院提起诉讼,张**先于利**公司提起诉讼,系本案的原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一并作出判决。原告张**于2008年9月到被告利**公司工作,工作至2012年6月5日,工作期间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对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认可,并提交考核卡等证据予以佐证,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已超仲裁时效,予以驳回。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合法有据,原告在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486.15元,计算原告工作年限为4年,确认为9944.6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1年7月份之后的日常加班、周末加班及节假日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及失业待遇合法有据,原告主张2011年7月份之前的加班工资,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2012年4月份工资2796.2元、5月份工资3014元、6月份工资376元,被告予以认可,该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的请求,因现行社保政策无法补缴,不予支持。被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了(2012)文民三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一、原告张**与被告河**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失业待遇人民币2592元;三、被告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从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日常加班工资人民币1868.1元、周末加班工资人民币4419.74元、节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1489.8元,上述共计人民币7777.64元;四、被告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带薪年休假工资人民币6580.35元;五、被告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2012年4、5、6月的工资共计人民币5825元;六、被告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劳动经济补偿金人民币9944.6元;七、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被告河**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张**不服,上诉并针对利**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原审以超时效为由不支持因不签劳动合同关于双倍工资的请求是错误的,双方自2008年9月至2012年6月一直存续着劳动关系,不超时效,利华制药厂应当给付不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0295.85元。2、原审认定加班工资错误,加班工资应当为27300元,从考核卡上就能计算出加班的天数,被上诉人只提供了上诉人2010年6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考核卡,仍有2008年9月至2010年5月的考核卡未提供,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所有责任。3、利华制药厂应当为我补交2009年12月到2012年5月的养老金,或者用现金补偿我的损失。4、没有办理养老手续是利华制药厂的原因,和我无关,依据《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我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条件的,仍然可以享受低保。原审判决的带薪休假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均有法律依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利**公司上诉并针对张**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张**原为安阳**药厂职工,2008年到我公司工作的时候为了骗取国家失业保险金和享受国家低保政策,一直不办理就业手续,不向我公司提供养老金账户,并于2010年12月享受失业待遇1年,对其弄虚作假的后果,应当由张**承担责任,我公司不应当支付失业待遇。2、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我公司没有向其支付加班工资,所以,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加班工资7777.64元无法律和事实依据。3、带薪年休假工资已经补发,不应再支付,原审没有说明带薪休假工资6580.35元的计算依据和标准。一审法院直接引用仲裁裁决金额,违背了法院审理案件应依照事实和法律的基本原则。4、张**没有依照法律规定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我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要求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关于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曾经向利**公司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且其明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在利**司工作了数年,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张**要求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问题,张**称2008年9月至2010年5月的考核卡未提供,应由利华**公司提供考勤卡,但是利**公司没有提供,证明加班的证据也不仅仅有考勤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义务,张**没有提供该证据,原审法院没有支持2011年7月份之前的加班工资,符合民事案件证据规则。关于养老保险问题,张**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时,就没有给其缴纳养老保险,张**也没有将其原来的养老保险手续移交利**公司,依照现行政策利**公司无法给其缴纳养老保险。关于失业待遇,利**公司没有为张**缴纳失业保险,张**现在已经失业,利**公司依法应当支付张**业待遇。关于加班工资是否发放,应当由利**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而不应当由张**承担举证责任。利**公司称带薪休假工资已经补发,但是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张**2012年6月5日提出离职,双方当天办理了《员工调离清单》,说明利**公司同意张**当天离职,不需要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故利**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了(2013)安**二终字第44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张**申请再审称,一审、二审认定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超过仲裁时效错误,只支持了经济补偿金而未支持加付赔偿金错误,未支持给补缴社会保险费或者赔偿错误,请求:1、被申请人一直没给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依法支付给申请人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80295.82元;2、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后长期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加付赔偿金;3、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支付未按国家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法定休息日、节假日、带薪年休假和加班工资标准未及时足额支付申请人的加班工资或加付赔偿金;4、要求被申请人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给申请人办理社保关系转移手续,不给缴纳社会保险费,应依法给予补交或依法支付因未交社会保险费给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赔偿金;5、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支付因长期拖欠申请人2012年4月、5月、6月份工资5825元的加付赔偿金。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利**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已经履行完毕生效判决的内容,支付张**各项费用共计32719.59元,张**根本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关于张**的再审请求:1、张**请求支付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且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诉讼时效,其主张自2008年9月5日至2012年6月5日之间的双倍工资差额不应得到支持。2、张**的加班工资已经足额支付,每月的工资都是申请人自己申报,每月的考核卡也都有其签名,且仲裁委、一审、二审法院已经将未足额支付的加班费进行了仲裁、判决;3、张**的一审请求超出仲裁范围,二审请求超出一审请求,现在变本加厉,再审的第2—5项内容均不是仲裁、一审、二审审理范围。其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恳请依法驳回其再审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二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张**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利**公司未与张**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超过一年,根据上述规定,应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的支付二倍工资系针对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不适用于本案。张**的该项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张**在再审中请求判令利**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关系后长期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加付赔偿金、长期拖欠2012年4月、5月、6月份工资的加付赔偿金以及未及时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加付赔偿金的问题,超出原审诉讼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本院对张**的该项再审请求不予审理。再审申请人张**诉请被申请**药公司未按国家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法定休息日、节假日、带薪年休假和加班工资标准,及时足额支付加班工资问题,原审已进行了判决,且符合法律规定,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再审申请人张**诉请**药公司为其补缴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的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王*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法*(2011)31号)的规定,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院再审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一审中**药公司也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也系本案原告,一审虽将双方的诉讼请求合并审理,但将利**公司列为被告不当,应予纠正。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张**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3)安**二终字第44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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