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张**、赵**、赵**、张某某、王某某、朱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4)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张**、赵**、赵**、张某某、王某某、朱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陈**、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周**、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时永涛、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庄**、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1月6日,郏县人民检察院以该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公诉机关于2015年2月5日提请本院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至12月,被告人王**先后组织被告人张**(参与时间为3月14日至7月31日)、赵**(参与时间为4月28日至7月31日、10月1日至12月22日)、张某某(参与时间为6月1日至8月1日)等人进行诈骗,王**为张**、赵**、张某某三人提供作案所用银行卡账号、手机、电话卡及其三人吃住行日常开支等。被告人王**和赵**、张**、张某某分别打电话冒充被害人亲属,以自己嫖娼被公安局抓获、要缴罚款等为由,让被害人往指定账户上汇钱。诈骗成功后,被告人赵**(参与时间为3月14日至6月30日)、朱某某(参与时间为7月1日至7月19日)、王某某(参与时间为9月1日至10月31日)在明知系王**等人诈骗所得钱款的情况下,先后分别和王**一起到银行的ATM机取款。取款后由王**留下50%的赃款,其它50%赃款分给打电话实施诈骗成功的赵**、张**或张某某。以被告人王**为首的诈骗团伙,先后诈骗112起,涉案金额553500元。其中2013年3月诈骗6000元,4月诈骗141000元,5月诈骗115000元,6月诈骗75000元,7月诈骗61000元,8月诈骗31000元,9月诈骗21000元,10月诈骗49000元,11月诈骗39500元,12月诈骗15000元。

另外,被告人张**单独伙同“晓*”(身份不详)诈骗13起,诈骗金额44600元。

被告人朱某某于2013年12月25日被抓获归案后,按照公安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方式将被告人张**约至郏县御花园大酒店,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张**。

公诉机关依据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张**、赵**、张某某伙同被告人赵**、王某某、朱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其中,被告人王**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张**、赵**、张某某、赵**、王某某、朱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系二人以上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赵**、赵**、张某某、王某某、朱某某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情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另提出,王**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亦无异议。辩护人另提出,张**诈骗的起始时间应为2013年5月;张**作案过程中参与次数少,作用小,系从犯,案发后认罪态度好,已退回部分赃款;伙同“晓*”诈骗44600元的犯罪事实中,张**亦属从犯,且系其主动供认,应认定为自首,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亦无异议。辩护人另提出,指控赵**犯罪数额为35.25万,属事实不清;其作案时间应扣除2013年6月1日至当月15日;赵**系初犯、从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亦无异议。辩护人另提出,赵**参与犯罪的时间应为2013年3月至5月19日,且系初犯,从犯,在案发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建议缓刑。为证明上述辩护意见,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中信宾馆”出具写有王**与赵**大概于2013年5月份后没再来此住宿(具体时间记不清)的证明,及赵**本人和王**发生纠纷后QQ空间记录的照片。

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另提出,张某某参与诈骗系被他人教唆,其与张**、赵**之间不构成共同犯罪;主观恶性小,案发后能主动退回部分赃款,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亦无异议。辩护人另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参与犯罪的时间以及犯罪数额不清,且王某某系初犯、从犯,认罪态度好,退回部分赃款,家中有五名未成年子女需要的抚养,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另提出,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参与时间短,亦没有分赃,且在案发后有立功表现,又能主动退回部分赃款,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从互联网学习诈骗手段后,骗得张**、李**的身份证,以“张**”、“李**”的名义在多家银行办理信用卡,并购买若干手机及手机卡,先后组织被告人张**(参与时间为3月14日至7月31日)、赵**(参与时间为4月28日至7月31日、10月1日至12月22日)、张某某(参与时间为6月1日至8月1日),通过拨打电话冒充被害人亲属,虚构自己嫖娼被公安局抓获要缴罚款等事实,让被害人往指定账户上汇钱,从而进行诈骗活动。王**又相继指使被告人赵**(参与时间为3月14日至5月下旬)、朱某某(参与时间为7月1日至7月19日)以及其妻子被告人王某某(参与时间为9月1日至10月31日)与其一起到银行ATM机取款。并商定,王**提供日常开支,诈骗成功后王**留下50%的赃款作为提成,其余50%赃款分给打电话实施诈骗的赵**、张**或张某某。2013年3月至12月期间,以王**为首的诈骗团伙,先后诈骗112起,涉案金额人民币553500元。其中2013年3月诈骗人民币6000元,4月诈骗人民币141000元,5月诈骗人民币115000元,6月诈骗人民币75000元,7月诈骗人民币61000元,8月诈骗人民币31000元,9月诈骗人民币21000元,10月诈骗人民币49000元,11月诈骗人民币39500元,12月诈骗人民币15000元。

另外,张**单独伙同“晓*”(具体身份不详)诈骗13起,诈骗金额人民币44600元。

以上赃款,诸被告人按比例分获后,均已挥霍。

另查明,朱某某于2013年12月25日被抓获归案后,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打电话将张**约至郏县御花园大酒店,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张**。

案发后,张**、赵**、张某某、王某某主动退回赃款人民币30000元,赵**、朱某某主动退回赃款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张*英、苗某某、李*英等125名被害人均陈述:2013年7月至12月期间,诸被害人分别接到自称是其亲属的电话,对方以因嫖娼、打架、赌博等被公安机关抓获,需缴纳罚款,以及生意周转需要借款等为由,让诸被害人向对方提供的户名分别为张**、李**、李**,账号分别为:62299111250133509、6210984950008963253等上汇1000—15000元不等款项。后经核实,发觉受骗。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强、闫某锋、王*红、郑某某、罗*、张*、霍某某、胡**、霍**、尚**、杜**、任**等人证明:听说其亲属被骗之事。

2、证人李*意证明:李*举现在在平顶山买了一辆小货车跑运输。

3、证人吴某玉证明:李*举在鹰城广场附近拉活人挺老实的。李*举曾提过他的身份证丢了,后回老家补身份证。

4、证人张**证明:我的身份证于2013年3月份,在平顶山公园南门,被一个男的骗走了。后我回我老家挂失。

5、证人李*举证明:2013年4月份我在平顶山拉货时,被一男一女骗走了我的身份证,后又补办一张。

(三)、书证一组

1、郏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显示:

被告人王**、赵**、张**、赵**、张某某、王某某、朱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和刑事责任年龄。

2、郏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到案证明显示:

2013年12月22日晚上20时许,该大队民警在宝丰县前进路明珠宾馆305、307房间内,将被告人王**、王某某、赵**抓获。

2013年12月23日上午10时许,该大队民警在郏**医院对面“love.kiss”西餐店内将被告人赵**抓获。

2013年12月25日17时许,该大队民警在郏县御花园大酒店大厅内将被告人张**抓获。

2013年12月25日下午14时许,该大队民警在郏县迎宾大道中段路北一诊所内将被告人朱某某抓获。

2013年12月30日上午11时许,该大队民警在平顶山市新华区小李新村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

3、郏县公安局出具前科证明显示:王**、张**、赵**、赵**、张某某、王某某、朱某某均无前科。

4、郏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显示:王**、张**、赵**、张某某四人实施诈骗均采用打电话冒充被害人亲属的方式进行诈骗,诈骗历时较长,四人诈骗钱款均打到户名为张**、李**的账号上。

王**、张**、赵**、张某某四人实施诈骗所得赃款,王**本人分得账款50%,张**、赵**、张某某每人分得自己所骗赃款的50%,赃款均已挥霍。

现有证据未能证实被告人朱某某获利。

被告人王某某和王**是夫妻关系。

5、郏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显示:在郏县公安局安排下,朱某某将张**约至郏县御花园大酒店,将张**抓获。

6、被害人出具的汇款凭证显示:均向户名为张**、李**等的账号上汇款,数额不等。

7、郏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显示:将王**等人作案所用的五金品手机4部、CECT手机2部、诺基亚手机1部、电话卡21张、银行卡14张、记事本4本、身份证2张、黑色太阳镜2副等予以扣押。

8、郏县、鲁山、舞钢、平顶山、宝丰、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汝州农**有限公司及中国邮政储**顶山市分行出具的存款凭条显示:案发期间,张**等125名被害人分别在上述金融机构汇款。

9、郏县公安局调取银联中心、邮政银行及农村信用联社交易明细显示:户名为张**、李**。李**的账号存取情况。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

2013年3月份,我在平顶山坐出租车时,把那个叫张**的司机的身份证骗走了。我用骗到张**的身份证,先后在方城、舞钢、叶县、鲁山等地多家银行开设信用卡,以备作案用。

开完卡后,我就和张**联系商定,张**负责打电话,我负责取钱,取钱后我两个平分。我和张**购买电话卡及手机,找平顶山手机号段的手机号码挨着打电话,碰见女的接电话喊姨,碰见男的接电话喊舅、叔,以自己嫖娼被公安局抓获要缴罚款为由,让他们往户名为张**的卡上打钱。

诈骗手段是在网络上学的,除张**外,还有赵**、张某某也先后参与了行骗。大概2013年4、5月份的时候,我给赵**联系,让他跟我一块去骗钱,他也给被骗的人打过电话。张某某也是2013年5、6月份时我给他联系的,他也打电话骗过人。

进行诈骗时,我们就用张**、李*举两人的身份证开的卡进行行骗。我们出去行骗所用的手机卡、手机以及他们的吃住行我都包了。我很少打电话,张**、赵**、张某某诈骗成功后会将钱打到户名为张**的银行卡上,我负责取钱,谁骗来的钱给谁50%,我自己留50%。

赵**、朱某某跟我一起在户名为张**的银行卡上取过钱。赵**开始不知道,后来我把诈骗的事给她说了,没有给赵**、朱某某分钱,就是供她们吃穿玩之类的花销,还给她们买手机衣服等物品。

2013年9月份,户名为张**的银行卡不用了。然后在平顶山碰见李*举,就将李*举的身份证骗到手后,我用李*举的身份证在汝州、鲁山、宝丰办了四张银行卡。

一般情况下都是我跟赵**、朱某某、王某某她们三个人其中的一个人去取钱。诈骗成功后手机和卡就扔了。用张**、李**身份证开的银行卡用于存骗别人钱,没有存过自己的钱。

我最先提议的出去诈骗,从2013年3月份开始。我们诈骗的人大部分都是平顶山地区的,赵**、王某某、朱某某在我们打电话的时候,她们三个人和我们在一块,赵**和我们一起的时间长。我们打电话时,赵**听见过,也知道我们是骗钱的。

张**是在2013年3、4月份,刚开始诈骗的时候他都跟着干,赵**是在2013年4、5月份开始参与的,张某某晚点,他大概6月份开始。刚开始我找张**给我开车,半个月之后他开始跟着我行骗,我们行骗也不是天天干,他有事的时候就走了。张**跟我干了一个月左右的时候,赵**开始跟着干,也是陆陆续续的。期间,张**不知道什么原因不干了,赵**的岳母生重病,他照顾他岳母停了两个月,后来一直跟着我到被抓住。

赵**岳母去世后,赵**又跟着我干了有两个月后被公安局抓了。他应该是十月份又开始跟着我进行诈骗。

张某某大概是6月份的时候,刚开始也是来开车的,我给他说先过来给我开着车,我一月给他点钱,跟我半个月之后,他也开始行骗。不过他家有生意,陆陆续续跟了我大概有两个月吧,每次都是跟我干几天,然后回家几天,再来干几天。

赵**、朱某某、王某某都知道我们是干啥的。她们三人主要负责跟我一块取诈骗的钱。赵**从2013年3月份帮我取钱,后来我俩因为闹矛盾吵架了,就不再跟着我了,然后碰见朱某某了,陆陆续续跟我取钱有半个月,后来就是我妻子跟着我取钱,她们都知道我们的行为是诈骗。赵**跟着我的时候,钱取出来后她都拿着,不给我,我俩就因为这生气,后来就不在一块了,只是偶尔电话联系,朱某某比较亏,什么都没有给她买,也没有给她钱,跟我半个月出了这事,王某某我俩是夫妻。

2、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

我在宝丰跑出租车时认识王**。我们通过给陌生人打电话,冒充他们的亲戚,说自己嫖娼被公安局抓了,要罚款,然后给对方提供一个账号,让对方往卡上打钱。我们打平顶山地区的电话号码,前七位数一样,后四位数挨着打,女的接电话喊姨、姑,男的接电话喊舅、叔,以嫖娼被公安抓住了要罚款为由,让对方给我们打钱。

王**给我们提供户名叫张**、李**的银行卡。跟着王**行骗的还有赵**,他是2013年4月份开始跟着王**干的,张某某是最晚才开始干的。赵**刚开始的时候帮助我们取钱,后来王**他们两个吵架了,赵**不给他取钱了,然后朱某某取钱,朱某某取了一段时间后是王某某。

我、王**、赵**、张某某我们四个负责打电话,每个人诈骗成功了,自己留50%、给王**50%,王**负责这一帮人的吃、喝、玩、住,手机卡和手机也都是王**买的。诈骗用的银行卡号我记不清,户名一个叫张**、一个叫李**。

“晓*”是我以前的客户,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晓*”给我打电话坐车,我把我骗钱的方式给他说了,“晓*”听后也想干,并说手机、手机卡、银行卡我都不用管,到时候我只用拉住他就行了。半个月后,他给我手机、电话卡及6、7张信用卡,我们就用相同的方法开始诈骗了。我负责开车,“晓*”负责诈骗。成功后,我们一起去取钱,按照事先商量,不管当天诈骗成功与否,“晓*”都要付我300元车费,若成功了,骗来的钱给我30%,吃饭、住宿都是“晓*”负责。诈骗的卡号我不知道,户名是李**。我不知道“晓*”的真实身份。

3、被告人赵**的供述与辩解:

我是4月底,我跟着王**进行诈骗。我跟着王**的时候,张**也跟着王**进行诈骗。我岳母生病两个月的时间我没有跟着王**诈骗。不是天天在一块实施诈骗,是陆陆续续的。

我跟着王**诈骗的时候见过赵**,她是跟着王**取我们骗到的钱,后来他俩吵架分手了。我和张某某、张**、王**彼此间都知道在进行诈骗。有时候在汝州、鲁山打电话,不知道骗的谁,都是王**带着赵**,后来带着朱某某负责取钱的。

4、被告人赵**的供述与辩解:

2013年3月份的时候跟着王**取几次钱,当年6月初我就开始装修店面准备做生意,在这期间跟王**在宝丰或汝州取过钱。是王**把我拉到一个地方,我就下去取钱,都是在自动取款机上取的钱。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我大概是6月份的时候开始跟着王**进行诈骗的,家里有生意,不是天天都跟着他,大概有两个月的时间吧。我跟王**进行诈骗的时候,还有张**、赵**,王**我们四个人进行诈骗的。后来总是王**和赵**去找我,没见张**跟着一块去,我不干的时候赵**还跟着王**诈骗。

王*召开着车,带着我们三个,到地方后,王*召给我们一人一部手机,一张卡,各自开始打电话,彼此都知道是在进行诈骗。一般是谁打电话骗来的钱,谁就得一半,王*召留一半。我干之前,赵**跟着王*召取钱,我跟着王*召诈骗的时候,赵**跟王*召吵架就不干了。偶尔王*召会领着赵**去平顶山找我玩。王*召给了赵**不少钱。朱某某也是跟着二召取钱的,跟了一二十天就不干了,王某某是王*召的妻子,她后来跟着取钱的,她们三个只负责取钱。张**、赵**、王*召我们四个一块出去诈骗时,带着朱某某去过,到地方的时候,她跟王*召一块儿,有时候在车上坐着,我们几个就在车外面各自打电话。都是骗不认识的人,走到哪儿就在哪儿打电话诈骗。取钱就是走到哪有取款机,王*召就把钱取出来。

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大概农历7月份开始跟着王**进行诈骗。我有时候会跟着他们出去,到地方之后,我就在车上坐着,他们几个下车去打电话诈骗。打过电话有钱到账后,王**就带着我去取钱。他们几个相互都知道是在进行诈骗。我跟他就有一月多,后来就都是他自己取的钱。一般是谁打电话骗来的钱,王**就跟谁平分。王**打电话骗来的钱他自己拿着,不过他不经常打电话。

我和王**是夫妻,我没钱的时候就从他钱包里拿钱花,都是平时花的钱。打电话骗不认识的人,都是在平顶山周边,找个树园之类偏僻的地方打电话骗钱,钱一到帐就找附近的银行取款机取钱。打电话问被害人,对方说钱打上了,就去银行取款机取钱。

7、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013年6月底认识王**,认识一个星期开始跟他一块儿,他让我去取钱。跟着王**诈骗的还有赵**、张**,7月19号我与王**都不联系了。跟王**在一块儿这期间,没有中断过诈骗行为。平时他们都是打电话进行诈骗的,我跟他们出去过两回,到地点之后王**给他们每个人一部手机,然后各自打电话,有人打钱之后就带着我去取钱。他们彼此之间知道是在进行诈骗的。我取出钱之后就把钱给王**了。

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赵**的辩护人当庭提供的“中信宾馆”出具的证明以及赵**QQ空间记录照片,其证明的内容与本院所认定的赵**伙同王**等人实施诈骗的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提起犯意、购置作案工具并纠集张**、赵**、赵**、张某某、王某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拨打电话冒充被害人亲属的方法,对平顶山周边地区不特定人群实施诈骗,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故意犯罪中,王**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张**、赵**、赵**、张某某、王某某、朱某某均起次要作用,均属从犯。对于王**,按照共同犯罪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张**、赵**、赵**、张某某、王某某、朱某某,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中,被告人王**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张**、赵**、赵**、张某某、王某某、朱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公诉机关关于应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王**、张**、赵**、赵**、张某某、王某某、朱某某刑事责任,同时认为,在共同犯罪中,王**是主犯;张**、赵**、赵**、张某某、王某某、朱某某均属从犯,朱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同案犯,属立功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七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赵**、赵**、张某某、王某某、朱某某作为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赵**、赵**、张某某、王某某、朱某某能够在审理过程中,主动退回部分赃款,对张**、赵**、赵**、张某某、王某某、朱某某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朱某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结合本案的事实、诸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作用、犯罪数额、参与犯罪的时间、退赃情况,本院决定对王**、张**、赵**、赵**、张某某从轻处罚,对王某某、朱某某减轻处罚。故,关于被告人王**、赵**的辩护人提出建议对王**、赵**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建议对王某某、朱某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张**、赵**、赵**、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张**、赵**、赵**、张某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的案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张**辩护人提出的,张**的作案起始时间应为2013年5月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辩护意见与张**在侦查阶段供述不一致,与王**、张某某的供述亦不一致,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认为张**主动交待伙同“晓*”进行诈骗的犯罪事实,应属自首,在该起共同犯罪中,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根据《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则对主动交待的其他罪行不认定为自首,”张**交待的犯罪事实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属同种罪行,该情节不属于自首;张**伙同“晓*”共同犯罪活动中,互相协作,分工明确,在该共同犯罪中属共同责任。故上述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赵**辩护人提出的,指控赵**的犯罪数额为35.25万,属事实不清,其作案时间应扣除2013年6月1号至6月15日辩护意见。经查,该犯罪团伙属向不特定的人群打电话作案,在认定时应按其在共同犯罪中参与作案的时间和成功入账的笔数总额以及其在作案过程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作案时间扣除2013年6月1号至6月15日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证实。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赵**的辩护人提出,赵**参与犯罪的时间应为2013年3月至5月19日的辩护意见。该辩护意见与被告人赵**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一致,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赵**参与作案时间为2013年3月14日至6月30日不当,予以纠正。辩护人提出的赵**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与本案事实、情节、性质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提出张某某与张**、赵**之间不构成共同犯罪,其参与诈骗系被他人教唆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提供相应作案工具及日常开支,先后组织张**、赵**、张某某进行诈骗,并将骗得赃款分50%给实施诈骗成功人员的事实,有被告人王**、张**、赵**、张某某供述予以证实,张某某与张**、赵**虽在不同的时间段参与犯罪,但各被告人为追求同一危害社会结果,相互分工、有机配合,完成同一犯罪,形成一个相对稳定的犯罪团伙,应属共同犯罪;张某某作为一个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有明辨是非的能力,且没有证据证明其犯罪是受他人教唆。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提出,指控王某某参与的犯罪时间及数额属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经查,以王**为首的犯罪团伙向不特定的人群作案的事实,有被告人王**、张**、赵**等人的供述,有张**等125名被害人的陈述,亦有郏县公安局调取的银联中心、邮政银行、农村信用联社等的交易明细予以证实,王某某作为团伙犯罪中的从犯,应承担其共同犯罪中参与作案的全部犯罪。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王某某系初犯、从犯,认罪态度好,退回部分赃款,作为五名未成年子女的唯一抚养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朱某某辩护人提出,朱某某为从犯且有立功表现,又能主动退回部分赃款,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诸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作用、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

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24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被告人张**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

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被告人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

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被告人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

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

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2万元已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

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

2万元已缴纳。)

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

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罚金人民币1万元已缴纳。)

八、责令诸被告人退还全部赃款,已被追回的赃款按比例发还各被害人。

九、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7部、电话卡21张、银行卡14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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